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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乾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智乾(起訴書誤植為范智乾明)與張富為朋友,因張富積欠告訴人王巍光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債務,並經告訴人要求張富出面協商還款,被告明知並無為張富承擔債務之真意,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4年3月4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景平路口之咖啡店內,以其藝名「范德彬」名義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王巍光,約定於104年3月31日先還款500萬元,之後按月還款500萬元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承擔張富之債務,被告即以此方式免除張富對王巍光之債務。
嗣范智乾並未依約還款,且否認債務之存在,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此構成要件之有無,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巍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告訴人提出被告簽立之系爭承諾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簽立系爭承諾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因與張富認識4、5年,告訴人為張富的老板,張富要我簽承諾書給告訴人,張富說他會還,承諾書的內容是張富叫我這樣寫的,張富說他與告訴人已溝通好,張富就叫我簽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係遭告訴人與張富詐騙,故已寄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承諾書全文並沒有免除張富債務及為張富承擔債務的記載,足認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並無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經查:
(一)系爭承諾書之簽立過程被告與張富於104年3月4日,一同前往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景平路口之咖啡店內,被告以其藝名「范德彬」名義簽立系爭承諾書交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55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4至5頁、第34至36頁、原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第54至55頁、第219至220頁),復有被告104年3月4日簽立之承諾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9頁);
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中亦供述於上開時間與張富一同前往上址,有以其藝名「范德彬」名義簽立系爭承諾書交付告訴人等情節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8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85至87頁、第99頁、原審卷第51頁、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29頁、第89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被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交付告訴人時,有無承擔張富積欠告訴人之2,200萬元債務,而免除張富之債務,使張富得到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茲說明如下:1.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並非為承擔張富對於告訴人之債務⑴承諾書內容與民法債務承擔規定不符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定有明文。
觀諸系爭承諾書內容:「一、張富欠王先生之款,本人范德彬答應於(本)三月三十一日先給伍佰萬元正,從(後)續每月付五百萬元付完為止。
共NT2,200萬元正。
承諾人范德彬、見證人:張富、住址:桃園市○○路000巷00弄0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而該承諾書內容僅係記載被告表示願意於104年3月31日先給付500萬元與告訴人,且於往後每月分期給付500萬元,並無任何以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之記載、亦無有關告訴人(即債權人)與被告(即第三人)約定有關張富(即債務人)積欠之上開2,200萬元債務由被告承擔債務之內容;
更無被告與張富(即債務人)約定張富積欠之債務移轉由被告承擔債務,依上開民法規定,該承諾書自不生免除張富積欠告訴人債務之法律效果,至屬明確。
⑵告訴人與張富之真意亦無將債務移轉給被告承擔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問:張富是請范先生幫忙還錢,還是把債務移轉給范先生?)當時他講的意思是范先生是他的金主,可幫忙還這筆錢。
當時我不懂什麼轉移,只是范先生可幫忙還這筆錢等語(見偵二卷第89頁);
於原審亦指述:承諾書並沒有說要免除欠我的2,200萬元;
被告於104年3月4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給我時,我並無將張富所簽立之借據及票據歸還給張富等情節(見原審卷第54頁、第22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張富於103年8月1日簽立積欠告訴人債務之切結書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1頁),是依告訴人(即債權人)及張富之真意,亦無由被告承擔債務之意,否則倘若張富找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目的,係希望告訴人能免除其所積欠之2,200萬元債務,而將該債務移轉由被告來承擔,張富豈有不向告訴人取回其先前所簽立、放置告訴人處之借據及票據之理,以避免日後發生告訴人再持該借據及票據向其追討債務之風險。
⑶告訴人亦有持續向張富請求履行債務告訴人於被告104年3月4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後,曾於104年12月25日致電張富,向張富催討上開所積欠之債務,並將與張富之對話內容錄音為證,而認張富係以各種理由一直逃避追債,告訴人即於105年1月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張富提起詐欺告訴(下稱前案)後,始於105年7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起本案之告訴,此有告訴人105年1月7日對張富提出之前案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前案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前案錄音譯文、士林地檢署105年1月7日收狀章、告訴人105年7月21日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及桃園地檢署收文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89頁、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第1-4頁),足認告訴人於104年3月4日收受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後,因仍認為張富有積欠其上開2,000萬元之債務,始會於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後9個月(104年12月25日),再電洽張富催討上開債務,益徵告訴人並無免除對張富所積欠之上開2,200萬元債務之意。
⑷告訴人所稱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有同意免除張富債務不可採告訴人雖稱有免除對張富之債務云云,然衡諸常情,2,200萬元之債務,係為數不小之金額,告訴人果真有免除張富積欠之2,200萬元債務,衡情案發時亦在場之債務人張富,理應會要求於上開承諾書記明「免除張富積欠王巍光新臺幣2,200萬元之債務」等對其有利之相關字句,豈會於該承諾上僅記載:「見證人:張富」;
況且告訴人於被告簽立承諾書後,仍持續向張富請求清償欠款之債務,果若有免除債務一事,告訴人豈有針對同一債務再向張富請求之理?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足採。
⑸綜上,足認告訴人於被告簽立上開承諾書時,並無免除張富積欠之2,200萬元債務之真意甚明。
2.張富並未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提出前案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內容,指述張富於102年3月28日起至103年1月13日最後一筆借款日止,從來沒有清償任何一筆款項與告訴人,此有前案刑事再議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4頁);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述,那時我存證信函要告富達傳播、富傑傳播公司與張富,富傑傳播公司負責人楊玉真(即張富母親)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告,說他有一個姓范的親戚會幫忙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87頁),顯見告訴人於被告104年3月4日簽立上開承諾書之前,張富對其所積欠之2,200萬元債務,業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均未果,依前開規定,張富積欠告訴人之上開債務,於本案案發前即一直處於給付遲延之情況。
又告訴人係自102年3月28日起至103年1月13日陸續借款給張富,此有前案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起訴書之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0至202頁),然張富一直未依約履行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如前所述,該債務直至104年3月4日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張富業已給付遲延1至2年之久,張富對於告訴人之債務並未因被告簽立承諾書而免除,亦如前述,故告訴人對於張富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之請求亦持續進行而無時效消滅之情形,是以,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張富並未獲得可延遲清償之利益,其應給付金錢債務之給付遲延,仍依民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負擔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從而,本件告訴人並無免除張富積欠2,200萬元之債務,且被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前,張富對告訴人之債務早已給付遲延清償1至2年之久,與系爭承諾書無涉,告訴人對張富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告訴人仍可尋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富有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實不得遽論被告以詐欺得利罪刑。
至於證人張富業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亦審酌待證事實已至明確,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除仍執前詞認被告構成詐欺得利犯行,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外,另以原審未傳喚張富到庭釐清系爭承諾書之性質,有調查未盡之違失。
然本院認張富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已如前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據。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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