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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張奕棟
陳品綺原名陳旭霞
許世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85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益、陳品綺(原名:陳旭霞)、張奕棟與許世輝(下稱被告蔡宗益等4 人)均明知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即向第一類電信事業租用電信機線設備之基礎設施,如有線傳輸網路、無線電頻率、衛星等機線設備,提供通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應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許可,且依法辦理公司營業項目登記,經電信總局發給許可執照及配發第二類電信代碼,始可與第一類電信業者議定互連相關協議而提供不特定人作為語音批發轉售及網路電話服務;
亦均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專供個人使用,並可預見如提供給他人使用,恐為他人持之遂行財產犯罪而逃避追緝,惟被告蔡宗益等4 人竟基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 月間,由被告張奕棟出名,配合辦理變更為實際未營運之承灃企業社、承荷企業社、承盛企業社、毅盛企業社、淯登企業社、淯田實業行、淯雅實業行、淯芳實業行、承馥實業行、承竑實業行等公司行號(下稱承灃企業社等10間商行)人頭負責人,復以該等商行及負責人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8支行動電話SIM 卡後,由被告陳品綺於104 年5 月間某日將上開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5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由被告許世輝,由被告許世輝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5 樓(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住處,應予更正)內設置轉接器,架設國際電話轉接平臺(運作方式為在行動電話轉接器〈以下稱節費器〉內放置向遠傳公司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而節費器會透過數據網路與簽約之國際電信公司連結,境外電話即可先撥打至境外所簽約之許世輝所屬「KLTelecom LTD . 」國際電信公司(下稱「KLT 」公司),相關通話即會經由數據網路連結至前揭節費器,前揭節費器再隨機透由裝設之門號SIM 卡將前揭境外電話轉接至國內相關電話,以供境外詐騙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或指揮車手前往領取詐騙所得使用。
而僱用湯仕豪為首之車手集團之詐騙經理集團則先指示詐騙電話機房成員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於不詳地點,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馬美香、蔡惠珠及黃芝楹,並以該表所示方式分別佯稱要求交付如該表所示款項後,再以上開門號透過被告許世輝所架設之節費器轉接指示湯仕豪為首之車手集團中之不詳車手及湯士緯前往指示地點收受詐騙贓款後交予掌機湯仕緯、湯仕豪及黃紫揚轉繳集團上手,詐取告訴人馬美香、蔡惠珠及黃芝楹如該表所示之財物;
而被告許世輝所架設之節費器則形成規避檢警追查之集團分工斷點,因認被告蔡宗益等4 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起訴範圍):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原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蔡宗益等4 人均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專供個人使用,並可預見如提供給他人使用,恐為他人持之遂行財產犯罪而逃避追緝,惟竟基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騙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間,由被告張奕棟出名,配合辦理變更為實際未營運之承灃企業社等10間商行人頭負責人,復以該等商行及負責人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等18支行動電話SIM 卡後,由被告陳品綺於104 年5 月間將上開電話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5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被告許世輝,由被告許世輝架設國際電話轉接平臺,在行動電話轉接器內放置向遠傳公司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以供境外詐騙集團撥打詐騙電話。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透過許世輝所架設之前揭節費器撥打國際電話給馬美香、蔡惠珠及黃芝楹,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指示集團成員即以湯仕緯為首之車手,由渠等負責收受詐騙贓款,以此方式詐騙馬美香、蔡惠珠及黃芝楹,因認被告蔡宗益等4 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嗣起訴檢察官於案移原審管轄後,具狀就犯罪集團對於被告許世輝插置於節費器上之前揭電話門號SIM 卡之利用方式,更正為「僱用湯仕豪為首之車手集團之詐騙經理集團先指示詐騙電話機房成員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於不詳地點,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馬美香、蔡惠珠及黃芝楹,並以該表所示方式分別佯稱要求交付如該表所示款項後,再以上開門號透過被告許世輝所架設之節費器,轉接指示湯仕豪為首之車手集團中不詳車手及湯仕緯,前往指示地點收受詐騙贓款後,交予掌機湯仕緯、湯仕豪及黃紫揚轉繳集團上手,詐取告訴人馬美香、蔡惠珠及黃芝楹如該表所示之財物」等語。
就起訴書前開將詐騙集團對於被告許世輝所設節費器內電話門號SIM 卡之利用情節,由境外詐騙集團利用上述電話門號撥打詐騙電話,更正為藉由上述電話,指揮車手前往領取詐騙贓款後,轉繳集團上手乙節,參以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同時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非單純指自然的、歷史的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之基本社會事實,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事實之記載雖有謬誤,然經更正後,仍屬原起訴範圍內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即被告蔡宗益、陳品綺、張奕棟等人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5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由被告許世輝後,經被告許世輝將其等申辦之上揭門號SIM 卡置於節費器,而供境外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並取得告訴人馬美香、蔡惠珠及黃芝楹財物之使用。
於此同一性之範圍內,本院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予以審判,合先述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待有何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使正犯之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而加以助力。
詳言之,刑法上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以行為人對於他人所要從事的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而仍本於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給予助力為要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宗益等4 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宗益、陳品綺、許世輝各於警詢暨偵訊之供述、被告張奕棟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馬美香、蔡惠珠及黃芝楹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湯仕緯於警詢中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許世輝提供之話務路由示意圖暨流程圖、承灃企業社等10間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及設立登記函文、閒置門號回收協議書、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104 年桃地聲監字第143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告訴人馬美香、蔡惠珠、黃芝楹遭詐騙之存摺往來明細、轉帳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宗益、陳品綺、張奕棟固坦承,被告蔡宗益曾委託張奕棟以其為名義負責人之「淯田實業行」、「承灃企業社」、「承盛企業社」、「承馥實業行」共同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 門行動電話後,復經被告陳品綺承被告蔡宗益指示,將上開5 門號之SIM 卡交予被告許世輝使用;
被告許世輝亦坦承有於上述期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5 樓架設節費轉接平臺,使用前述5 門號作為節費轉接平臺之轉接門號使用,惟其4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蔡宗益、陳品綺辯稱:被告蔡宗益委請被告張奕棟以「淯田實業行」等10家營利事業作工商登記,並申辦本案之門號,後來為了停損繳每月的電話月租費,所以交付SIM 卡給被告許世輝使用,而且有跟被告許世輝簽署門號閒置使用書,上面註載不得做違法使用,被告許世輝也說這是合法的,伊等不知會涉及本案等語;
被告張奕棟辯稱:被告蔡宗益當時說他做的是節費電話,蔡宗益有跟伊簽書面上開電話不能做違法使用,伊才同意被告蔡宗益可以使用這些電話等語;
被告許世輝則辯稱:伊做行動電話節費的業務,幫香港的「KLT 」公司設置轉接器;
申請SIM 卡的人跟電信公司簽定租用門號合約後如提早退卡,就會被電信認為違約而罰款,所以伊跟他們簽閒置門號協議書,幫他們繳月租費,並承諾不會做違法使用;
伊所使用的SIM 卡都在節費器上,沒有交給不認識的人,本案只是剛好被詐騙集團隨機使用到其中的電話門號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許世輝於104 年底起,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5 樓設置電話轉接器(DMT ,俗稱節費器)架設國際電話轉接平臺,被告陳品綺則承被告蔡宗益之指示,將由被告張奕棟以「淯田實業行」、「承灃企業社」、「承盛企業社」、「承馥實業行」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被告許世輝,以供其作節費器轉接電話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蔡宗益、陳品綺、張奕棟、許世輝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36至37頁、第208 頁、第209 頁、第210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50頁至反面、本院卷第79至90頁),且有上開各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閒置門號回收協議書各1 份、桃園巿政府104 年2 月16日府登字第1049001631號函附之「淯田實業行」商業登記抄本、同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045232534號函附之「承灃企業社」、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承盛企業社」、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承馥實業行」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見偵卷第52至53頁、第60至65頁、第69至71頁、第78頁、第82頁、第83頁、第83頁之1 、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在卷可證,此部事實堪認定。
再車手湯仕緯所屬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分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方式,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馬美香、蔡惠珠及黃芝楹,並於馬美香等3 人依指示,將上開遭詐騙之款項交付或提供於指定處所以便拿取後,詐騙集團經理成員即經由境外撥打電話予湯仕緯等車手,指示其等前往拿取詐騙之贓款、轉繳集團上手,而前開詐騙集團指揮所屬車手取款轉繳上手之境外電話中,有數通係透過被告許世輝所屬之香港「KLT 」公司數據網路,連結至被告許世輝所設節費器,並隨機經由被告蔡宗益、陳品綺提供之上開0000000000等5 門號SIM 卡,轉接予湯仕緯等車手,再由持工作機0000000000號之車手收受或前往指示地點,拿取贓款、轉繳集團上手等情,已據證人湯仕緯、告訴人馬美香、蔡惠珠及黃芝楹分於警詢時供陳或指述明確(見偵卷第89頁反面至92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第104 至105 頁、第113 至114 頁、第120 至123 頁),復有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通聯對話譯文、大眾銀行存摺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6至87頁、第107 頁、第116 至117 頁、第124 至127 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再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許世輝架設上開節費平臺,或被告張奕棟、蔡宗益、陳品綺提供上開電話之門號SIM 卡予被告許世輝時,其等主觀上對於該等門號會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等情是否可以預見,且不違反其等之本意幫助詐欺故意,茲分述如下:1.起訴書固指被告蔡宗益等4 人均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專供個人使用,並可預見如提供給他人使用,恐為他人持之遂行財產犯罪而逃避追緝,惟仍基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奕棟出名,配合向遠傳公司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再由被告陳品綺於104 年5月間,將上開申辦之0000000000號等5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由被告許世輝放置於節費器內,供境外詐騙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或指揮所屬車手前往領取詐騙所得使用,而形成規避檢警追查之集團分工斷點,從而幫助詐欺取財云云。
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起訴書內所指稱之:被告蔡宗益等4 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故為配合辦理、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指訴,已難信實。
2.關於被告蔡宗益何以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予被告許世輝之緣由及過程,迭據被告許世輝於偵查及原審陳稱:伊做行動電話節費的業務,幫香港的電信公司「KLT 」設置轉接器,被告蔡宗益等人交付的SIM 卡伊都放在節費器上,沒有交給不認識的人;
因為做電話節費業務而申請SIM 卡的人跟電信公司簽租用門號合約後,如提早退卡,就會被電信以違約罰款,所以伊跟這些人簽閒置門號協議書,幫他們繳月租費,而且承諾不會做違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一第99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3頁反面、第82頁),核與被告蔡宗益於偵訊暨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承灃企業社等商行是我請被告張奕棟出名讓我們以他的名義申請登記,我有跟他講是要作企業節費電話,因為我的節費機房收掉,而這些門號有合約,沒有使用也要繳費,違約一門號要一萬多元,被告許世輝跟我們說他作國際話務節費,所以我才提供SIM 卡給被告許世輝讓他繳月租費以節省成本,SIM卡轉給過程是由被告陳品綺跟許世輝接洽的,交付門號時我們有跟被告許世輝簽協議,講明不得作詐騙或違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09 至210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50頁至反面、第99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3頁);
被告陳品綺於警詢暨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之前從事記帳士,幫忙代辦一些工商登記,承灃等企業社的負責人是被告張奕棟,這些企業社是被告蔡宗益委託我申辦的,他轉讓門號給被告許世輝是透過我介紹,當時聊天講到被告蔡宗益不想再做節費話務,而被告許世輝表示有意願承接,所以我才幫忙牽線,被告蔡宗益只是為了不要再繳納門號月租費,所以才轉讓給許世輝;
我們不會拿來作詐騙,是知道被告許世輝在作節費業務才把SIM 卡交付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原審易字卷一第50頁反面),及與被告張奕棟於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提供名義讓被告蔡宗益、陳品綺去申辦企業社及電話門號,這些門號被告蔡宗益有轉述是作二類電信及節費電話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10 至211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79至8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奕棟與許世輝所訂前揭閒置門號回收協議書可佐,顯見被告蔡宗益、張奕棟將其等申辦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經由被告陳品綺轉交予相識之被告許世輝時,自始即係供被告許世輝作節費電話業務之用,無何幫助詐欺所慣見之將門號SIM 卡交付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況,足徵被告蔡宗益、陳品綺、張奕棟提供上開門號予被告許世輝時,主觀上均確信係為合法使用,無從推認有何出於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未必故意。
3.再觀之本案所涉0000000000等5 電話門號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模式,係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後,再撥打境外電話,其中數通透過被告許世輝所營電話轉接平臺轉接至湯仕緯等車手所持用之電話指示拿取贓款,並非經由被告許世輝之手直接或間接提供上揭門號SIM 卡予湯仕緯及所屬詐騙集團;
且被告許世輝透過節費器作國際話務轉接,係低價承包「KLT 」公司之大量話務,再轉到臺灣節費電話機器,以賺取通話費之價差,節費電話機房無法篩選或過濾發話;
轉接機器會挑選相同電信公司的發話路由(如網內互打免費),以減低話務成本,被告許世輝即賺取通話費價差之利益;
本案前手所轉來的網路電話,是經機器隨機挑號而使用到0000000000等門號,假設下一秒再以相同的電話打進來,所選擇的路由不見得會是同一號碼,其承接之「KLT 」公司話務費用扣除當初購買機器的成本、網路費及SIM 卡月租費,平均每通電話約賺0.2 元,每月約賺5 千至8 千元等情,迭據被告許世輝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一第99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3頁至反面、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本院卷第79至89頁)。
準此,被告許世輝所提供之節費電話轉接平臺,客觀上雖遭犯罪集團經由境外撥打電話轉接至所屬車手,並指示車手們如何往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然被告許世輝所提供商業話務服務之目的,既係為客戶節省通話費,並從終端消費者賺取通訊費價差,而非專供詐欺犯罪使用而設,對於承接之話務中偶然夾雜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亦無法過濾,且其從事節費轉接業務,收取相關電信費用,獲利自始非來自詐欺集團給付不法對價或其他利益,自難僅憑該轉接平臺係由被告許世輝所架設、經營,即率爾推認其有何出於直接或間接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之未必故意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並無法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可資認定被告蔡宗益、陳品綺、張奕棟、許世輝有基於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節費器內所置之上述門號SIM 卡予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使用。
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宗益、陳品綺、張奕棟、許世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就被告蔡宗益等4 人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件自應就諭知被告蔡宗益等4 人均為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蔡宗益、陳品綺、張奕棟、許世輝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世輝明知違法仍經營第二類電信,並刻意使用他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等節,可見被告許世輝具抗拒法律、規避責任之意圖,且被告許世輝就其所經營之非法第二類電信業務,已有多次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聯絡使用,其已多次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遭各警察機關查獲移送,並經司法機關追訴之前案,顯見,被告許世輝早已知悉其所經營之非法第二類電信節費器,有遭詐騙集團運用之情況,被告許世輝已預見其插置蔡宗益、張奕棟提供之人頭門號SIM 卡於其所設節費器上,以經營第二類電信業務之行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聯絡使用。
此際,為免其所經營之非法第二類電信業務成為詐騙工具之一,被告許世輝理應採取適當且確實之防護措施,若無法確實防免,則應完全終止其非法業務,蓋其所經營之業務本即屬違法,而與合法經營之第一類、第二類電信業者,所要求之防護措施,於程度上自有所不同。
然被告許世輝竟只採取「建議公司於容易被詐騙集團利用之白天時段關閉路由器」之防護措施,草率之程度形同未為任何防護,實難認詐騙集團若利用其所架設節費器作為聯絡工具,將違反其本意。
從而,被告許世輝具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蔡宗益、陳品綺係以被告張奕棟擔任前揭商號之名義負責人( 即俗稱之人頭) ,並1 次申請大量行動電話門號,則渠等前開行為之目的為何,已非無疑;
再被告蔡宗益對於被告許世輝所經營之第二類電信業務內容為何,及極可能供作詐騙集團使用,應有一定之認識,佐以被告蔡宗益曾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遭處幫助詐欺或其他共同詐欺之前科紀錄,被告陳品綺亦有涉及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詐欺罪等前科紀錄等情,依渠等之生活經驗,1 次將以人頭設立商號所申請之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很有可能作為他人不法包含詐欺使用,猶仍為之,則被告蔡宗益、陳品綺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節,洵勘認定。
至於被告蔡宗益、陳品綺轉讓前揭門號予被告許世輝時,雖簽有不得供作詐欺使用之協議,惟此僅事後卸責之手法而已,不影響渠等具備詐欺故意之認定。
㈢被告張奕棟自願擔任前揭商號之人頭負責人,並同意將前揭商號所申請之門號供蔡宗益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張奕棟既自始認知其僅係配合蔡宗益擔任前揭商號及門號之「人頭名義人」,衡情配合擔任人頭並提供金融帳戶或大量門號(SIM 卡)者,應可預見前揭商號及門號後續將可能作為不法包含詐欺使用,猶仍同意提供前揭門號,則被告張奕棟自具詐欺罪之幫助故意,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應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係因被告等人所提供之電話由他人使用而有幫助詐欺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蔡宗益等4 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罪心證,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依罪疑惟輕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蔡宗益等4 人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
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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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 │詐騙情節 │涉及詐騙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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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馬美香 │馬美香於105年1月5日上午11時 │+0000000000│
│ │ │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向│號 │
│ │ │其佯稱其子遭綁架云云,致馬美│ │
│ │ │香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 │ │
│ │ │分許,至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 │ │
│ │ │段250號大眾銀行提領現金20萬 │ │
│ │ │元後,再於同區康樂街將上開款│ │
│ │ │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
│ │ │稱「阿坤」之詐騙集團成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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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蔡惠珠 │蔡惠珠於105年1月5日上午9時5 │0000000000、│
│ │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0000000000│
│ │ │向其佯稱其子遭綁架云云,致蔡│3 │
│ │ │惠珠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上午9 │ │
│ │ │時44分許,依指示至臺南市東區│ │
│ │ │裕學路1號統一超商內提領現金 │ │
│ │ │10萬元後,將該筆款項放置於裕│ │
│ │ │文國小側門花臺上,即騎車離去│ │
│ │ │。復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再│ │
│ │ │度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依指│ │
│ │ │示至臺南市臺灣銀行小東路分行│ │
│ │ │提領70萬元,並將該款項放置於│ │
│ │ │臺南市永康區忠義街兒十公園內│ │
│ │ │溜滑梯下面,讓詐騙集團成員取│ │
│ │ │走,總計遭詐騙8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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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黃芝楹 │黃芝楹於105年1月12日上午10時│未顯示號碼 │
│ │ │1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 │
│ │ │,向其佯稱其子遭綁架云云,致│ │
│ │ │黃芝楹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上午│ │
│ │ │11時許,依指示至臺中市大里區│ │
│ │ │至善路郵局提領80萬元後,再於│ │
│ │ │同日中午12時許,將該筆款項放│ │
│ │ │置於同區仁愛路59號對面舊衣回│ │
│ │ │收箱後方,讓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
│ │ │。復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再│ │
│ │ │度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依指│ │
│ │ │示至同區至善路與慈德路統一超│ │
│ │ │商提領10萬元,並於同日中午12│ │
│ │ │時20分許,將該款項放置於超商│ │
│ │ │對面成功國中側門旁所停放之車│ │
│ │ │牌號碼1076-Q2號自用小客車右 │ │
│ │ │輪前輪胎縫隙中間,讓詐騙集團│ │
│ │ │成員取走,總計遭詐騙9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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