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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王建義
被 告 吳國昌
曾俊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具狀補正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理 由
一、按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的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的規定;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的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93條、第490條、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王建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顯與法定程式不合,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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