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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黃懿嫺
被 告 謝榮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竊盜案件,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理由引用起訴書及卷宗證據、警察局筆錄。
爰求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
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晚間6時37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誤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遞狀後,由該院移送本院),有蓋於起訴狀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收狀戳記足憑。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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