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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道祥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復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道祥(下稱被告)為國立海洋大學輪機工程學系副教授,告訴人王正平(下稱告訴人)係該系教授,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11時30分許,在國立海洋大學延平技術大樓系辦公室外大樓大廳,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沒有人做壞事還這麼囂張的,真是惡劣,惡劣到了極點,這種人不配當老師」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現場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出言上開話語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辯稱:105 年11月24日上午,我在輪機系辦公室內之教員休息室看資料,突然聽到王正平大聲斥責吳志宏助教,就從休息室走出來察看,發現王正平正在責罵吳助教,嚴厲質問課程委員會開會為何沒有通知他,吳助教很委婉地解釋說王正平不是課程委員,所以開會沒有通知他,但他不接受吳助教的解釋,還很兇地一直要求吳助教要發通知給他,由於我是課程委員之一,當時出於保護吳助教不要繼續受到王正平的無理要求,而緩頰說「王老師您不是課程委員,吳助教不會想到要邀請你出席」,然王正平卻無理硬說那以後他們組的課程委員會就換王正平來做,我再告稱「我們課程委員是全系投票選舉出來的,不是你說要做就可以」,之後王正平竟突然轉而言詞攻擊我,說我曾經講說王正平的研究是抄襲我,我很納悶,雙方是在討論課程委員會的事情,怎麼會轉而誣指我曾稱說王正平的研究是抄襲伊,我覺得這是非常嚴重的指控與侮辱,剛開始我還很耐心地向王正平解釋不曾這樣說過,王正平卻說「你就是有,這個我要告你」,我只好說「你要告你就去告,你要提證據的,可是你已經告陳永為(輪機系老師)兩個刑事也告我刑事了,不要再告了,你這樣是浪費司法資源」,但王正平仍咄咄逼人地說「我一定要告,告你我很快樂」,我因為受到王正平無理的指責,且已遭王正平濫訴,又為了保護吳助教,也擔心王正平強要擔任課程委員,會影響到學生的受教權,當下才想要要求王正平出來系辦公室直接面對學生,並呼籲學生出來評理,看看王正平到底要做什麼,當時我大聲說「輪機系的學生出來,出來」,是要請求學生們評斷,然王正平對我說「你是輪機系的救星嘛,你了不起」,便走回辦公室,我見狀後說出「這種老師你們大家還要忍受他嗎?過分,真的過分,不敢面對」,而後我也走回系辦公室,本來事件已告一段落,但沒多久王正平又走到系辦公室門口,對我為言語攻擊,王正平說「你一個老師大聲嚷嚷. . . .. . 」,我只好再次走出系辦公室呼籲同學,說「來啊,同學全部出來,同學全部出來看看這個老師怎麼樣,同學全部出來」,王正平此時反而走到中庭對在場學生等人說「同學不好意思唷」、「全部是我的錯,好不好」、「同學不好意思唷,一切都是我的錯」、「有什麼事情都是我的錯,他是無辜的。
這樣你滿意了吧」,我覺得王正平雖然嘴巴說認錯,但態度卻是嘲訕不躬、言行不一,我才會說「沒有人做壞事還敢這麼囂張的,真是惡劣,這個人真是惡劣到了極點,不配當老師」,我所說的壞事是指王正平欺負吳助教及強要當課程委員,我只是將當時心裡的意見加以陳述,至於王正平是否囂張、惡劣、適合擔任老師等情,學生受教於王正平,心裡自有批判,而學校對於教師適任問題,亦設有教師評鑑,並不是我一個人可以自行決定,更何況基於學術自由之保障,教師在校內身教、言行、教學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所以我對王正平是否適合擔任教職之具體事實所為之意見與評論,並不會對王正平的名譽有所妨害,而我也沒有侮辱王正平的故意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王正平是在對助教咆哮,我是被動聽到、幫助教講話,他無理要求要當委員,我跟他說系上規定,他才轉移焦點說我說他抄襲、攻擊我。
而因為王正平人已經被學生告發有關教學問題,把他一些必修課拿掉,我擔心他這樣鬧影響學生受教權,所以請他出去對學生說明;
他在錄影內容有連續攻擊我兩次,後來他自己承認錯誤,錄影帶很清楚,他說一切都是他的錯,我是無辜,讓我非常感慨,我是等他離開才把心中感慨講出來,完全沒有意思要誹謗他或是污衊的意思,也沒有任何犯意。
我要強調那天我講的是喃喃自語,是邊講聲音愈來愈小走回辦公室,並沒有要誹謗他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基於保護助教、基於課程委員的爭議、維護學生受教權等公共利益的考量及護衛權益,才出言上開話語,這些都是基於公共利益,被告所說一些言詞是就告訴人一些行為來發表意見評論,並不是抽象謾罵,被告之言詞乃針對告訴人當日不當之行為與態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並非惡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抽象謾罵,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免責規定,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告訴人分別係國立海洋大學輪機工程學系副教授、教授,被告於上揭時、地,曾出言「沒有人做壞事還敢這麼囂張的,真是惡劣,這個人真是惡劣到了極點,不配當老師」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影像地點係在某棟有教室的建築物內,一開始被告即出現在畫面中,大聲說話。
被告:全系的學生出來!全系的學生出來!出來!此時告訴人與被告交錯而過,兩人有所交談。
告訴人:你什麼事情都要糾正。
被告:當然嘛!告訴人:你每次,你了不起。
被告:當然嘛!當然嘛!之後告訴人往畫面上方的教室(按:被告稱該教室即為系辦公室)走過去,被告繼續大聲說話,此時因為攝影者把畫面移開,故有數秒的時間沒有相關畫面,之後將鏡頭對準被告後,只見被告走來走去,未見告訴人的身影。
被告:全系的學生出來!這種老師你們大家還能忍受他嗎?過分!真的是過分!不敢面對!被告往告訴人剛剛走過去的門移動,並進入其內。
隱約有聽見被告的聲音,但太模糊,無法辨識。
之後攝影者將畫面移開,並與其他人閒聊。
影片時間1:05可見告訴人在門口附近,手指著教室內部。
告訴人:你是一個老師,你不是大聲叫一叫。
被告:來啊,同學全部出來,同學全部出來看看這個老師是怎麼樣,同學全部出來。
此時告訴人走到畫面中央,並開始說話。
告訴人:大家不好意思喔,都是我的錯,好不好,同學不好 意思喔,一切都是我的錯,請大家繼續上課好不好 ,就這樣子。
有什麼事情都是我的錯。
告訴人用手指著被告的方向。
告訴人:他是無辜的。
這樣你滿意了吧?告訴人說完後,往畫面左方的樓梯離開。
被告:沒有人做壞事還敢這麼囂張的。
此時被告的音量放小,但還是可以很清楚的聽見。
被告:真是惡劣,這個人真是惡劣到了極點,不配當老師。
」等情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與勘驗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基簡卷第21至37頁、易字卷第33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又依前揭勘驗內容,被告出言上開話語時,雖未指名道姓,然由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係在告訴人出面表示「事情都是我的錯」等語且繼之往樓梯離開後,隨即出言上開話語,可見被告言詞所指涉之對象應係告訴人,亦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
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貶損其評價的程度;
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
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
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
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㈢查證人吳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海洋大學輪機系的助教,105 年11月24日早上快要12點的時候,我在系辦公室處理公務,王老師悻悻然地走進來,嚴厲斥責我為什麼系課程委員會開會沒有通知他,我委婉地解釋說「因為您不是課程委員,所以會議通知不方便給您」,但王老師並不聽我的解釋,而且講話越來越大聲,一直強要我發通知給他,他一定要出席,這時候黃老師聽到,就從與系辦公室有相通的教員休息室走過來要幫我解釋,說王老師不是課程委員,理應不必邀請他出席,但是王老師又硬說那以後他們組的課程委員換他來做,黃老師說課程委員是經過系上按課程會議設置辦法投票選舉,不是他說想當就可以的,之後王老師就開始對黃老師作言語攻擊,指黃老師說王老師的研究是抄襲黃老師的,黃老師一直辯解他並沒有這樣說,王老師說「你就是有,這個我要告你」,黃老師說「你要告就去告,你要提證據的,可是你已經告我刑事了,不要再告了」,王老師仍然很生氣地對黃老師說「我就是要告,告你我很快樂」,這時候黃老師也被激怒了,就邀王老師到系辦公室外的中庭,好像是要叫學生出來評理,剛好12點下課時間學生都出來了。
黃老師是幫我緩頰這件事,因為黃老師是課程委員,他知道課程委員的作業程序,我只是助教、會議記錄者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42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會出言上開話語之緣由相符,又參諸上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當時確係呼籲全系的學生出來評斷,且在被告說完「沒有人做壞事還敢這麼囂張的」這句話後,有刻意將音量放低,再繼續說出「真是惡劣,這個人真是惡劣到了極點,不配當老師」等語,足徵被告當日係因告訴人責備證人吳志宏在先,後又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方始步出辦公室至外面大廳,要求全系學生一起公斷,並發表自己個人的意見與看法,是被告所辯出言上開話語,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等語,實非無據。
㈣又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囂張」一詞之釋義為放肆傲慢,「惡劣」一詞之釋義則為不好、很壞的意思,此等語彙雖有負面涵意,然本非如「XX娘」、「王X蛋」等侮辱性、攻擊性言語般對於真理探尋及思想表達毫無助益,自不得與該等無任何社會價值之謾罵用詞等量齊觀。
且縱被告之上開用詞雖使一般人聽聞後,感覺告訴人「做壞事」、「惡劣到了極點」,然依案發當時整體觀察、評價,對照被告口出「囂張」、「惡劣」、「不配當老師」等語,均係與告訴人就發生爭執後,復緊接著「沒有人做壞事」一語而接續說出,可見被告所言係針對告訴人所做之事發表自己之負面評價看法,並非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予以羞辱或故意有所貶抑。
而就自己不喜歡之事物發表負面觀點(即評價、評論或批評),所使用之文字語言雖不免損及被評價人之名譽或名譽感情,惟此係伴隨負面評論而來之必然附帶效果,實不能因此即遽認發表自己觀點而為負面評價之人非善意,亦不能因此認其係以發表負面評價來表示主觀之輕蔑意思,而故意侮辱被評價人。
且若認為人已神聖到不能接受任何評價或只能受正面評價,而不能受負面評價,結果將使對某事物不喜歡之人,因為依其觀點發表負面評價(意見或觀點),而受公然侮辱罪之刑罰,此將迫使不喜歡某事物之人違背良心真理不敢或不能發表負面評價(意見或觀點),或被迫發表違背良知真理之虛偽正面評價(意見或觀點),而損及言論自由追求真理之目的,並對持負面評價者之言論觀點有所歧視,蓋僅以評價或評論者之言論觀點是否正面或負面,作為差別待遇應否處罰之依據,遭認定屬負面者一律禁止發表,若發表即構成犯罪,非屬負面者始可發表且不為罪,顯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
此觀諸大法官吳庚在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記載「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等語,益徵不論係依何種觀點發表意見(即評價、主觀價值判斷,不論係正面或負面),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能因屬正面評價即受法律鼓勵,亦不能因係負面評價遂受法律禁止及制裁,而有差別待遇存在,此乃言論自由之真諦。
故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存在以何種言論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
因此,被告在上述情狀下表達自己個人之意見與感受,言語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或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然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或嘲笑,客觀上難認已屬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侮辱行為,主觀上亦難認被告具有侮辱故意,是被告所辯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應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案既有上開可疑之處,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勾稽,相互參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則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猶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之字面意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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