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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84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倘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因家中僅有一位父親與其共同生活,且父親罹患腎臟病、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需要有人在旁照顧,故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被告前於( 1)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 2)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 3)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1)至( 3)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刑);
( 4) 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5)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 4)、( 5)案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刑),上揭甲、乙刑與另案殘刑11月又28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不思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審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甚為衿憫,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是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及上揭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父親患有慢性疾病尚須照護等情,其情固值憐憫,惟核與本件犯行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具體事由,而為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應循社會福利或救助機構謀求解決。
核其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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