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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褚可軍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憲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利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某時許,在被上訴人住處,乘被上訴人急迫之際,貸予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收取每月以本金6%計算之利息(即6萬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6萬元,被上訴人實際取得94萬元,並交付上訴人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上訴人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間為100年7月分,而利息產生的時間則為100年8月起,姑不論刑事重利罪是否確定,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日因以100年8月分被上訴人繳交利息之日起算,而從斯時起,被上訴人應已知悉「所謂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故無論是從「侵權行為之時點」或「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時點」,皆應以100年8月起算。
又縱以原審認定上訴人已收之重利為72萬元,其重利收受完成時間亦已逾2年,則無論被上訴人以「知悉」或「侵權行為發生時點」或「收受重利完成時點」計算,皆已罹時效。
故上訴人就本件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而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
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為準。
是以,請求權人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未於2年內行使請求權者,應認其時效業已完成,賠償義務人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乘其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認上訴人自100年7月22日(貸放金錢並預付利息)起至102年2月止期間陸續收取高額利息,而實施侵權行為(見刑事案件之他字偵查卷內附被上訴人刑事告訴狀),迄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請求權時,已逾2年,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應賠償其損害及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不察,遽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60萬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
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依刑事訴訟第4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不當得利或契約之法律關係等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此敘明。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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