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附民上,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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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江秀琴
被 上訴人 江宸綜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主張: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七分之一)及第同段第625地號(權利範圍七分之一)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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