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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添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60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之同房受刑人,甲○○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上午,在宜蘭監獄平二舍2 房,站立於廁所矮牆旁排隊等候上廁所時,因乙○○逕自從其前方插隊丟棄果皮,且身體碰觸到甲○○之手臂,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甲○○因認乙○○辱罵其母親(鄭員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因告訴逾期,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上開平二舍2 房內,持自己所有之不鏽鋼保溫鋼杯1 個砸打乙○○臉部2 下,致乙○○受有左臉部撕裂傷、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及乙○○所戴之眼鏡毀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535號偵查卷第42至44頁、106 年度偵字第782 號偵查卷第6 至7 頁、原審卷第23至24、44至45、48頁、第51頁背面),亦與證人即同舍房受刑人劉煌成、黃義松、黃宗賢於宜蘭監獄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535號偵查卷第65至67頁),並有載有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羅東聖母醫院106 年7 月23日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其中病名欄「右」係「左」之誤載)、宜蘭監獄就醫記錄1 紙、告訴人受傷照片2 紙、宜蘭監獄平二舍2 房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附卷足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1535號偵查卷第58至60頁、第47至51頁、第68至70頁),復有告訴人所有眼鏡遭被告毀損之照片2 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傷害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係以手持自己所有之不鏽鋼保溫鋼杯1 個砸打告訴人臉部2 下,同時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撕裂傷、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及告訴人所戴之眼鏡毀壞,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強制性交、竊盜案件等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難認良好,目前在宜蘭監獄執行中,被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認告訴人辱罵其母親,即持不鏽鋼保溫鋼杯1 個砸打告訴人臉部2 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撕裂傷、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所戴之眼鏡毀壞,被告在監執行中顯然未知警惕及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嚴重程度、告訴人遭毀損眼鏡之毀損程度及價值,且犯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尚不宜輕縱;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經營水果行、家中有80餘歲母親、兄弟、已離婚、女兒已成年結婚、經濟狀況靠妹妹資助、目前在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不鏽鋼保溫鋼杯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毀損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憑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不知悛悔,仍執陳告訴人多有不是而提起上訴,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及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傷害告訴人不是全然都是伊一人的錯,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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