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易,1102,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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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5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瑞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參年,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上合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台幣柒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

事 實

一、林瑞祥自民國104 年10月5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受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並經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合院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提領社區公款及繳交電梯保養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其任職期間,將職務上所提領社區公款及繳交電梯保養費等費用,以繳交該社區之電梯保養費用為由,自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申設、用以存放所收取住戶管理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新台幣(下同)83,024元, 且未將所收受之管理費640,651 元存入上開帳戶內,共挪用社區住戶管理費計723,855 元,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展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林瑞祥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48至52頁),核與證人即105 年6 月間時任上合院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陳展閎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卷第5 至7 、53、55頁;

本院卷第49、50頁)及證人周楷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卷第67、68頁;

調偵卷第35頁;

原審卷第57至63頁;

本院卷第49頁背面)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百朝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 日105 百行工字第1050601001號函、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百朝公司郵局帳戶對帳單、帳戶基本資料、郵局存款單、郵政劃撥廚金存款單影本6 紙、百朝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帳務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3、15至19、77至101 、113 至123 、125 至137;

本院卷第54至149 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受僱於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派駐在上合院社區擔任總幹事,並負責提領社區公款及繳交電梯保養費用等業務,為被告自承不諱,其就本件犯行係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持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評價。

上合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該社區用以存放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之用,社區之各項費用均以該帳戶內存放之管理費支出,故被告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10 5年4 月30日止,被派駐於上合院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將其所保管之上開帳戶內上合院社區所收取之管理費640,651 元及所提領、本應支付之電梯保養費83,024元,共723,855 元挪為己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時間密接、機會同一,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

原判決僅誤以被告侵占金額為20,801元,惟因屬接續之同一侵占行為,自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逕擴張犯罪事實,更正被告侵佔金額為723,855 元,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在上合院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接續侵占社區住戶管理費共723,855 元,屬接續之同一侵占行為,本院自得擴張犯罪事實逕予審理,並更正被告侵佔金額為723,855 元,惟原判決僅認定20,801元,認定事實即有違誤。

檢察官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本應克盡職責,竟侵占其收取、存放在上開帳戶內之管理費共723,855 元,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承諾願返還所侵占之款項之態度(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一女均年幼)、從事扛瓦斯之工作、月收入2 萬多元,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因侵占取得723,855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給付被害人上合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723,855 元,且自107 年9 月16日起,每月16日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第一期給付23,855元,第二期起每個月支付2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故參諸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若就日後被告清償被害人之款項,應予扣除,不再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為保障被害人即上合社區能確實獲得賠償,並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給付被害人上合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723,855 元,且自107 年9月16日起,每月16日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第一期給付23,855元,第二期起每個月支付2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上合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台幣(下│
│同)723,855元;自民國107年9月16日起,每月16日給付2│
│0,000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第一期給付23,855元,第二│
│期起每個月支付2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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