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9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之不公開
-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一)被告前於105年9月間,販售二手禮服予告訴人,嗣因被
- (二)被告雖辯稱其本意是要留言說「難道妳要為了800元害1
- (三)被告又辯稱其未指名道姓說誰害人自殺,貼文內容也未特
-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罹患憂鬱症,在精神恍惚下所
- (五)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 三、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二)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
- (三)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1月15日,連結至可供多數
-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張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開加重誹謗犯行事證明確,適
-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補充上訴要旨略以:有證人可以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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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詩涵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02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10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00號 、第146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 年9 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之不公開社團「二手禮服出清$1000以下~~交流區」(斯時成員有42,343人)販售二手禮服予乙○○,嗣因甲○○遲未交貨、退款,雙方發生爭執,互生嫌隙。
甲○○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同年10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宜蘭縣市區某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臉書社團「二手禮服出清$1000以下~~交流區」網頁,以其申設使用之「徐貝貝」臉書帳號,意圖散布於眾,在可供該社團成員之特定多數人隨時點閱瀏覽之版面上公開留言:「為了8 百害一個人自殺」等不實內容,及張貼可供連結至乙○○申設使用之臉書網頁之網址(https ://www .facebook .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 ,下稱告訴人臉書網址),供上開臉書社團成員點閱瀏覽,並得以連結網址之方式,知悉甲○○所指之人即為乙○○;
又於106 年1 月15日凌晨2 時44分許,在宜蘭縣市區某處,接續前揭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乙○○以暱稱「宣妤」擔任管理員之不公開臉書社團「二手禮服婚紗出清」(斯時成員有17,316人)之網頁,意圖散佈於眾,以其臉書帳號「徐貝貝」,在可供該社團成員之特定多數人隨時點閱瀏覽之動態消息版面上公開留言:「因此事. 而害死一個未滿18包歲的工讀生」等不實內容,並張貼載有「也查到宣妤是徐子涵,但真正叫乙○○」等內容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其與乙○○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供該社團成員點閱瀏覽,並得以對照貼文及截圖之方式,知悉甲○○貼文所指之人即為乙○○。
甲○○以上開方式,不實指摘乙○○為了新臺幣(下同)800 元害1 個工讀生自殺,並散布於眾,足以貶損乙○○之個人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僅爭執證明力(見原審卷第23頁、第92頁,本院卷第33-3頁、第33-8頁、第39頁正、反面),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時間,以臉書帳號「徐貝貝」,在臉書社團「二手禮服出清$1000 以下~~交流區」、「二手禮服婚紗出清」先後張貼如事實欄所載文字內容、告訴人臉書網址及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等事實(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初於原審辯稱:伊本意是要留言說「難道妳要為了800 元害1 個人自殺嗎?」,而伊留言內容也沒有指名道姓說是誰害人自殺;
伊之後確實有自殺過,並沒有誹謗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02 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罹患憂鬱症,恍惚之下說出那些話,並無誹謗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以「徐貝貝」名義在臉書留言,並未指明對象是告訴人,而告訴人姓名與該網頁名稱「宣妤(徐子涵)」不同,貼文中雖有網址連結,但現今網路廣告四溢,且網路上真真假假,僅以被告上開留言,能否特定對象為告訴人,尚非無疑;
況「害死」在口頭上可能僅表示災難降臨,並不一定代表死亡結果,是否代表一定是「不實事實」之程度,亦非無疑;
被告罹患憂鬱症,又因與告訴人間買賣糾紛,遭告訴人提告詐欺、誹謗、誣告等刑事告訴,期間曾多次自殺,被告主觀上將自己遭遇幻化為工讀生,實質上判斷,被告所為留言並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僅屬用字遣詞不當,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33-2頁、第33-5頁至第33-7頁、第43頁正、反面)。
經查:
(一)被告前於105 年9 月間,販售二手禮服予告訴人,嗣因被告遲延出貨、退款,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於同年10月7 日凌晨2 時許,以其臉書帳號「徐貝貝」,在臉書不公開社團「二手禮服出清$1000以下~~交流區」版面上公開留言:「為了8 百害一個人自殺」等不實內容,及張貼告訴人臉書網址;
又於106 年1 月15日凌晨2 時44分許,以其臉書帳號「徐貝貝」,在告訴人以暱稱「宣妤」擔任管理員之不公開臉書社團「二手禮服婚紗出清」動態消息版面上公開留言:「因此事. 而害死一個未滿18包歲的工讀生」等不實內容,並張貼載有「也查到宣妤是徐子涵,但真正叫乙○○」等內容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其與告訴人間臉書訊息對話截圖,分別供「二手禮服出清$1000以下~~交流區」、「二手禮服婚紗出清」臉書社團成員瀏覽;
上開臉書社團成員,分別有42,343人、17,316人以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解佳融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55 號卷第3 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原審卷第92頁反面】;
而被告亦坦認確於上揭時間,以臉書帳號「徐貝貝」,先後在臉書社團「二手禮服出清$1000 以下~~交流區」、「二手禮服婚紗出清」網頁張貼如事實欄所載文字內容、告訴人臉書網址及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等事實(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42頁),復有被告以「徐貝貝」臉書帳號分別在臉書社團「二手禮服出清$1000 以下~~交流區」、「二手禮服婚紗出清」版面張貼文章之網頁資料、臉書社團「二手禮服出清$1000 以下~~交流區」及「二手禮服婚紗出清」之成員人數網頁資料等附卷可憑(見宜蘭地檢106 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10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本意是要留言說「難道妳要為了800 元害1個人自殺嗎?」,沒有指名道姓說是誰害人自殺,其所稱自殺之人是指自己云云(見原審卷第102 頁)。
然被告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已經退還告訴人800 元,不知道告訴人跟伊的工讀生小雨說什麼,小雨就去自殺而亡等語(見宜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952 號卷第8 頁反面);
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沒有工讀生「小雨」的資料,伊跟小雨不是很熟,伊認識小雨不久,小雨輟學,現在人在公園等語(見宜蘭地檢106 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112 頁正、反面),被告均供稱因其與告訴人間800 元之退款糾紛,讓其聘僱之工讀生「小雨」自殺或輟學等語,核與被告在臉書社團「二手禮服出清$1000 以下~~交流區」版面貼文「為了8 百害一個人自殺,他也沒去上課…」等語相符(見宜蘭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55 號卷第37頁),足認被告於貼文中所指被害自殺之人係工讀生「小雨」,而非指被告自己,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所說自殺之人是指自己,不是小雨自殺云云(見原審卷第102 頁),要屬臨訟卸責諉過之詞,委無足取。
(三)被告又辯稱其未指名道姓說誰害人自殺,貼文內容也未特定對象為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02 頁);
辯護人亦以被告使用「徐貝貝」名義貼文,並未指明對象是告訴人,,貼文中雖有網址連結,但現今網路廣告四溢,且網路上真真假假,被告貼文所指無法特定係告訴人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
查告訴人係以「宣妤(徐子涵)為臉書帳號,並以其身著禮服之照片作為大頭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並有告訴人個人臉書網頁畫面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續卷第42號卷第12頁);
而觀諸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凌晨2 時許,以其臉書帳號「徐貝貝」,在臉書社團「二手禮服出清$1000 以下~~交流區」版面之貼文標題、內容首揭:「請各位仔細看,警方查出的結果是對方是在賣衣服的忌妒同行故意搞人https ://www .fac ebook.com/profile .php?id=000000000000000」(見宜蘭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55 號卷第37頁),而該網址(超連結)即為告訴人臉書之網址(見宜蘭地檢106 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12頁),足使該社團成員閱覽貼文內容並點擊超連結網址,即可連結至標示有告訴人照片、帳號「宣妤(徐子涵)」之告訴人臉書網頁,將該貼文所指「為了8 百害一個人自殺」之人與告訴人臉書網頁相互連結之意,已足使該社團成員自前後脈絡即可辨識被告貼文所指即係「宣妤(徐子涵)」之人無訛。
又被告接續於106 年1 月15日凌晨2 時44分許,以其臉書帳號「徐貝貝」,在臉書社團「二手禮服婚紗出清」版面之貼文內容為「因此事. 而害死一個未滿18包歲的工讀生」,並張貼載有「也查到宣妤是徐子涵,但真正叫乙○○」、其與告訴人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見同上他字卷第14頁),直接揭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個人臉書帳號,已足使該社團成員自前後脈絡可以清楚辨識被告貼文所指「害死一個未滿18包歲的工讀生」之人即係以「宣妤(徐子涵)」為臉書帳號之告訴人。
此由證人解佳融於偵訊時證稱:伊看到被告的貼文就知道是在講告訴人,因為跟被告有消費糾紛的人有7 個,有3 人還沒拿到退款,告訴人是其中1 個,且交流區有告訴人照片等語(見宜蘭地檢106 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55頁)自明。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貼文內未指名道姓,無法特定係指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罹患憂鬱症,在精神恍惚下所為,並無誹謗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
然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其臉書帳號「徐貝貝」,接續在臉書不公開社團「二手禮服出清$1000以下~~交流區」、「二手禮服婚紗出清」版面上張貼文章,貼文內容未見明顯與現實脫節之想法,並於貼文中附加告訴人臉書網頁網址、載有「也查到宣妤是徐子涵,但真正叫乙○○」、其與告訴人間臉書訊息對話截圖,以利社團成員點閱瀏覽時得以前後對照,顯見被告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亦無精神恍惚、意識不清之情。
況被告曾於105 年10月7 日凌晨1 時17分許,透過臉書即時通訊向告訴人表示「剛才有看到法扶留的…當事人買賣完成於申請退款七日內. 退款完. 買家拒絕收款…」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訊息截圖存卷可佐(見106 年度他字第155 號卷第32頁),顯見被告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臉書社團「二手禮服出清$1000 以下~~交流區」版面張貼貼文前不久,尚可發送文字訊息給告訴人,足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應無精神意識不清、恍惚之情事,行為舉止亦無何異於常人之處。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發表這些文章時清楚自己在做什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0 頁),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罹患憂鬱症,本案係在其精神恍惚下所為云云,亦無可採,不能據此免其責任。
(五)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另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查被告接續於105 年10月7 日凌晨2 時許、106 年1 月18日凌晨2 時44分許,在臉書不公開社團「二手禮服出清$1000以下~~交流區」、「二手禮服婚紗出清」版面上張貼含有「為了8百害一個人自殺」、「因此事. 而害死一個未滿18包歲的工讀生」等不實內容之貼文,係屬「事實陳述」,而非對特定事件事物進行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
而細觀前述貼文內容,蘊含詆毀之意,在客觀上足以使上開2 臉書社團之成員於點閱瀏覽貼文後,認係具體指述告訴人係為少許金錢而逼迫他人至自殺程度,乃性格刻薄之女子,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被告上開言論自足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更何況被告始終未能就其指摘、傳述之各項具體內容,提出堪認為合理、正常之人可接受為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資訊來源,而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行為時之年齡為46歲(見原審卷第77頁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加以指摘,要難認為其有正當原因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情狀,被告主觀上對此「事實陳述」言論有誹謗之實質惡意,洵堪認定。
況告訴人並非從事公眾事務者,則被告貼文所指內容,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不罰事由,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散布不實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以臉書帳號「徐貝貝」,在臉書不公開社團「二手禮服出清$1000以下~~交流區」、「二手禮服婚紗出清」版面上張貼如事實欄一所示貼文之散布文字誹謗行為,乃源於其與告訴人間消費退款糾紛,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誹謗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3800 號、第14644 號)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1 月15日,連結至可供多數人查看之臉書「二手禮服婚紗出清」網頁上,以名稱「徐貝貝」公然張貼有「不接受退款,退了她不收,又叫一些人來亂,且騷擾我家人」等不實文字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又於106 年1 月23日,以名稱「徐貝貝」利用臉書公開直播之方式,指述有「她為何要去傷害我的親友、女兒,對方還是不斷攻擊我」等不實內容之事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張貼內容均為事實等語。
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報案後,被告騙其同學說她沒有錢吃飯,跟其同學借款800 元匯入伊指定之帳號,所以伊將該款項退還給被告同學,後來被告才另於106 年10月31日直接以匯款方式退款給伊等語(見宜蘭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55 號卷第3 頁,原審卷第94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同學「董秀蘭」之臉書聯絡內容資料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644 號卷第29頁),足認無論被告是否欺騙其同學匯款予告訴人,然被告確曾使其同學匯款800元給告訴人,僅告訴人因故退還給被告同學,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業已設法退款給告訴人,卻不獲告訴人接受,核與常理不悖。
是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106 年1 月15日在臉書社團「二手禮服婚紗出清」版面上張貼「不接受退款,退了她不收」等內容之貼文,縱令與客觀事實不盡相合,然與被告主觀認知之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就此部分存有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意。
(2)又證人解佳融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借用伊朋友名義,以「林桁」名義加入臉書社團,被告在臉書社團「二手禮服婚紗出清」版面所張貼之貼文內容第4 、5 張截圖,罵的林小姐就是指伊,因為伊有去拍被告提供的工廠地址及聯絡地址,所以被告有與伊用臉書私訊等語(見宜蘭地檢106 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55頁),佐以被告以臉書帳號「徐貝貝」名義,在前述臉書社團「二手禮服婚紗出清」版面上張貼留言「因此事. 而害死一個未滿18歲的工讀生」等不實言論,並張貼內容載有「也查到宣妤是徐子涵,但真正叫乙○○」及告訴人臉書網頁截圖之網頁資料,其間亦有被告與林桁因本件退款糾紛之通訊內容,有上開網頁資料所附之通訊內容在卷可稽(見同上偵續卷第18頁至第19頁);
另告訴人曾於105 年10月6 日以暱稱「宣妤」加入臉書社團「徐貝貝受害者聯盟」,而被告之二女兒及大女兒曾於105 年10月9 日分別以暱稱「可兒」、「林儀」加入上開臉書社團後,被告之二女兒及大女兒與該臉書社團成員間就被告所涉退款糾紛有相關對話,亦有臉書社團「徐貝貝受害者聯盟」之網頁資料附卷足參(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4644 號卷第16頁、第26頁至第27頁),足認證人解佳融確曾以臉書帳號「林桁」與被告間就告訴人請求退款一事透過臉書訊息對話、聯繫,且告訴人所參與之臉書社團「徐貝貝受害者聯盟」部分成員,亦曾與被告的2位女兒在上開臉書社團網頁中,就退款糾紛一事互為聯絡等情,則被告因此主觀上認為臉書帳號「林桁」之證人解佳融,係代替告訴人出面與被告商討本件退款糾紛,且其2 位女兒因此遭受騷擾,其本身亦因本件退款糾紛而在網路上受聲討,尚與常情不悖。
是被告於106 年1 月15日在臉書社團「二手禮服婚紗出清」版面上張貼含有「叫一些人來亂,且騷擾我家人」等內容,復於同年月23日透過臉書公開直播之方式,具體指述告訴人「她為何要去傷害我的親友、女兒,對方還是不斷攻擊我」等內容,縱令與客觀事實不盡相符,其間「傷害」、「攻擊」等用語亦略嫌個人臆測,惟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至明。
(3)綜上,被告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106 年1 月15日在臉書社團「二手禮服婚紗出清」版面上張貼含有「叫一些人來亂,且騷擾我家人」等內容,及於同年月23日透過臉書公開直播之方式,具體指述告訴人「她為何要去傷害我的親友、女兒,對方還是不斷攻擊我」等內容之客觀行為,然依據卷存事證,尚難證明此部分被告主觀上存有惡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尊嚴之故意,自無從遽以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罪責相繩,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 頁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開加重誹謗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犯詐欺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利用臉書社群網站販售二手禮服而與告訴人發生退款糾紛,竟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到相當貶損,兼衡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稱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雖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迄今仍未能徵得告訴人宥恕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累犯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補充上訴要旨略以:有證人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並非虛偽不實之事,且被告未特定發言對象,不至於貶抑告訴人個人名譽;
被告一開始留言雖寫害工讀生自殺云云,後來已改稱係自己自殺,而其亦確有自殺情事,是否符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非無疑義;
縱認成立犯罪,審酌被告已下跪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將本案公諸媒體,致使被告無法面對人群,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等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第33-2頁正、反面、第33-5頁至第33-8頁、第43頁正、反面)。
惟查: (1)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解佳融所為證述及卷內臉書網頁張貼文章、對話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原審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誹謗故意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尚非可採。
(2)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既以被告罪責為基礎,就其等行為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個人身心、經濟情況及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非可採。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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