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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汝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99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72號、第5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瑋汝與告訴人張家駿(其所涉傷害簡瑋汝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目前本院審理中)於105 年12月16日前數日,就日前交付白玉之事已生齟齬,於105 年12月16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外,因爭執上開情事,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以徒手揮打之方式毆擊對方,致告訴人張家駿受有額頭臉頰耳朵處擦傷各約0.5 ×0.5 公分、左頸兩處擦傷各約2 ×1 公分、前胸不規則形狀挫傷擦傷約4 ×4 公分、雙手背多處擦傷各約0.5 ×0.5 公分、陰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簡瑋汝則受有左側臉頰及左側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暈眩、雙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簡瑋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簡瑋汝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瑋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駿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秋勇於警詢及偵訊、證人余燦豪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5 年12月1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105 年12月19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簡瑋汝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張家駿,告訴人張家駿所提驗傷單為案發日後3 日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張家駿於案發後3 日餘才就診,與常情有違,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為被告簡瑋汝所造成;
證人陳秋勇及余燦豪均證稱告訴人張家駿案發當日身上無傷;
且依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張家駿脖子及臉部均無受傷,故告訴人張家駿上開傷勢非被告簡瑋汝所造成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簡瑋汝於105 年12月16日前某日交付白玉4 片予告訴人張家駿,告訴人張家駿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簡瑋汝,渠2 人於105 年12月16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外,因交付白玉及現金之事而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簡瑋汝、告訴人張家駿供陳在卷(106 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下稱偵3472卷〉第6 至7 、77至78、93至94頁,106 年度偵字第5087號卷〈下稱偵5087卷〉第8 、11頁,原審卷第67至69、168 至171 、235 至236 、293 至295 頁),並據證人即三軍總醫院夜班保全組長陳秋勇、保全人員余燦豪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3472卷第110 、118 、123 頁,原審卷第204 、207、226 至230 、233 頁),且經原審勘驗到場處理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張家駿及被告簡瑋汝於員警到場後,仍在爭執白玉及金錢之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0 至29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張家駿固於警詢時證稱:在急診室門口,被告簡瑋汝罵我三字經,結果我就有些氣憤指著他的額頭說到,妳要搞清楚狀況,不要過分等語,結果可能是我點到她的額頭,她就開始徒手打我頭部、頸部、耳朵、右手、胸部、生殖器,都有受傷,導致我生殖器嚴重受傷,無法勃起等語(偵5087號卷第10至12頁);
復於偵訊時指稱:簡瑋汝當下對我出言「王八蛋、操你媽」,我當時很氣憤指著簡瑋汝說「你不要太過分,在這邊大小聲」,可能有指到簡瑋汝的額頭,她就抓狂直接抓我的臉,開始打、踹我云云(偵5087卷第38至39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證(偵5087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214頁)。
惟:1.證人余燦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值勤保全,我看到是在庭被告張家駿出手打在庭被告簡瑋汝。
當時告訴人張家駿一直跟被告簡瑋汝講錢拿來,然後告訴人張家駿一直出右拳打被告簡瑋汝頭部,伊看到打一下後,馬上通報中心組長(按:指證人陳秋勇)來處理;
被告簡瑋汝沒有回手,就是一直保護頭部、身體,手及腳沒有往前伸向告訴人張家駿;
我有從頭到尾看到他們的爭執,我站在那邊沒有離開保全值勤點,距離他們約5、6 步;
我看到被告張家駿一直講錢,然後一拳揮過去,揮第一拳後,我用對講機呼叫中心組長,附近的保全管區也有出來把他們拉掉等語(原審卷第226-228 、230-231、233-235 頁)。
審酌告訴人張家駿及被告簡瑋汝均陳稱三軍總醫院值班警衛有目睹案發過程等語在卷(偵3472卷第77頁、原審卷第113 頁),且余燦豪係三軍總醫院保全,值班時偶見本案案發經過,衡情與告訴人張家駿、被告簡瑋汝並不相識,其於原審審理時,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果非確有其事,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告訴人張家駿或迴護被告簡瑋汝之理。
是余燦豪之上開證述,值堪信實,應可採信。
據此,可知在場目擊證人余燦豪僅見被告簡瑋汝以手護住頭部,未見其有毆打告訴人張家駿之舉,難認被告簡瑋汝有公訴意旨所指毆打告訴人張家駿之行為。
2.又觀諸告訴人張家駿提出之傷勢照片(原審卷第214 頁),其係於105 年12月19日4 時許所拍攝,距案發時(105年12月16日凌晨2 時30分)已3 日;
復觀之告訴人張家駿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偵5087號卷第13頁),可知其係於105 年12月19日21時30分許,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距離案發時已約3 日又19小時,則該傷勢是否確係本案被告簡瑋汝所造成,已有疑義。
又證人陳秋勇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保全,案發當日是值班保全余燦豪回報,我到現場時,管區員警已經在現場了;
在現場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張家駿有傷勢等語(偵3472卷第110 頁,原審卷第202 至203 頁);
證人余燦豪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張家駿有受傷之情形;
只看到被告簡瑋汝受傷,被告簡瑋汝被打到頭部受傷,她說要驗傷等語(偵3472卷第123頁,原審卷第232、234頁);
證人即本案場處理之員警吳俊廷於偵訊時證稱:我接到民眾報案前往,在三總急診室門口,看到張家駿、簡瑋汝已經分開,有看到簡瑋汝已經受傷等語(偵3472卷第78頁)。
是以,證人陳秋勇、余燦豪、吳俊廷均未見告訴人張家駿受有傷害,難認告訴人張家駿確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臉面部、雙手擦傷等傷勢。
3.又依告訴人張家駿所提出其傷勢照片,其右額頭眉毛上方有一明顯傷口乙節,此有該照片在卷可佐(偵5087卷第15頁上方照片,原審卷第214 頁左上方照片),惟觀諸到場處理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未見告訴人張家駿右額頭眉毛上方有此一傷勢,此有原審勘驗到場處理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5 頁),由此亦難認案發時告訴人張家駿確受有額頭擦傷之傷害。
4.告訴人張家駿雖於警詢時指稱因被告簡瑋汝之傷害行為,致其生殖器嚴重受傷,受有無法勃起之傷害云云(見偵5087卷第11頁)。
惟依告訴人張家駿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偵5087卷第13至14頁),醫師檢查結果僅記載其陰部為挫傷,未記載受有無法勃起之傷害。
再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受害人主訴欄,告訴人就其生殖器之傷害,僅稱「被朋友打,. . . . . 生殖器都有受傷」等語,而未向醫生主訴受有無法勃起之傷害,衡情告訴人張家駿前往醫院就診檢查時,已為案發日後3 日餘,倘其陰部因被告簡瑋汝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嚴重傷害,並致無法勃起之結果,當特別重視且已發覺,惟告訴人張家駿於就診時,卻未向醫生敘述此病情,顯與常情有違。
況告訴人張家駿於原審供稱:我因生殖器疼痛,有去三軍總醫院就醫云云(原審卷第68頁),然經原審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告訴人張家駿自105 年12月起因何病症有去該院就診?經該院函覆略以:張家駿於10 6年1 月16日因自述體重減輕至腸胃科門診,當診安排血液常規、肝腎功能及營養指標白蛋白等生化檢驗、甲狀腺功能檢查及糞便常規檢查,於同年3 月22日回診看報告等情,此有該院106 年10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358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0 至104 頁),足見告訴人張家駿於案發後迄至106 年10月27日(即三軍總醫院函覆日期)止,並無因生殖器疼痛、無法勃起而前往就診,難認其確因被告簡瑋汝之行為,而受有生殖器嚴重受傷而無法勃起之傷害。
5.綜上,告訴人張家駿之指訴既前述瑕疵可指,且依證人陳秋勇、余燦豪、吳廷俊之證述,未見案發當日被告簡瑋汝有出手傷害或告訴人張家駿有受傷之情形,自難認告訴人張家駿前揭診斷證明書或照片所示之傷勢,確係因遭被告簡瑋汝毆打所致。
(三)至證人余燦豪雖於偵訊時證稱:我值勤時,告訴人張家駿及被告簡瑋汝在拉扯衝突云云(偵3472號卷第122 至12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簡瑋汝拉扯告訴人張家駿之情形,係指告訴人張家駿一直拉被告簡瑋汝說錢拿來,然後出拳,被告簡瑋汝沒有拉告訴人張家駿,只有護住頭部。
我沒有看見被告簡瑋汝拉或踢告訴人張家駿,看到就是告訴人張家駿一直在拉被告簡瑋汝,講錢之問題等語(原審卷第228 至231 、233 至234 頁)。
據此,可知證人余燦豪於偵訊中所稱之「拉扯」,並非指告訴人張家駿與被告簡瑋汝互相出手拉扯對方,而係告訴人張家駿拉被告簡瑋汝然後出拳傷害之過程。
是證人余燦豪於偵訊之前揭證述,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簡瑋汝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簡瑋汝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張家駿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再案發當時被告簡瑋汝確曾與告訴人張家駿為拉扯行為,為證人余燦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告訴人張家駿因拉址行為而受傷,並非全不可能。
又告訴人張家駿指訴受有前胸不規則形狀挫擦傷及陰部挫傷等傷害,因有衣物遮蔽,外人無從辨識,原審以證人余燦豪、陳秋勇並無看見告訴人張家駿受傷,即認定告訴人張家駿完全未受傷,尚嫌率斷,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惟查,本件依在場之目擊證人余燦豪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僅見告訴人張家駿出手打被告簡瑋汝,被告簡瑋汝以手護住頭部,未見被告簡瑋汝有毆打告訴人張家駿之舉,則不論告訴人張家駿所指訴之傷勢是外觀可見或有衣物遮蔽,均難認是被告簡瑋汝所造成。
又依證人余燦豪及隨後到場之證人陳秋勇、吳俊廷之證述,可知渠等於案發後均未見告訴人張家駿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指稱其因被告簡瑋汝之抓、打、踹而受有傷害云云,即有疑義。
再告訴人張家駿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均係在案發後3日始拍照及就診檢查,且照片中顯示右額頭之傷勢,與員警案發後以密錄器拍攝之影像擷圖照片不符,自難認該傷勢係被告簡瑋汝所為;
又告訴人張家駿固指訴其因被告簡瑋汝之傷害行為,致其生殖器嚴重受傷,受有無法勃起之傷害,故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云云。
惟告訴人張家駿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檢查時,並未主訴或經醫師檢查出受有前揭「無法勃起」之傷害,之後復未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之情,已說明如前,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即有瑕疵可指。
至證人余燦豪雖於偵訊中所稱被告簡瑋汝與告訴人張家駿有拉扯衝突等語,惟經原審交互詰問細究案發過程,可知證人余燦豪係意指告訴人張家駿拉被告簡瑋汝然後出拳傷害而言,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簡瑋汝之認定。
綜此,告訴人張家駿之指訴,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不能遽認被告簡瑋汝有檢察官所指傷害之行為。
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簡瑋汝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簡瑋汝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簡瑋汝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簡瑋汝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簡瑋汝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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