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重附民上,11,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瑞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璧如 通訊址:新北市淡水水碓郵局47號信箱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陳素霞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書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所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瑞康實業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陳素霞等向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然被上訴人即被告等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經起訴繫屬於原審,此有原審卷附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原審卷第15至18頁)。

依照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之訴即不符法定程式,原審以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駁回其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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