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易,1326,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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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奭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6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鄰居,兩人前有怨隙,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下午6時2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被告住家門前電梯間,對告訴人辱罵:「一堆垃圾、有事沒事就來我們家門口鬧事」、「門一打開就臭得跟豬一樣」等語,以此方式公然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因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影記憶卡1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6月26日勘驗筆錄1份爲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出「一堆垃圾,有事沒事就來我們家門口鬧事」、「門一打開就臭得跟豬一樣」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於105年12月26日傍晚6時26分許,伊有說「一堆垃圾,有事沒事就來我們家門口鬧事」、「門一打開就臭得跟豬一樣」等語,因為伊門一打開就有臭味,伊懷疑告訴人有在家中吸毒,且案發當時是告訴人先去伊家住家門口鬧事,毀損伊所有鞋櫃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下午6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家敞開之大門口,向該樓層公共區域即電梯門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說「一堆垃圾,有事沒事就來我們家門口鬧事」、「門一打開就臭得跟豬一樣」等語之事實,而該樓層除了被告與告訴人2戶外,尚還有其他住戶居住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在卷(原審卷第53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曾育杰分別證述明確(偵2682號卷第9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並據檢察官於106年6月26日勘驗甲○○提供之蒐證錄影記憶卡結果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㈡乙份附卷可稽(偵2682號卷第7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主張其會說出上開言語,係因其懷疑告訴人在家吸毒,以致被告一打開門就有毒品臭味,以及告訴人於案發前在被告住處門口鬧事,毀損被告所有鞋櫃乙節。

經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之105年4月18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住家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87號判決有罪在案;

案發後又於106年3月4日21時許,在其前揭住家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判決有罪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乙份(本院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憑。

又查,本案案發當前,告訴人在被告住家門口鬧事,徒手揮打而毀損被告所有木製鞋櫃,嗣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以徒手拉扯並以不詳器具剪斷裝設在該處樓梯間之監視器鏡頭電線之方式,拆除該監視器鏡頭,致令不堪用之毀損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63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份(本院卷第16至18頁)附卷可稽。

據上可知,告訴人確有在住家內吸毒、在被告家門口鬧事毀損被告所有鞋櫃及樓梯間監視器之事實。

是以,被告主張其會說出「一堆垃圾,有事沒事就來我們家門口鬧事」、「門一打開就臭得跟豬一樣」等言語,係因被告懷疑告訴人在家吸毒,臭味溢出至電梯間,以致被告一打開門就聞到毒品臭味,以及案發前告訴人在被告住家門口鬧事,毀損被告所有鞋櫃乙節,應係實情。

㈢承上,被告固有對告訴人說出「一堆垃圾,有事沒事就來我們家門口鬧事」、「門一打開就臭得跟豬一樣」等語,惟告訴人亦確有在家中吸毒及在被告家門口鬧事毀損被告所有鞋櫃之行為。

是以,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對告訴人說出「一堆垃圾,有事沒事就來我們家門口鬧事」、「門一打開就臭得跟豬一樣」等語,被告有無侮辱之故意及是否已侵害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

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

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

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

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

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查被告對告訴人稱「一堆垃圾,有事沒事就來我們家門口鬧事」」、「門一打開就臭得跟豬一樣」等語,既係針對告訴人在家中吸毒,臭味已溢出至屋外公共電梯間,被告一打開門就聞到毒品臭味,以及案發前告訴人先在被告住處門口鬧事,毀損被告所有鞋櫃等具體之行為事實,依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批評內容固足令告訴人心生不快而傷及告訴人主觀情感,然被告所述核屬真實,並非毫無意義的抽象謾罵,亦非被告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意圖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實質惡意。

⒉又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對告訴人說「一堆垃圾,有事沒事就來我們家門口鬧事」、「門一打開臭得跟豬一樣」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的名譽評價,惟檢察官並未證明告訴人在家吸毒,臭味溢出至公共空間,及告訴人在被告住家門口鬧事,毀損被告所有鞋櫃,諸此犯罪行為,何以於社會上不應受到此種評價而應享有良好的評價。

因按「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

「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益)。

查本案告訴人既有在家中吸毒致臭味溢出至公共空間,以及在被告住家門口鬧事毀損被告所有鞋櫃之犯罪行為,被告前揭所言,核屬真實,並非虛偽言論,亦非不實摸黑,並未侵害告訴人在社會上的評價。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證明客觀上告訴人何以不應受到「一堆垃圾,有事沒事就來我們家門口鬧事」、「門一打開臭得跟豬一樣」等語之社會評價,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人格之實質惡意。

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究,細心勾稽,遽論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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