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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育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3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0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正本者,仍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上訴期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居住臺灣地區者,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2 日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 目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育英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先於107 年5 月7 日送達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之被告住所,並由被告之受僱人即富群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有卷附原審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0頁);
又於107 年5 月9 日送達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並經被告於同年5 月10日實際領取,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上開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各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21頁),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依法各於107 年5 月7 日(即被告受僱人富群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受領之日)、同年5 月10日(即被告親自向興隆派出所領取原審判決書之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並以最先送達日(即107 年5 月7 日)翌日即同年5 月8 日起算上訴期間。
而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南港區,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非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 目之規定,被告向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計至107 年5 月17日(非假日)即已屆滿,惟被告乃遲至同年5 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郵寄信封上之原審收狀戳記可稽(本院卷第12之1 頁)。
至被告前揭上訴狀所記載之作成日期雖為107 年5 月18日(本院卷第13頁;
縱按此日期亦已逾上訴期間),惟既遲至同年5 月21日始郵遞到達原審法院,其上訴仍屬逾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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