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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吳國基
被 告 簡見家
趙秦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乙、被告方面: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16日宣判,惟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3 月28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於106 年4 月5 日轉送本院),有蓋於刑事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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