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附民上,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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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建凱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麗紅
劉弄潮
鄒隆鎮
鄒慶瑞
施宗助
梁鶴瓊
邱沛倫
上列當事人因搶奪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周麗紅、劉弄潮、鄒隆鎮、鄒慶瑞、施宗助、梁鶴瓊、邱沛倫等7人(下稱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周麗紅及梁鶴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梁鶴瓊應給付上訴人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前開第二項聲明,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等搶奪等案無罪,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應屬有誤。

且被上訴人等事故發生後未有任何道歉且飾詞狡辯,未能適度補償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內心至為悲憤與痛楚。

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搶奪等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5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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