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簡佳音明知銀行帳戶係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提供
- (一)於104年10月26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婉婷,佯稱林婉
- (二)於104年10月26日19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源貞,佯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簡佳音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據其以往之書狀及陳
- (一)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開立,且由
- (二)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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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佳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0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027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佳音明知銀行帳戶係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26日19時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10月26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婉婷,佯稱林婉婷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可能造成重覆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致林婉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47分許、22時54分許、22時57分許、23時0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款項共4 筆(總計120,000 元)轉帳至簡佳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並致林婉婷又於同日23時07分許、23時10分許、23時1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9,980元、29,985元、19,980元之款項(總計79,945元)分別轉帳至簡佳音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內,皆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婉婷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4 年10月26日19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源貞,佯稱陳源貞於網路購物下單時,因連續點取致產生12筆下單及扣款紀錄,將影響陳源貞其他帳戶之運作,須將其帳戶內之金額移轉至指定之安全帳戶云云,使陳源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09分許、22時13分許,先後將30,000元、2,000 元之款項(總計32,000元)轉帳至簡佳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皆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源貞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林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簡佳音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據其以往之書狀及陳述,其雖坦承對於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而林婉婷、陳源貞分別因遭詐騙而將金錢轉帳至其上開帳戶內,並經不明人士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農曆過年後、年中及年底光搬家就搬了3 次,沒發現存摺不見,加上當時工作幾乎領現,所以沒發現遺失,直到收到法院通知才發現已被盜用(因為存摺、卡片、密碼都在存摺的護套裡),所以應該搬家過程中遺失存摺,被別人撿走,而伊也不知道,所以沒有去報遺失,伊並未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云云。
經查:
(一)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開立,且由被告本人保管、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在案,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2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6628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5 年8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2958號函暨所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9027號卷第63至70頁、第144 至146 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5 年3 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ATM 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更換印鑑、戶名申請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105 年8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0890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各1 份(見偵字第9027號卷第80至93頁、第142至143 頁背面)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林婉婷及陳源貞本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林婉婷、陳源貞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027號卷第9 至10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473211300 號卷第16至17頁),並有證人林婉婷、陳源貞為上開轉帳時所留存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 張(見偵字第9027號卷第19至20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473211300 號卷第24至2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2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6628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5 年8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2958號函暨所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9027號卷第63至70頁、第144 至146 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5 年3 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06145 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ATM 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字第9027號卷第80至93頁、第142 至143 頁背面)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藉此詐欺林婉婷及陳源貞匯款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至為顯然。
(二)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4年4 月30日提領200 元後,該帳戶內僅餘93元,其後除同年6 月21日有存款息匯入外,嗣後至104 年10月26日前均無其他小額提款、匯款之測試帳戶情形,即突然於104 年10月26日有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
而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於104 年10月13日提領100 元並扣除手續費5 元後,該帳戶內僅餘75元,其後至104 年10月26日前均無其他小額提款、匯款之測試帳戶情形,亦突然於104 年10月26日有其他疑似他人遭詐騙之款項16,500元以及被害人轉帳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亦均旋遭提領,有前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9027號卷第143 頁及其背面、第145 至146 頁)附卷可參。
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在向林婉婷及陳源貞為前述詐騙行為及提領其等匯入本案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
另參諸現今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 位以上密碼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且在一般使用情形下,連續輸入3 次錯誤密碼,該卡即遭鎖定而無法再使用,故不知實際密碼為何者,幾無隨機猜中,並藉該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可能。
綜上各情,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確信被告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是被告銀行帳戶資料,絕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拾得或竊取之物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
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密碼,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妥適維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依憑該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及損失。
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從事過餐飲業店員,並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且不得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以防提款卡遺失時,其自身儲蓄存款恐將盜領一空。
然其竟甘冒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將密碼及提款卡放在一起,實已殊難想像,是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不合理。
2.再被告就其所述發現台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遭不法使用並列為警示帳戶之情節,被告原於警詢中係供稱:伊於104 年12月27日13時20分,接獲伊前夫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伊有警察通知書,伊才去找伊的銀行存摺,才發現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不見了,伊知道有保管責任,但是不知道會遭到歹徒使用云云(見偵字第9027號卷第3 頁背面),又偵訊時確認稱:伊是戶籍地址收到警察局通知,才知道帳戶被盜用,被設成警示帳戶云云(見偵字第9027號卷第122 頁)。
則果真被告上開所述為真,被告顯係於104 年10月26日證人林婉婷、陳源貞分別遭詐欺前,即已遺失其台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直至其104 年12月27日接獲警方通知,方發現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則在此段期間,被告應無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需求,否則焉有不發現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理。
然而,被告又於偵訊時供稱:伊104 年那時候本來要去聯邦銀行要存錢,但銀行告知被設成警示帳戶,要伊去查明,後來伊就沒有再用云云(見偵字第9027號卷第121 頁)。
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於104 年10月28日前並無辦理結清或設為警示帳戶之情形,有上開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027號卷第143 頁背面),又本案證人林婉婷係於104 年10月26日將款項匯入,於翌日察覺遭詐騙而報警,經警通報後方會將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有前述證人林婉婷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字第9027號卷第9 至10頁)。
倘若被告此部分偵訊所述為真,被告顯然應係於104 年10月28日其聯邦銀行帳戶遭設成警示帳戶後至104 年12月27日發現銀行存摺、提款卡遺失此段期間,曾要持其存摺或提款卡要去聯邦銀行存錢,方有遭銀行人員告知該帳戶已被設成警示帳戶且要被告去查明為何被設成警示帳戶之可能;
至於104 年12月27日後被告既經警通知,殊難想像被告尚有欲持其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去聯邦銀行存錢之情事。
則綜觀被告前後供述,被告對於104 年10月26日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直至104 年12月27日被告獲警方通知而發現銀行存摺、提款卡遺失止之此段期間,究竟有無使用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究係因警方通知、抑或係因聯邦銀行告知而發現帳戶遭不法使用而列為警示帳戶?若係因聯邦銀行告知而發現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何以未報警?被告前後供述俱明顯不一,其上開所辯之真實性非無疑義。
3.又被告就其所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遭不法使用前之使用情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104年的薪資都是領現,104 年整年都沒有使用銀行存摺,在設成警示帳戶前,伊都沒有使用銀行帳戶,都是領現、繳房租等,繳完後就剩沒有多少云云(見偵字第9027號卷第121 頁);
嗣則於同次偵訊中改口稱:104 年4 月伊在網咖上班,當代理店長一陣子,有被要求過提供證件影本、帳戶影本,但沒有提供金融卡,伊在該網咖工作3 個月領3 個月薪水,薪資是匯款到銀行帳戶,之所以與伊先前稱104 年均沒有使用銀行存摺、提款卡之陳述不符,係因伊換太多工作,伊沒有辦法記得很詳細云云(見偵字第9027號卷第122 頁)。
是被告對於其存摺、提款卡於104 年10月26日遭不法使用前之使用情形,說詞反覆,已非無疑。
再者,依偵查中所調閱被告10 4年間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 04年10月26日前計有28筆交易明細,其中不乏有薪資轉帳紀錄,更有多筆代繳保費、刷卡消費、轉帳提款等紀錄;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於104 年10月26日前則有多達57筆之交易明細,其中亦同樣有多筆代發薪資、簽帳消費、提款等紀錄,甚且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前不久之104 年9 月10日,尚有被告於104 年8 月至優渥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應徵派遣工作之薪資匯入,足見被告於104 年8 月時曾將其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優渥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此分別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優渥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9日回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9027號卷第142 至146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3頁)。
被告使用台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供薪資轉帳、簽帳消費用之紀錄既尚非少數,亦足見被告前述稱104 年整年均沒有在使用銀行帳戶、嗣後改口稱有領3 個月薪資而使用存摺提款卡云云,均係避重就輕之詞,益顯被告情虛,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使用之理。
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得知。
查被告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佐以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僅餘93元,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僅餘75元一節,有本案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憑,此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在交付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屬於自己之絕大多數金錢提領出來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被告銀行帳戶內並無存款餘額,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在乎該等財產損失,且縱使他人遭詐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因而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復有林婉婷、陳源貞受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被告辯稱本案銀行帳戶遺失而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卷存事證觀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依本案卷存全部事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達3 人以上,而屬3 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狀,且本案詐欺之正犯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冒充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或付款設定有誤等名義而實行詐術等情,此據證人林婉婷、陳源貞分別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之正犯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
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又被告一次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致證人林婉婷、陳源貞先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存款、轉帳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證人林婉婷、陳源貞受有合計高達23餘萬之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暨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生有1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無理由,本院均已詳如前述,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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