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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家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李灝諹(李灝諹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因知悉乙○○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於網路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相約並完成性交易,由該女子提供於與乙○○相約性交易時所得知之乙○○之資料,並由甲○○與李灝諹自行上網搜尋乙○○之個人資料,得知乙○○上班地點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乙○○公司附近某餐廳,趁乙○○與同事曾建欽在外用餐之機會,以有事與乙○○商談為由,將乙○○帶至餐廳外後,告知乙○○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若不願與渠等商談,將會將其上網援交一事告知乙○○之同事及公司,乙○○恐其援交之事曝光,遂與甲○○與李灝諹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78號2樓之金礦咖啡廳,甲○○遂以若不拿錢消災,將會將乙○○援交一事告知乙○○之同事及公司等加害乙○○名譽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為李灝諹以金額過少為由拒絕,告知乙○○至少需60萬元,要求乙○○簽立50萬元之本票並先支付現金10萬元,為確保乙○○不敢聲張,並要求乙○○依李灝諹之口述內容,書立其白嫖、假冒警察強盜性交易女子之自白書及和解書、提供乙○○戶籍及現居地址、家人連絡電話,要求乙○○於當日晚間先行給付3萬元,當月31日再給付7萬元,乙○○迫於無奈,遂書立自白書及和解書,並簽發50萬元之本票交付與甲○○與李灝諹,甲○○與李灝諹因而遂行渠等恐嚇取財之犯行。
渠等復告知乙○○若無法給付,可提供雙證件,渠等可為乙○○前往銀行詢問可否貸款,乙○○遂於當日下午4時許,返回公司影印其雙證件與甲○○與李灝諹,渠等再告知乙○○若貸款不過,可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帳戶,由渠等提供來回費用,待帳戶申辦後,交付與渠等使用,即可抵償10萬元債務,而後離去。
嗣甲○○與李灝諹於當日晚間11時許,共同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樓下,接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乙○○先行給付3萬元,乙○○見狀,遂報警處理,後下樓告知甲○○與李灝諹可否延至明日付款,李灝諹則持一綠色棍子站立於旁,不斷於乙○○身邊走動,以恫嚇乙○○,嗣警據報後到場,當場逮捕甲○○與李灝諹,並扣得李灝諹於警方到達後丟棄於一旁之綠色棍子,及於李灝諹身上扣得本票1本(內含乙○○簽發之50萬元本票1紙)、甲○○身上扣得乙○○所書立之自白書、和解書、甲○○用以聯繫乙○○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曾建欽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簽發之50萬元本票、自白書、和解書、綠色棍子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辯稱:其至告訴人住處要求支付款項時,告訴人早已報警,嗣後警察到場當場逮捕被告,被告並無取得實際錢財之可能,未獲得不法利益,犯行應屬未遂,原審未適用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度,有未適用法則之不當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即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使其心生畏懼,並已取得告訴人簽發之50萬元本票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上開本票扣案可稽,足見被告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業己既遂,至被告是否將該50萬元本票兌現,要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既遂與否。
另告訴人報警致被告經警當場逮捕等情,係於106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後始發生之情事,不影響被告前已既遂之犯行。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灝諹間有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先恫嚇告訴人支付60萬元,並簽立自白書、和解書與本票1張,復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求其交付現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恐嚇取財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罪聯繫告訴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自白書、和解書各1紙、本票1本(內含告訴人簽發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等物,係被告為擔保告訴人付款,故要求其簽立所取得,係犯罪所生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綠色棍子1支係同案被告李灝諹於巷子旁堆放棍子處撿拾,業據其供明在卷,則該物品顯非被告所有,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表示同意,第一審合議庭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該裁定可佐(106年度審訴字第185號第88、91頁)。
故原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物,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恫嚇為手段,欲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恐嚇取財犯行雖已既遂,然所取得之50萬元本票尚未兌現,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自白書、和解書、本票1本(內含告訴人簽發之面額50萬元之本票紙)均沒收等節,於法自無不合。
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
且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就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乃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被告執詞提起本件上訴,略以:其在取得錢財前,告訴人即已報警,其根本無取得不法財物之可能,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危險及可能造成之損害顯然甚微,且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配合程序進行,態度良好,參諸刑法第57條規定,應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云云,自委無足採。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以恫嚇為手段,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尚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要無可憫恕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其尚有年幼子女,若入監服刑,恐喪失對其幼子之監護權與探視權,對父子親情天倫之愛有重大影響。
觀諸其犯罪所生影響之輕微、犯罪目的、手段、被告之知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使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洵為被告個人事由,均與犯罪情狀無涉,且俱經原判決於量刑時詳予審酌,是被告泛執上揭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謂可採。
另被告泛以警察當場逮捕伊,伊並未取得實際錢財之可能,其未獲不法利益,犯行應屬未遂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非可採等情,業經本院論述綦詳如前。
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徒以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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