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易,1325,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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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
上訴人 汪仁玠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0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之父周哲雄為鄰居,分別居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樓。

甲○○因認周哲雄及其家屬長期惡意製造噪音騷擾,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民國106年1月下旬某日12時36分許,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用寄件人「李建新」名義,將內容記載: 「(封鎖是沒用的,請轉周哲雄、周黃金珍、黃淑貞、周子凱、劉心佩)早上打了幾通電話給你們,不接不能解決問題的。

很敢吵齁?大過年的不讓人家好好過年。

你那對雙胞胎兒子這麼小為何要戴那麼厚的鏡片?其他身體器官的發育呢?已經有報應到下一代了,還不怕,那就只有報復了!董哥要我們通知你,勸都勸不聽,年後會直接找你們。

另外,這樣惡質,復小開學後會陸續寄出信件(不是電子而是郵局那種)給班上導師跟同學還有隔壁班老師跟同學。

再繼續吵,就到復小校門口找大人小孩當眾公開談。

還有,去沃德找加治木跟當事人當面公開談。」

包括乙○○及其父母、親屬姓名、就讀學校及工作地點等資訊,並恫嚇以「報復」且暗示欲前往其親屬之就學地、工作地點等,加害乙○○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名譽之惡害通知電子郵件寄予住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乙○○,致乙○○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

經乙○○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坦承寄送犯罪事實欄所示電子信件予告訴人乙○○,但否認恐嚇。

辯稱略稱:寄送電子信件並無任何恐嚇之意。

因為被乙○○及其父親、家屬長期噪音騷擾,想要與他們商談,打電話給他們都不接,才會寄這封信。

只是要約乙○○兄弟及其媳來談。

「報復」兩字不代表要做非法的惡害。

因為找不到乙○○,唯一知道的就只有乙○○的小孩,我不知道到哪裡還可以找到他們家人,只是要與他們談騷擾我家的事情。

之所以會在信中寫要先寄給乙○○兒子的老師、同學及隔壁班老師、同學,是擔心日後去學校找乙○○,學校老師會誤會我的真意是什麼,我只是要去學校找大人談,只是大人去接小孩的時候,小孩會在身邊。

一般人假設在接到訊息說開學後要到某個學校找他,他應該要在開學前報警,而不是隔一段時間才報警。

乙○○提告,只是因為我檢舉他架設的網站違反著作權法,事實上我已經有他違反公平交易法、違反著作權法的證據。

告訴人既然已知我可以透過臉書得知他小孩就讀學校,他可以透過臉書封鎖我,不讓我知道他小孩動向。

他們如果認為被我恐嚇,應該會將臉書封鎖或使用其他方式讓我沒有辦法看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發送上述電子郵件,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原審卷第51至52頁反面)並有電子郵件列印及Gmail電子信箱帳號查詢結果可憑(偵卷第16、26、27頁)。

(二)刑法上所稱「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事告知他人,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包括一切以直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是惡害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

經查:1、被告於郵件開頭即提及告訴人部分家人姓名,又論及告訴人幼子就讀小學之校名、告訴人之弟媳任職之公司名稱及雇主姓名,客觀上已表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家人之資訊、生活狀況,且明顯超越一般通常社交程度。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此等對於非公眾人物家庭成員隱私訊息之探求、蒐集,已隱含對他人生活掌握、窺視之意,足使一般人感到不安。

並且文中提及告訴人幼子之後,隨即表示欲為「報復」,而「報復」意指「報仇」、「對傷害自己的人,以類似的手段進行反擊」,相似於「復仇、打擊」。

參酌內容並有「董哥要我們通知你」、「年後會直接找你們」等詞語綜合觀察,顯見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具有暗示欲以傷害告訴人幼子或類似方式報仇之意,顯然足令一般人感到受威脅、恫嚇。

足認被告對告訴人發送之上述文字,客觀上確屬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程度。

2、被告於電子郵件明白表示欲寄發實體信件給告訴人幼子就讀學校之師長、同學,並「到復小(即告訴人幼子就讀之學校)校門口找大人小孩當眾公開談」,又稱欲前往告訴人弟媳工作場所找其雇主「當面公開談」,表示被告將以顯目方式,在告訴人家人就學、工作處所,公開昭示大眾關於告訴人之父與被告之間的糾紛。

常情若自身家屬私領域之負面消息(無論真假)等隱私遭公開於公領域,自有貶抑其社會評價之高度可能。

被告發送之郵件內容,客觀上確實具有加害告訴人家人名譽之惡害通知。

告訴人見聞該電子郵件,無法理解為何被告知悉其全家人之資料,而感到害怕,全家人都感覺受到騷擾,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明確證述(原審卷第52至52頁反面)。

足證被告傳送電子郵件而為惡害通知,確已危及告訴人社會日常生活安全感,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3、被告自述國立成功大學中文系畢業,從事新聞媒體業數十年(原審卷第27、56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中文理解、文字運用及平面媒體資訊傳達屬其專業領域,被告以文字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致於詞不達意。

然而被告於原審耗費相當時間就電子郵件之遣詞用字,逐字逐句說文解字,例如所謂到告訴人幼子學校去,並不是要傷害告訴人幼子,而是要找告訴人談論;

要寄信去告訴人幼子學校,只是為免校方誤會,是要表明自己日後到校只是想找告訴人討論,並非尋釁;

所謂報復,並非惡害。

參酌被告之專業訓練及教育程度,有能力選擇可以正確表達心意的用語,並無事後花費大量時間、精力解釋「真意」之必要;

況且,被告供稱:「我擔心我日後去學校找他們,他們老師誤會我的真意是什麼…難道不會造成恐慌嗎?」(原審卷第27頁反面),顯然被告清楚瞭解電子郵件記載「年後會直接找你們…到復小校門口找大人小孩當眾公開談」若實際實行,將使學校老師等人感到恐慌。

被告知悉此等用語將會致使告訴人感到恐懼、畏怖,卻仍刻意實行,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可以認定。

4、被告寄發電子郵件真意若只是因處理噪音問題,需聯繫、相約告訴人或其家人,而其中一、二詞彙、用語不當,或許尚可稱誤會一場;

然而電子郵件通篇未見任何一般人邀約他人討論問題之用語,反而使用客觀上足令一般人感到威脅、恫嚇之文字。

顯示被告之辯解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

況且,被告特意使用「李建新」假名寄送電子郵件,告訴人將如何知悉與何人商談?更足以證明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而不使用真實姓名。

被告確實具有欲以該電子信件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

5、被告辯稱因告訴人之父長期惡意製造噪音騷擾,致使被告及家人身心困擾,多次試圖溝通均無效,不得已才寄送電子郵件,希望能與告訴人商談停止製造噪音。

似以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抗辯。

然查,被告所稱「長達10年」之噪音騷擾(原審卷第55頁),並無任何具體直接、間接事證,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父親並無擾鄰舉動不符(原審卷第52頁反面);

況且,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均帶有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身體、生命、名譽之意,非僅單純出於防衛或保障己身權益目的。

發送此份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並無法解決被告所指的問題,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6、被告質疑告訴人未於收到電子郵件之後第一時間報警或提告,主張告訴人並未因而心生畏懼。

惟查,犯罪被害人何時、是否提出告訴,與其是否確實受害並無一定邏輯上關聯,尚難僅以告訴人未立刻報警,即推論其並無心生畏懼或未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個人臆測,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被告針對此部分辯解提出所謂相關之判決,因均有別於本案犯罪事實,自難比附援引。

被告辯稱告訴人有、無或如何違反公平交易法、違反著作權法,核與被告犯行無關,也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悖於卷內積極客觀事證及一般社會通念,不可採信,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自認遭告訴人之家人長期惡意騷擾,縱使屬實也應循合法、正當途徑處理紛爭,卻未能理性面對,竟以假名寄送電子信件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新聞媒體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已婚、育有1子1女均已成年暨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被告上訴仍持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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