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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汯(原名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陳逸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18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6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建汯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建汯(原名:劉建宏)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起,受僱於力揚停車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5 樓,下稱力揚公司),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臺北橋下之停車場,負責停車場維護、繳費機之結帳、月租停車費之收取並存入公司帳戶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之任職期間,在上開停車場內,將其所收取保管之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57,301 元,及代同事鄭國欽收取保管之停車費35,105元,合計共192,406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力揚公司行政主管王仁聖查覺有異,經清查匯款單據等資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原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建汯、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0至72、97、9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23頁反面、65頁,本院卷第72、99頁),核與證人王仁聖、鄭國欽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18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8 、9 頁,偵查卷㈡第7 至9 、18頁反面至20頁),並有臺北大橋停車場日報表、手寫筆記紙附卷可稽(偵查卷㈠第13至46頁),足見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受僱於力揚公司,負責停車場維護、繳費機之結帳、月租停車費之收取並存入公司帳戶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106 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2 月15日止,均利用職務上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陸續將其所收取保管,以及代鄭國欽收取保管之停車費合計192,406 元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力揚公司之單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再查被告侵占之金額共計192,406 元,尚非鉅大,與動輒侵占數百萬元甚至超過千萬元者之犯罪情節,迥有不同。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力揚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157,301 元乙節,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405 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原審卷第71、74頁),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前,主動聯繫鄭國欽而達成和解,賠償鄭國欽66,000元並如數給付完畢之事實,另據鄭國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本院卷第72頁),復有和解書、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供憑(本院卷第75、77頁),堪認被告確實盡力彌補力揚公司及鄭國欽所受損害,並持續尋求其等諒解,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後,至少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刑度,就本案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縱使判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上揭期間,陸續將其所收取保管,以及代鄭國欽收取保管之停車費合計192,406 元侵占入己,乃侵害力揚公司之單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業如前述。
原判決一方面肯認此節,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逕論以1 罪已足」,另方面卻又認被告係「以部分重疊之1 行為同時侵害力揚公司與鄭國欽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原判決第2 頁),就罪數之論斷即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
況被告所侵害者,實係力揚公司之財產法益,僅因力揚公司就被告侵占其代鄭國欽收取保管之停車費35,105元部分,已先自鄭國欽之薪水扣抵,故要求此部分款項應由被告另行與鄭國欽處理而已,此業據王仁聖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4頁反面),益見原審遽認被告另侵害鄭國欽之財產法益,與其侵占力揚公司財物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云云,乃屬無據。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前與鄭國欽達成和解,賠償鄭國欽66,000元並如數給付完畢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已賠償鄭國欽,且賠償金額遠高於此部分之侵占款項,仍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105元應予沒收及追徵,於法亦有未合。
㈢再者,本案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客觀情狀,縱使判處該罪之最低法定刑度,依一般社會觀念及通常法律情感,猶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乙節,另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復稍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其犯罪有足堪憫恕之客觀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所指之違誤,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忠職守,為圖一己私利而侵占款項,有悖力揚公司之信任,亦對力揚公司之財產造成實質損害,確屬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先後與力揚公司、鄭國欽達成和解,均依約如數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所侵占之金額尚非鉅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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