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金上重更(一),1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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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5號
第三 人 即
財產所有人 Falcon-Cycle(Hong Kong)Co,Limited 川飛(香港)有限公司
址設

代 表 人 陳姿卉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14樓之2
第三 人 即
財產所有人 ALLPEACE HOLDING CO,LTD. 址設

代 表 人 張維岳
住臺中市○○區○○路00號6樓
本院106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5號被告張維岳、張維軒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Falcon-Cycle(Hong Kong)Co,Limited川飛(香港)有限公司、ALLPEACE HOLDING CO,LTD.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諭知沒收與否之判決,不以經檢察官聲請為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所涉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張德輝將重大犯罪所得精隼BVI公司股權,其中所屬之子公司即蘇州福而康公司,無償移轉與被告張維岳獨資之ALLPEACE HOLDING CO,LTD.公司,將子公司東莞川飛公司,無償移轉與被告張維軒所屬之Falcon-Cycle(Hong Kong)Co,Limited川飛(香港)有限公司,則ALLPEACE HOLDING CO,LTD.公司、Falcon-Cycle(Hong Kong)Co,Limited川飛(香港)有限公司所取得之上開公司股權,極有可能是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洗錢犯罪之行為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應予沒收,然ALLPEACE HOLDING CO,LTD.公司、Falcon-Cycle(Hong Kong)Co,Limited川飛(香港)有限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

是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ALLPEACE HOLDING CO,LTD.公司、Falcon-Cycle(Hong Kong)Co,Limited川飛(香港)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06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5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進行審理程序,ALLPEACE HOLDING CO,LTD.公司、Falcon-Cycle(Hong Kong)Co,Limited川飛(香港)有限公司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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