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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742、22759、24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育軒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其餘部分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前揭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06年7月12日晚間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遠傳電信門市內,以自備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防盜電線,竊取張博軒所管領店內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得逞;
㈡於同月13日晚間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門市內,以扣案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防盜電線,欲竊取陳怡靜所管領店內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因遭陳怡靜發現而未遂;
㈢於同月24日晚間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井outlet studio A林口門市,以自備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防盜電線,竊取何芃萱所管領店內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2支放置入口袋內,欲步行離去時遭何芃萱發現;
㈣於同月27日晚間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趁劉金富未將其所使用、陳俊菘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拔取之際,徒手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駛離現場,嗣並換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並將原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丟棄。
三、案經張博軒、陳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何芃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育軒(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惟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博軒、陳怡靜、何芃萱、證人即被害人劉金富、證人即三井outlet studio A林口門市店員薛聖錡於警詢中之指述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監視器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剪刀1支可佐。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4次竊盜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被告前揭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然被告為告訴人何芃萱查獲時業將所竊之IPHONE 7 PLUS手機2支放置入口袋內,是已將所竊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其所犯已屬竊盜既遂,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法條應屬誤認。
惟此基本事實相同,並於原審審理時諭知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自得變更法條為竊盜既遂罪。
另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告訴人陳怡靜就防盜電線毀損部分有提出告訴,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即剪斷防盜電線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未扣案事實欄二㈠被告所竊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及事實欄二㈣告訴人劉金富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均係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事實欄二㈢被告行竊之IPHONE 7 PLUS手機2支及事實欄二㈣告訴人劉金富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均業經返還告訴人,業據其及被告供承在卷(106年度偵字第24365號卷,下稱偵24365號卷,第10、14頁),是已無庸宣告沒收。
又扣案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二㈡所用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犯事實欄二㈠、㈢所用之剪刀,未具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剪刀現仍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公訴人均表示同意,第一審乃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佐(106年度易字第117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7至208頁)。
故原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物,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漏載)、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造成危害之剪刀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前在市場賣菜之經濟狀況及尚須扶養一名女兒之生活費之家庭狀況,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6月、7月、4月,並就所犯事實欄二㈡、㈣部分犯行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扣案剪刀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7 PLUS手機1支及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於法要無不合。
況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竊盜罪係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就本案為累犯,其所犯上揭各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情,因而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普通竊盜2罪、攜帶兇器竊盜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7月、7月等情,且就被告前揭所犯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等節,揆諸上開說明,乃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且均已從輕,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泛以其已坦承犯行,惟仍感覺判決過重,其尚育有1名年齡13歲之女兒,其對於犯下種種錯誤,深感後悔,懇請重新考量被告已知悔悟,並有1女尚幼,懇請從輕量刑云云,僅係以其個人事由與家庭因素任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要係就原審已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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