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家豪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家豪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間,隨機傳送「支票周轉、低利率、月息三分」內容之簡訊,供不特定人向其借款以賺取利息。
嗣許美惠前因車禍並患有憂鬱恐慌症,且因父親病危、銀行貸款遭催繳,需款孔急,收到簡訊後,即打電話向朱家豪借款,朱家豪乘許美惠毫無向民間高利借款之經驗又亟用錢周轉之際,於同年月25日,在許美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居處共計貸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許美惠,雙方約定須於半個月後償還,利息8 萬元(即月息約23分),許美惠並開立面額分別為19萬0,72 0元(起訴書誤載為19萬7,200 元,應予更正)、25萬2,000 元、10萬6,000 元、23萬2,100 元之支票4 紙予朱家豪以為擔保,朱家豪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許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朱家豪與辯護人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0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借款70萬元予許美惠,並約定利息為8 萬元及由許美惠開立支票擔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許美惠是公司負責人,有資金周轉經驗,是其主動向伊詢問借款,並非急迫無經驗,且8 萬元是1 年的利息,許美惠至今仍未還清借款,伊才是被害人云云,惟查:㈠被告借款70萬元予許美惠,雙方約定15天利息為8 萬元,並由許美惠開立如事實欄所載之支票4 張以供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隨機發送借錢周轉簡訊給仲介及公司行號做廣告,許美惠於104 年9 月25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居處向我借款70萬元,當時是約定半個月償還,利息就是8 萬元,雙方有簽借貸合約書,許美惠並簽發上開4 張支票提供擔保,借貸合約書上記載借款金額78萬元,就是借款70萬元,要償還含利息78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至13、96至98頁),核與許美惠於偵查中證稱在前揭時地向被告借款並簽發上開支票提供擔保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29 至131 頁),並有借貸合約書1 份、支票4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110 至111 頁)。
而被告與許美惠約定收取半個月8 萬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年利率高達274%【計算式:80000 ×2 ÷700000×12=274 】,幾乎是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之14倍,其等約定之取息標準,與許美惠借款之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被告在本院雖改稱8 萬元是1 年的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然所辯不僅與其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且與許美惠證稱被告是以15天計算1 次利息之陳述不合(見偵卷第130 頁),可見所謂年息8 萬元之說法,顯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而許美惠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向被告借款78萬元,實拿60萬元,因為被告已經把18萬元的利息預先扣除云云(見偵卷第131 頁),然所述與被告上開有關借款利息之供述相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利息8 萬元部分之前後供述均屬一致,復無其他事證足堪認定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大於8 萬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約定之利息為8 萬元,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許美惠為公司負責人,向其借款時並非急迫無經驗云云。
惟按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
經查,許美惠於原審證稱:我是做公共安全護欄之東迅公司負責人,104 年間公司有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貸款500 萬,平時財務狀況都OK,104 年9 月底要還永豐銀行150 萬元,那時貨款進來的不夠,銀行又一直打電話來(催),且當時父親病危,母親又在跟我要醫藥費,我車禍所造成的恐慌和憂鬱症發作,在問親友都沒有辦法(借)的情況下,才想說要打電話向被告借錢周轉;
我雖有向政府青年貸款、創業貸款及向永豐銀行貸款、親友借貸等經驗,但此次係第一次打電話向陌生之人借貸等語(見簡上卷第99、101 至109 頁),並有永豐銀行於105 年12月13日函覆東迅公司之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0 至190 頁)。
可見許美惠從無向類同被告之民間陌生人士借款之經驗;
因父親病危亟需籌措醫療費用,情況當屬迫在眉睫;
而銀行又不斷催促還款,其始終聯絡不到負責之襄理(見簡上卷第106 頁),其根本無商談延緩清償之可能,一旦銀行抽銀根,對其公司經營之損害自然非同小可,實不宜以銀行借貸有延緩清償之可能,即否定許美惠與被告借款當時之急迫情事。
何況,許美惠身為公司負責人,也有與政府、銀行借貸之交涉經驗,若非因需款孔急又求助無門,其何需負擔如此高額之利息?益見被告係利用許美惠陷於急迫之情況,趁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被告辯稱許美惠向伊借款時並非急迫無經驗云云,不能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趁他人急迫之下貸放款項獲取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對基本事實並未否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利息8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發送借錢廣告簡訊及與告訴人聯繫借款事宜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至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未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借貸合約書1 份及支票4 紙,係許美惠所簽發及交付供擔保還款之用,雖為被告本案重利犯行所得之物,然此部分屬被告貸款予許美惠之債權憑據及擔保,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憑上開憑證行使,且許美惠於清償借款後可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所犯重利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經本院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上訴第三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