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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英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曾英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4頁背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遭通緝,應移送地檢署執行,惟警員卻將伊留在派出所,強制驗尿,伊固有簽署同意驗尿之勘查採證同意書,然伊不是在自願情形下所簽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於警詢供稱:「(問:警方所提供之尿瓶是否經你於106年6月14日10時10分親自檢視潔淨無誤始排入你自己的尿液並緘封捺印?)是的(被告簽名按捺指印)。」
等語屬實(毒偵卷第4頁),及於本院供稱:「(問:請問前述之採驗尿液委驗同意單及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上的簽名,是否為你所簽立?)對。」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又員警已於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之告知事項載明「執行理由:因毒品通緝案,有實施採證之必要」,被告亦於「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項下簽名按捺指印之事實,亦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乙紙(毒偵卷第10頁)在卷可憑。
再被告於原審並未對員警之採尿過程、程序為爭執,且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70頁)。
諸此足證被告因施用毒品之通緝案件為警逮捕帶回警局後,員警確係經被告之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之事實甚明,堪認被告就採尿乙節係其自願同意,且其同意具有真摯性。
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爭執員警採尿程序之合法性,並無證據可佐,尚難憑採。
㈡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
此乃刑事訴訟法所明文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調查及蒐證之必要處分權限。
又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
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此之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學說上固有仍須取得令狀而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惟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
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3日以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075號案發佈通緝之事實,有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乙份(本院卷第9至20頁)、被告通緝紀錄表(本院卷第24頁)及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資料報表乙份(毒偵卷第9頁)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106年6月14日因上開施用毒品之通緝案件,為警緝獲,員警已依法告知逮捕的緣由及通緝文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權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警員將我逮捕,我有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警員有告知我因為毒品案件被通緝,在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警員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我享有三項權利,並跟我說我被通緝的文號以及我是因為毒品案件被通緝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頁至背面),並有警詢筆錄乙份(毒偵卷第3至4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自屬依法受逮捕之受刑人,且被告已受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程序權,鑒於施用毒品者恆具成癮性,則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逮捕,員警本已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由於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是施用毒品情事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
從而,依案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判斷,退步縱認被告所辯其被強制採尿乙節屬實,然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員警合理懷疑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足認有相當理由對被告強制採尿(非侵入性)作為犯罪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要件,並無違法可言。
本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8月22日對於被告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㈣綜上說明,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08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英洲(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1 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4)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英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107年2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供明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106 年6 月14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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