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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弘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王志弘強制未遂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遭告訴人徐紹喜開車迎面撞上,全程告訴人徐紹喜均在行進,豈有妨礙其權利,被告受生命危險,自無犯罪可言;
且被告攀附告訴人徐紹喜駕駛之車輛,係當時告訴人徐紹喜開車朝被告方向行進,被告閃避不及所致,告訴人徐紹喜未立即停車,反而有加速及逆向行駛的情形,被告為避免自身身體、生命受到危害,方拍打車窗,故被告的行為應構成緊急避難、正當防衛,告訴人徐紹喜係由於車流及他人的車輛攔停而短暫停車,被告為保護自己債權而為上開行為,亦構成自助行為,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經查,證人康淑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善揚打電話叫我們往前開,說前面有一個超商要約在那裡見面,叫我們在那邊等他約十分鐘。
我們準備開車前往,然後被告王志弘就衝出來趴在我們的車上。
(當時徐紹喜看見被告王志弘趴在你們車上,徐紹喜做何舉動?)因為我們要開出來他才衝出來,被告王志弘就是不下車。
徐紹喜就是緩慢開出,然後我請他下車,被告王志弘就是不肯下來。
(王志弘當時見你們請他下車,他不肯下來,被告王志弘做何舉動?)搥打我的車窗擋風玻璃,就是不肯下車。
他的後面也有他的人的車一直緊追我們的車,我們根本不敢停車,當時也有報警,因為我們也不熟路況,所以只能有路就走,當時報警,警察有導引我們。
(當時徐紹喜不敢停車,而繼續開,開了大約幾分鐘?)大概也有三分鐘,就是報警時間到警察來為止。
(你方稱5 分鐘之內不敢停車你不曉得時速,你曉不曉得徐紹喜在行進過程有無加速?)就是一般正常的速度。
(當時徐紹喜,就證人所認知是否想藉繼續開車,擺脫被告王志弘攀附於車上?)沒有,徐紹喜有請被告王志弘下車,當時好像也有遇到塞車,他好像有下車,後來我們要開,他又趴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
㈡而證人上開證述被告攀附前開自用小客車、搥打該車前擋風玻璃及趴附車身之過程,經核與原審勘驗結果略以:被告係先攀附在告訴人徐紹喜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見原審附表一編號5 ),經隨車至府中站一號出口車側之府中路段(見原審附表一編號7 ),於該車停車後,曾下車站立車旁,復趴附該車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位置,期間曾用力以拳搥打前擋風玻璃處6下(見原審附表二編號2、6、7),另以拳搥打駕駛座車窗1下、以腳踢擊左側車身2下(見原審附表二編號3、4),嗣該車再左轉東門街右轉進入縣民大道快速前進,被告始終趴附上開位置,迄該車於縣民大道與南雅南路一段口,遇紅燈及車陣而停車,復經員警到場,被告始離開該車引擎蓋(見原審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2)大致相符。
㈢是依上開過程可知,被告顯然係先攀附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左側,並非遭告訴人迎面撞上甚明;
且該車行至府中站一號出口車側之府中路段並曾停車,被告於停車後曾下車站立車旁,復趴附該車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位置等節,亦如上開勘驗內容所示,由此足證被告顯係基於自由意志攀附於車上,並於告訴人停車後曾下車站立車旁,復再趴附該車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位置,故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徐紹喜開車迎面撞上,受生命危險,當時告訴人徐紹喜開車朝被告方向行進,被告閃避不及云云,即與上開事實不符,認無可採。
㈣另查,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緊急避難、正當防衛及自助行為等節,業據原審於判決中論述綦詳(見原審判決第5頁至第9頁),本院經核其前揭所為,均不符合上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亦無可採。
㈤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請求調閱其配偶報警之電話記錄及譯文以證明其配偶有報警並證明事發經過,並請求傳喚告訴人徐紹喜之員工李昆鴻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
惟查,本案依前開證據資料,業已足證本案事實發生之過程,是被告另請求調閱其配偶報警之電話記錄及譯文,縱認屬實,僅足以證明其配偶有報警,惟其配偶向警員陳述之內容,未必即等於現場實際發生之狀況;
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昆鴻,其待證事實係告訴人曾告知該證人要開車撞被告云云,惟就本案之事實而言,該名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被告請求傳喚該名證人僅是證明告訴人曾說過上揭話語,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法證明本案實際發生之過程,本案事證已明,業據認定如前,故被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經核俱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林俊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弘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弘因房屋裝修工程由徐紹喜承攬,雙方發生爭執而生債務糾紛,認徐紹喜避不見面,故佯以「何善揚」之名義,約同徐紹喜於民國105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至5 時間,在板橋區公所附近見面。
嗣徐紹喜於105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52分許,駕駛而使用康淑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康淑釵至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板橋區公所對面赴約,因見王志弘迎面而來,旋駕車離去。
王志弘見狀心有不甘,遂攀附在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後照鏡旁,隨該車沿府中路進入縣民大道,再逆向行進至捷運府中站一號出口府中路段(即該出口西側道路)新北市○○區○○路00○0 號板農活力超市附近,始因遇順向來車而停車。
詎王志弘因此心生不滿,為阻止徐紹喜及隨車之康淑釵離去,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接續搥打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6 拳、駕駛座車窗1 拳、踢擊左側車身2 下,並趴附車輛左側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處,以此強暴之方式,圖妨害徐紹喜、康淑釵自由離去之權利。
惟徐紹喜仍不顧阻撓,趁前方車輛讓開後,左轉東門街再右轉進入縣民大道後離去,此際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因前述王志弘之搥打脆弱後產生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徐紹喜、康淑釵。
嗣車行至縣民大道與南雅南路一段口,徐紹喜始因遇紅燈及車陣而主動停車,復因用路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要求,徐紹喜、康淑釵、王志弘均下車,因而王志弘強制之行為未至既遂。
二、案經徐紹喜、康淑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王志弘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攀附告訴人康淑釵所有,而由告訴人徐紹喜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嗣並搥打該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處玻璃破裂而毀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毀損犯行。
辯稱:我們有債務糾紛,徐紹喜拿了我的錢之後都沒做事。
當天一開始是徐紹喜要開車撞我,所以我才不得不攀附在他的車上。
車子進入縣民大道,我拍打玻璃叫他停車,這時玻璃已經破裂了,到府中站一號出口旁停車時,玻璃已經凹陷了。
我是為了叫他停車,才敲打玻璃,我是為了避難,只能用這種方式叫他停車,不然我還能用什麼方式叫他停車,如果這樣叫毀損,人家拿刀難道不用跑嗎?我的行為是自衛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之所以會攀附告訴人徐紹喜駕駛之車輛,是因為當時告訴人徐紹喜開車有朝被告的方向行進,被告閃避不及而攀附車上,從監視器畫面及行車記錄器畫面可知,告訴人徐紹喜並未立即停車,反而有加速及逆向行駛的情形,被告為避免自身身體、生命受到危害,方拍打車窗,故被告的行為應構成緊急避難、正當防衛,不應論處毀損罪及強制罪。
再者,依行車記錄器可知告訴人徐紹喜未曾因被告的行為而停車,乃係由於車流及他人的車輛攔停而短暫停車。
另被告係為保護自己債權而為上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51條的自助行為。
且被告在車上時,告訴人徐紹喜曾加速行駛,顯然不顧被告之安危,有殺人未遂的犯嫌,故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逮捕,是依法令之行為,而讓告訴人不要離去之舉動亦不應構成強制罪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因房屋裝修工程由告訴人徐紹喜承攬,雙方發生爭執而生債務糾紛,認告訴人徐紹喜避不見面,故佯以「何善揚」之名義,約同告訴人徐紹喜於105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至5時間在板橋區公所附近見面。
嗣告訴人徐紹喜於105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52分許,駕駛而使用告訴人康淑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康淑釵至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赴約,因見被告迎面而來,旋駕車離去,而當時被告即攀附在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後照鏡旁,隨該車行至捷運府中站一號出口西側之府中路段停車,此際被告曾下車徒手搥打該車前擋風玻璃,後該處擋風玻璃因而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徐紹喜、康淑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紹喜及康淑釵於警詢、偵訊中(偵卷第15至27、80至82頁)、證人即在場之被告配偶阮陳詩雲於警詢中(偵卷第28至31頁)、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鄭孫富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偵卷第30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93至96頁)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職務報告(偵卷第37至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RK-6983】(偵卷第45頁)、行車路線圖(偵卷第72頁)、國泰汽車玻璃行銷貨單(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附件【含擷取照片22張、錄音檔譯文1 份】(偵卷第91至116 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字卷第92、112 至127 頁)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1 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68、69頁)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再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及被告友人鄭孫富所駕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光碟2片內之檔案,製成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後核閱屬實(本院易字卷第92、112 至127 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被告攀附前開自用小客車、搥打該車前擋風玻璃及趴附車身之過程,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與車行之時序,經本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光碟2 片內之檔案,製成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字卷第92、112 至127 頁),結果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其餘「C1 _0911_165201_120.Dvr 」、「C2_091 1_165219_61.Dvr」、「C4_0911_164535_480.Dvr」等3 個路口監視器檔案,因所見即偵卷第68頁右上、左下、右下及第69頁左上、右上等截圖畫面,故於茲不贅),又關於附表一勘驗結果所示甲男為被告,乙男則為鄭孫富一節,另經證人鄭孫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易字卷第94頁)。
自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係先攀附在告訴人徐紹喜所駕駛之車輛左側(附表一編號5 ),經隨車至府中站一號出口車側之府中路段(附表一編號7 ),於該車停車後,曾下車站立車旁,復趴附該車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位置,期間曾用力以拳搥打前擋風玻璃處6 下(附表二編號2 、6 、7 ),另以拳搥打駕駛座車窗1 下、以腳踢擊左側車身2 下(附表二編號3 、4 ),嗣該車再左轉東門街右轉進入縣民大道快速前進,被告始終趴附上開位置,迄該車於縣民大道與南雅南路一段口,遇紅燈及車陣而停車,復經員警到場,被告始離開該車引擎蓋(附表二編號9 、附表三編號2 )。
而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準備左轉東門街進入縣民大道之際(亦即在被告前開6 下搥打後),該車前擋風玻璃尚未見如偵卷第68頁左上照片中之破裂(附表四編號2 )等節至明。
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曾在前開府中站一號出口附近府中路段,接續以徒手搥打前開告訴人康淑釵所有,由告訴人徐紹喜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脆弱後,於行駛在縣民大道路段時破裂;
並有以此種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徐紹喜、康淑釵自由離去權利之意,惟因告訴人徐紹喜仍持續駕車駛離,致被告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未完成等情,亦可確認。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玻璃是在最初其掛在車外,後來拍打玻璃叫告訴人徐紹喜停車時(即附表一編號6 、7 當時)破裂云云,所述前擋風玻璃破裂時間,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是縱認所謂開始拍打前擋風玻璃時間係在前述告訴人徐紹喜駕車快速駛離之時乙節屬實,亦無解於其嗣後曾毀損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徐紹喜自由離去權利之事實。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以被告當時之行為,合於自助行為暨現行犯逮捕等依法令之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置辯,惟:
⒈被告搥打、趴附車輛之行為,並非依法令之自助行為:
按阻卻違法之事由,依刑法明文規定者,有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所規定之依法令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而「依法令行為」包括有民法第151條之民法上之自助行為。
民法第151條所規定之自助行為,主要意旨乃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
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
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
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
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
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然若
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因
事出突然,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在法院
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
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則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
行為,諸如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者或押收財產,應可
適用民法第151條、刑法第21條等規定,而認其行為得以阻卻違法。經查,關於案發當時雙方相遇緣由,係被告因
房屋裝修工程與告訴人徐紹喜發生債務糾紛,認告訴人徐
紹喜避不見面,故佯以「何善揚」之名義約同告訴人徐紹
喜見面乙節,有如上述。然關於雙方債務糾紛,被告始終
並未陳稱有何尋求民事訴訟程序之情形,又未提出何等需
及時拘束告訴人徐紹喜之自由,始得實現其權利之事證,
更未說明攔停、搥打告訴人徐紹喜所駕車輛後,究如何實
現其權利之方法。參以證人阮陳詩雲於警詢、證人鄭孫富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僅證稱被告到場係為商談、協調
債務問題或談事情等語(偵卷第29、33頁、本院易字卷第94頁),被告於警詢中更供稱:係因情緒一時氣憤,才想要把他攔停下來,請他給我一個交代等語(偵卷第12頁),可見被告以「何善揚」之名義,誘出告訴人徐紹喜之動
機,至多僅為商談債務而已,而此際告訴人徐紹喜又無任
何在場之義務,則被告其後搥打、趴附車輛等行為,自難
認為係被告行使自助行為之表徵,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
本案係自助行為云云,即流於空言,並不足採。
⒉被告搥打、趴附車輛之行為,並非依法令執行現行犯逮捕行為:
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行為在實施中或
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
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
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徐紹喜見來者為被告後駕車離去,並於被告
攀附、趴附車輛時,仍持續行駛,固因而遭被告以殺人未
遂為由,提起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0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依法令行為而阻卻違法之該當,除客觀上需有依法令阻卻違法之行為外
,主觀上尚需有阻卻違法行為之意思,於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規定執行現行犯逮捕,自應有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之意,
方得阻卻違法,乃屬當然。查告訴人徐紹喜於本案發生當
時係駕駛車窗緊閉之自用小客車前進,被告本人則未持任
何工具,在雙方實力相差可謂懸殊之情形下,被告在捷運
府中站一號出口附近,單憑搥打、踢擊、趴附車輛之行為
,原已難認係適當、有效之現行犯逮捕手段。況被告搥打
、踢擊、趴附車輛之時、地,均係在日間捷運站附近之人
、車密集處,但觀其隨告訴人所駕車輛,於捷運府中站一
號出口附近下車後,開始搥打車輛(附表二編號2 ),迄
其後多次搥打、踢擊車輛之時,僅有其妻阮陳詩雲上前共
同攔停車輛(即勘驗影片內容中之女子),並未見任何呼
叫行人、用路人上前共同逮捕告訴人徐紹喜之行為,此情
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及截圖10張(圖7 至圖16)可參(本院易字卷第92、112 至127 頁),更難認其確有逮捕現行犯之意,故辯護人辯之以上詞,即復殊值可疑。此
外,被告於案發當日及翌日警詢,迄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其搥打車輛前擋風玻璃之目的,僅稱係基於氣憤、
企圖使告訴人停車等原因云云(偵卷第13、8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全無一語提及係基於逮捕被告之動機,是辯護人以前開前開情詞為被告置辯,即屬無據,不能採
信。
⒊被告搥打、趴附輛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
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
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
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
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徐紹喜駕駛車輛於捷
運府中站一號出口附近停下後,被告即下車立於車旁,在
明顯已無任何危險之時,仍接續搥打告訴人徐紹喜所駕駛
車輛之前擋風玻璃6 拳(附表二編號1 至7 ),其所為顯
屬泄憤之舉,而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乃無稽且昧於事實之辯詞,
並不可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⒋被告搥打、趴附車輛之行為非屬緊急避難:
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
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
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
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
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
。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
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
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
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
法之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
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言。查依勘驗結果顯示,本
案發生過程,係被告因債務關係而主動接觸告訴人徐紹喜
,告訴人徐紹喜見狀旋駕車離去,嗣被告並攀附該車身外
而隨之到達捷運府中站一號出口附近等情(附表一編號1
至7 )屬實,參以被告在甫攀附在車身外時,於雙向僅各
一線道之府中路行進過程中,對向僅遇自用小客車、機車
各1 輛乙節(附表一編號5 ),可知被告在告訴人徐紹喜
駕車起步時,當可逕行閃躲,縱有何猝不及反應之情況,
於車行上開雙向一線道路段之際,仍然可鬆手下車。酌以
本案事起被告自認告訴人徐紹喜因債務糾紛而避不見面,
而佯以「何善揚」之名義約同告訴人徐紹喜見面,此情業
如前述,足見被告選擇攀附車身,而隨車行進,當係因未
能依計畫於當場處理與告訴人徐紹喜之糾紛,心有不甘所
致,而非有何不得已之狀況。是被告隨車之過程若有何遇
緊急危難之情形,除初始即有迴避之方式,而非出於不得
已(即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之情形外,亦屬其自
招危難。何況被告搥打車輛前擋風玻璃之行為時係在府中
站一號出口附近,終至前擋風玻璃後續產生破裂之結果,
當時被告並無任何危險,此敘之如前,則參諸前開說明,
被告之行為,亦與緊急避難之要件有間,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毀損他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之行為及妨害他人自由離去權利之犯意,復無從主張各阻卻違法事由,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徐紹喜、康淑釵到庭作證,上開證人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惟據上開清晰且明確之路口監視器、行車記錄器及所截取之畫面等事證,已足以說明被告當時之行為,是本案待證事實已明,因認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趴附車身、搥打前擋風玻璃等方式,圖使告訴人徐紹喜、康淑釵等人停車,依卷內事證,其意僅係以妨害告訴人徐紹喜、康淑釵等人行車而自由離去之權利,而為「停車」此一瞬間之拘束,所為係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明確。
至於被告因始終未達拘束之結果,而延續其行為手段之時間(附表二、三部分達5 分鐘以上),此與被告主觀上欲達短瞬拘束之結果係屬二事,並不能認有長時間拘束他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罪數:
被告以趴附車身、搥打車身並致前擋風玻璃破裂等方式,圖妨害告訴人徐紹喜、康淑釵自由離去之權利,係於緊密之時空,同時侵害告訴人徐紹喜、康淑釵之自由法益,而犯二強制未遂犯行,並犯毀損罪,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強制未遂罪。
㈣犯罪事實擴張:
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攀附於告訴人徐紹喜所駕車輛上,阻止其離去之行為以未達剝奪告訴人徐紹喜行動自由為由,認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構成該犯行,僅係因該部分與上開毀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所為確係基於短瞬妨害告訴人徐紹喜、康淑釵之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乙節,有如前述,即令最終仍無法阻止告訴人徐紹喜、康淑釵等人離去,仍屬強制犯行之未遂,起訴檢察官前述理由,僅能說明被告並不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此與強制罪無涉,且未慮及在捷運府中站一號出口旁府中路段,被告明顯有妨害他人自由離去權利之強制主觀犯意,而有強制未遂犯行,自有誤會。
又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與其經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毀損罪部分,有上開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強制未遂罪名予被告答辯(本院易字卷第58、90、101頁),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紹喜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枉顧道路交通安全,率於道路上以趴附車身、搥打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等方式,希冀迫使告訴人停車,妨害他人於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他人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受損,所為實有不該。
犯後復否認犯行,猶以種種顯然無稽之說法飾詞,企圖合理化其動用私人暴力處理民事糾紛之錯誤做法,並未思索:我國民事案件債務糾紛1 年數以萬計(依據司法院統計105 年地方法院民事新收事件之僅訴訟案件即15萬6,653 件),倘若其行為可被接受,無異是合理化暴力討債的行徑,其法治觀念偏差,更屬可議。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為強制及毀損過程時間尚短、其毀損所造成之車輛損失,暨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檔案「MOVA1022.a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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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影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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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行車記錄器開始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
│ │至 │橋分行外,上開行車記錄器應係裝置在鄭孫富駕駛之車牌號碼│
│ │00:00:46│ALB-5573號自用小貨車上(下稱自小貨車),開始時間為2016│
│ │ │/09/11-16:48:04 。其間出現甲男聲:「你去堵在他前面(台│
│ │ │語)。」乙男聲:「喔。」等對話後,車輛沿府中路右轉進入│
│ │ │板橋區公所對面。見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BMW 自用小│
│ │ │客車(下稱黑色BMW 自小客車)停放路旁,自小貨車前進至上│
│ │ │開黑色BMW 自小客車前空位停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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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47│(電話鈴聲持續響,未有人接聽)乙男聲?:「他打來了。」│
│ │至 │中間出現一女子聲音。乙男並表示:「後面有隔熱紙,不用擔│
│ │00:03:08│心,沒那麼容易被看到」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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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3:09│乙男聲:「王則謙(音)在前面」。女子聲:「哎唷,跟他講│
│ │至 │…哎唷」;乙男及女子叫王則謙(音)騎走。之後車內人討論│
│ │00:04:11│現在情勢及該女子丈夫(應係被告王志弘)為何不走過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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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4:12│乙男聲:「走過來了,那我要準備,往前」。 │
│ │至 │ │
│ │00:0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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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4:18│自小貨車向左前方駛出停車處,隨即頓了一下,緊接著上開黑│
│ │至 │色BMW 自小客車自左側快速駛離,自小貨車緊跟在後,可見遠│
│ │00:04:29│方黑色BMW 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附近車身攀附一人,在雙向僅│
│ │ │各一線道之府中路行進過程中,對向僅遇一輛自用小客車、一│
│ │ │輛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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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4:30│黑色BMW 自小客車右轉縣民大道,自小貨車亦尾隨在後。 │
│ │至 │ │
│ │00:04: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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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4:40│黑色BMW 自小客車右轉府中路後,再左轉逆向直行府中路(捷│
│ │至 │運府中站一號出口西側,路側有府中路29之1 號板農活力超市│
│ │00:05:00│之道路),自小貨車尾隨進入上開道路後影片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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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檔案「MOVA1023.a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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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影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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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接續MOVA1022.avi檔案畫面)黑色BMW 自小客車於府中路前│
│ │至 │開路段停下,自小貨車跟進。 │
│ │00:0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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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7│攀附在黑色BMW 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附近車身之人(王志弘)│
│ │至 │已經下車站立車旁,以右手握拳高舉過頭,開始用力搥打該車│
│ │00:00:19│駕駛座部分之前擋風玻璃2 拳(因自小貨車停等在後,行車紀│
│ │ │錄器鏡頭無法見及擋風玻璃有無破碎),並大聲叫罵:「下來│
│ │ │!」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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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20│一身穿粉紅色衣物之女子,自畫面右側跑向前方黑色BMW 自小│
│ │至 │客車右側,該女子應係前開自小貨車上之女子。此時,王志弘│
│ │00:00:49│用力搥打黑色BMW 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1 拳後,與上開女子分│
│ │ │別移動到黑色BMW 自小客車前方左右側企圖擋住車輛行進路線│
│ │ │,王志弘並要求車內之人出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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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50│王志弘開始以右腿用力踢擊黑色BMW 自小客車左側車身2 下,│
│ │至 │之後黑色BMW 自小客車開始緩慢向前行進。 │
│ │00:00: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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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1:00│王志弘見狀上前趴附黑色BMW 自小客車左側引擎蓋及前擋風玻│
│ │至 │璃處,並雙腿離地。該車開始加速駛離,上開女子在後緊追。│
│ │00:01:13│該車逆向遇前方計程車而停下,上開女子及自小貨車追上。 │
├──┼────┼───────────────────────────┤
│ 6 │00:01:14│王志弘再以右手握拳高舉過頭用力搥打黑色BMW 自小客車駕駛│
│ │至 │座部分之前擋風玻璃1 拳,該車仍向前移動,上開女子一邊阻│
│ │00:01:37│擋該車行進動線,一邊撥打電話,該車因此時停時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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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1:38│王志弘再以右手握拳高舉過頭用力搥打黑色BMW 自小客車駕駛│
│ │至 │座部分之前擋風玻璃3 拳,前開計程車讓開後,黑色BMW 自小│
│ │00:02:21│客車加速駛離,上開女子緊跟在後,該車左轉東門街再右轉進│
│ │ │入縣民大道快速前進,上開女子追趕不及,自小貨車則加速追│
│ │ │趕,自後由內側車道迎頭趕上,欲自前方阻擋黑色BMW 自小客│
│ │ │車前進,過程中可見王志弘仍趴附在黑色BMW 自小客車左側引│
│ │ │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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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2:22│自小貨車在縣○○道○○○○路○○號為綠燈時,切換至外側│
│ │至 │車道停下,應係為阻擋黑色BMW 自小客車,但旋見黑色BMW 自│
│ │00:03:50│小客車自內側車道過前開路口前行離去。因遇車陣而前進緩慢│
│ │ │,忽而切換外側車道,自小貨車一直緊隨在後,其間尚可見王│
│ │ │志弘仍趴附車上同一位置。至縣民大道與南雅南路一段5 巷、│
│ │ │華興街口前,有一機車騎士幫助阻擋黑色BMW 自小客車,而於│
│ │ │該路口自小貨車追上停擋在黑色BMW 自小客車前(有碰撞聲)│
│ │ │,此際上開騎士開始撥打電話,疑似報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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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3:50│黑色BMW 自小客車自外側車道加速駛離上開路口,王志弘仍趴│
│ │至 │附車上同一位置,自小貨車繼續追趕。黑色BMW 自小客車過路│
│ │00:04:10│口後切換內側車道,畫面中出現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 黑色│
│ │ │NISSAN CEFIRO 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NISSAN自小客車)自側│
│ │ │車道自後加速追趕,於縣民大道與南雅南路一段口,因遇紅燈│
│ │ │及車陣,黑色BMW 自小客車、黑色NISSAN自小客車、自小貨車│
│ │ │依序停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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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0:04:11│黑色NISSAN自小客車駕駛下車,指責黑色BMW 自小客車駕駛,│
│ │至 │該車乘客及疑似其餘車輛駕駛上前拍照、關注後影片結束。 │
│ │00: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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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檔案「MOVA1024.a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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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影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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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接續MOVA1023.avi檔案畫面)黑色BMW 自小客車、黑色NISS│
│ │至 │AN自小客車、自小貨車依序停車如前。 │
│ │00:0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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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11│4 名員警騎乘機車到場,黑色BMW 自小客車駕駛及車上之一女│
│ │至 │、一男乘客先後下車,王志弘亦離開引擎蓋,其他駕駛紛紛離│
│ │00:05:00│去,至影片結束前,員警仍在場處理。 │
│ │ │以上3 個行車記錄器檔案畫面,均未攝及黑色BMW 自小客車前│
│ │ │擋風玻璃,無法確定玻璃何時破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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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檔案「府中捷運站 -影片檔.a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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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影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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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錄影畫面顯示之起始時間為0000-00-00-00:53:11 ,此時一輛│
│ │至 │黑色自用小客車自畫面遠處駛來,其後關於車行狀況及在場人│
│ │00:01:19│之行動與「MOVA1023.avi」影像檔所見一致,僅有角度不同,│
│ │ │於茲不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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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1:20│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準備左轉東門街後進入縣民大道,此時可│
│ │至 │見該車前擋風玻璃尚未見如偵卷第68頁左上照片中之破裂。 │
│ │00:0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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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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