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華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慶華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詐欺罪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執行羈押,迄至107 年9 月21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3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並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認被告向各保險公司申領保險金之次數高達38次,且因涉嫌其他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
雖辯護人以被告已自白犯罪,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亦有相關警示紀錄,應無再犯之可能云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羈押與否之審查,並非單以被告是否自白作為認定依據,應綜合個案而為整體考量。
被告固已就其所涉詐欺犯行認罪自白在卷,惟本案仍待進行後續審理,且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辯護人所辯,並不影響前開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之認定。
至被告稱其母中風,家中僅弟弟獨力負擔家計,其已知所悔悟,希望交保返家陪伴母親,並籌錢賠償保險公司云云,有關被告個人家庭狀況部分,與前述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並非法院考量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因素;
其事後與保險公司洽談和解事宜,亦僅涉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亦與本案羈押事由無關,俱無礙於本院所為羈押之認定。
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是被告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9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