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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26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宇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閎前因與梁澤鑫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遭梁澤鑫斥罵「沒水準、沒文化」等語,鄭宇閎因而對梁澤鑫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上午9 時許,偕同友人沈俊旭(已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前往梁澤鑫任職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所」,欲與梁澤鑫理論,鄭宇閎到場後,即與梁澤鑫發生口角衝突,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梁澤鑫恫稱:「我知道你家在哪裡」、「好膽試試看」、「要去你家找你麻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梁澤鑫,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梁澤鑫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鄭宇閎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中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核與告訴人梁澤鑫、證人張俊昇、楊錫欽、許貝鈺、沈俊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職務報告暨所附影像照片、勘驗筆錄、對話錄音譯文、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03 偵11480 號卷第8 頁、第40-42 頁、第49-53 頁,105 偵9605號卷第8 頁正反,105 偵續237 號卷第10-20 頁,106 易526號卷㈠第51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1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若被告給付賠償款可減輕被告刑責(見本院卷第29頁),嗣被告業已按和解條件於107 年9 月4 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 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90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而為科刑基礎,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衝突糾紛,以事實欄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5 萬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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