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易,1383,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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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清龍於民國99年4月底、5月初某日,向告訴人王瑛蓉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環中東路708巷3之3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之房屋,嗣因告訴人多次催討房屋租金,雙方發生齟齬,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5日以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認係99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租屋處,易持有為所有,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單門小冰箱5臺、雙門小冰箱1臺、中古電視7臺、裝潢用夾心木板20多塊、工業用電扇1組、腳踏車2輛、外出休閒椅1組及不明數量之床墊(下合稱本案物品),並予以侵占入已,嗣經告訴人清點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亦足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瑛蓉、證人陳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文彬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影本5張,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曾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1樓房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開侵占犯行,辯稱:系爭建物1樓房屋有4間小房間,都是套房,係由伊出面向告訴人承租,但雙方並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實際上伊個人只租用了其中1間房間,其餘3間則為林志軒等人所租用,他們很多人一起住在那裡,大家各自支付租金給告訴人,當時系爭建物1樓房屋之房間都有裝冷氣,但沒有家具、床組、床墊,有的房間有電視,有的沒有電視,伊所使用房間有電視跟小冰箱,另外幾間伊則都沒有看過,因伊本身在做家電行,家電很多,就跟告訴人講說伊係家電行缺什麼就自己準備,可不必提供電視、冰箱,床墊亦係伊所自備,告訴人提供的工業用電扇1臺一直都在客廳,伊從未見過腳踏車跟休閒椅,裝潢用夾心木板則係告訴人放在隔壁間,而原本告訴人提供給伊使用的電視跟冰箱各1臺,伊有跟告訴人說那是壞的,告訴人就自己搬到外面客廳去放,伊不知道其他房間的電視跟冰箱去哪裡,且這些東西伊並沒有保管的義務,而於99年7月間,伊從租屋處搬東西離開時,只搬了1次,係委請李文彬他們搬的,搬走的均係伊個人所有之物品,早上的時候就搬走了,且還留下1批自己的家電用品,至於當天晚上係李文彬他們借用伊貨車在搬,伊並未取走任何告訴人所有之物品。

又系爭建物1樓房屋曾經淹水,房屋內之物品因為泡水而發臭,告訴人不處理,林志軒他們就自己處理,並非伊要林志軒他們處理的等語。

經查:

(一)於99年4月底某日,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1樓房屋之4間套房,雙方僅以口頭約定所承租房間之範圍,並未簽立書面契約。

於99年5月1日,被告及林志軒等人即搬入系爭建物1樓之房屋,而被告與林志軒等人承租系爭建物1樓房屋期間,在該處居住、出入之人員多達20多人,且自99年5、6月間起,被告、林志軒等人與告訴人間即因給付租金等問題而發生糾紛,並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5365偵卷第32至37、53至57、81至87頁、395偵卷第1至6頁、原審審易卷第22頁、原審易緝卷二第24至30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易緝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是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01年2月10日警詢時固指訴:(據你於第3次警詢筆錄中所述……一直到99年7月15日你通知台電人員前往斷電後,於99年7月16日才返回清點發現,共有5台單門小冰箱、1台雙門小冰箱、中古電視7台、1組外出休閒桌、腳踏車兩台、裝潢夾心木板20多片、1台工業用電扇……等物,上開遭竊物品係何人所有?於何時、向何人購入?當時購入價值為何?有無其他物品遭竊?)是我本人所有……經我事後清點,我還有許多小家電及私人物品遭廖清龍等人竊走,我有手繪1張現場失竊物品位置簡圖及失竊物品的詳細清單,可以提供給警方作為偵辦參考;

(你稱上開物品是在99年7月15日你通知台電人員前往斷電後,於7月16日清點發現已遭竊,你指稱竊嫌係廖清龍等人,據你所知案發時有無證人目擊或其他事證可供佐證?)當我通知台電人員前往斷電時,我就擔心廖清龍他們會破壞我房子,但是我又不敢留在現場,所以我就請我的鄰居陳雅惠幫我注意,果然,在99年7月15日晚間19時許,陳小姐就打我手機告知說我家中好像有搬運東西及敲擊的聲響,我當時人在別的地方,所以我先請陳小姐撥電話給普仁派出所及110報案,緊接著我也以我手機撥普仁派出所及110報案,警察雖然有到場,但是因為我沒到場,而陳小姐也不敢出面指證廖清龍等人之犯行,所以警察查證他們身份就離去了,直到當晚23時許,我請普仁派出所的警員陪同我回到住處時,目擊的陳小姐還有下來當我跟員警面前說,她在她家2樓的陽台親眼看見廖清龍跟他的手下,將屋裡東西搬到車上,當時我鄰居陳小姐全程都有目擊云云(見5365偵卷第16至18頁);

然觀諸告訴人前於99年7月12日警詢時即已指稱:……我一直到99年7月11日早上10點,我清點我出租套房(共計9間)內的電器設備,我發現一共失竊了5台單門小冰箱、1台雙門小冰箱、中古電視7台、擺放於2樓出租房間內,全新的外出休間桌1組擺放於1樓的腳踏車2台。

擺放於1樓,我兒子買來裝潢用的夾心木板約20多塊。

1台工業用電風扇。

以上這些東西全部都失竊。

以上物品總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5萬3千元等語(見5365偵卷第8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0年度他字第5365號卷第83頁〉你在7月12日的筆錄說你在7月11日發現5台單門小冰箱、1台雙門小冰箱、中古電視7台、休閒桌1組、腳踏車2台、木板20多塊,工業用電扇1台不見,所以你在7月11日早上就已經發現,那這些東西不見是否跟7月15日沒有關係?)那應該是在7月11日之前的事等語(見原審易緝卷二第29之1頁),則告訴人前於99年7月12日警詢時既已指稱其發現本案物品遭他人侵占而不知去向之時間係99年7月11日早上10時許,足認告訴人所指稱本案物品遭他人侵占之時間應係於99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之前。

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於「99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為本案犯行,實有誤認,然此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99年7月15日以前之某時許」(見原審易緝卷二第39頁),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為指證,並於99年8月24日偵查中提出手寫失竊及毀損物品明細、手繪失竊物品位置簡圖暨手寫說明各1紙(見395偵卷第9、11頁),又於101年2月10日警詢中提出手繪失竊物品位置簡圖暨手寫說明、電腦打字之失竊(毀損)物品清單各1紙(見5365偵卷第21至22頁),欲用以佐證被告涉有前開侵占犯行。

然:1.觀之告訴人前於99年7月12日警詢時指訴:我一直到99年7月11日早上10點,我清點我出租套房(共計9間)內的電器設備,發現一共失竊了5台單門小冰箱、1台雙門小冰箱、中古電視7台、擺放於2樓出租房間內,全新的外出休間桌1組、擺放於1樓的腳踏車2台,擺放於1樓,我兒子買來裝潢用的夾心木板約20多塊,1台工業用電風扇。

以上這些東西全部都失竊云云(見5365偵卷第83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本件失竊的物品,哪些是原本放在被告的房間,哪些是放在你自己的居住空間?)我是把我房子1樓改成好幾間出租套房出租給別人,本來是有4間套房,跟1間公寓式(有3房、1個客廳)的房間,本來我只是把4間套房租給被告,但他們一群人住進來之後,連公寓式那間也佔走了,我不同意,但我也沒有辦法。

每個套房裡面應該各有1台電視、小冰箱、床墊,公寓式裡面應該有1台雙門小冰箱、1台單門小冰箱、1台電視,夾心木板是放在1樓的公共空間,本來要拿來做裝潢用的,工業電扇是我借他們使用的,腳踏車2輛我跟我兒子使用的,沒有說要借給他們使用,外出休閒椅是放在2樓空房間裡面的,當作裝潢的一部分,另外2台電視都是從2樓空房間拿走的。

2樓本來也是打算出租給別人的房間,裡面也有放電視、冰箱等家電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22頁)。

據上,告訴人雖指稱原本擺放在系爭建物1、2樓房屋內之本案物品全數遭被告侵占,然其最初於99年7月12日警詢時並未指訴有何床墊遭被告侵占之情事,且依其當時所述,亦從未稱有何所見情形未明、記憶或陳述能力受到侷限之情事,是其後來再指稱有床墊遭被告侵占之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者,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手寫失竊及毀損物品明細就床墊部分係記載:彈簧床墊單人1張、彈簧床墊雙2張云云(見395偵卷第9頁);

其所提出之手繪失竊物品位置簡圖暨手寫說明就床墊部分係記載:一張中古單人床+墊子被丟棄在走廊外云云(見395偵卷第11頁、5365偵卷第21頁);

而其再提出電腦打字之失竊(毀損)物品清單就床墊部分係記載:(一、二樓失竊物品)彈簧床墊(單人)二張、彈簧床墊(雙人)二張;

(一、二樓砸毀物品)一張中古單人床+彈簧墊子(丟棄走廊);

一張加大雙人彈簧墊(丟棄走廊)云云(見5365偵卷第22頁)。

依上所示,不僅就床墊數量之記載有所出入,且就上述記載丟棄於走廊上之床墊亦難認係遭被告侵占之情,遑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證:(你從之前報案到後來法院開庭你都沒有提到你有床墊不見?)我有個床墊不見,是1樓家庭式內的主臥室,裡面有1個床墊被他們搬走了,也是後來7月15日清點才發現不見了云云(見原審易緝卷二第29頁反面),更與其在上述書面記載,互有矛盾齟齬。

準此以觀,實難認告訴人所指其床墊有遭被告侵占一節為可採。

2.再者,告訴人與被告、證人林志軒等人發生糾紛後,告訴人旋於99年7月11日上午,清點系爭建物1、2樓房屋內之財物,並製作手寫失竊及毀損物品明細、手繪失竊物品位置簡圖暨手寫說明、失竊(毀損)物品清單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已如前述。

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手寫失竊及毀損物品明細、手繪失竊物品位置簡圖暨手寫說明、失竊(毀損)物品清單所記載之內容,可知其中包含遭毀損或不知去向之本案物品及其他物品,足認告訴人應係清點系爭建物1、2樓房屋內之財物後,而將其所認定受毀損或不知去向之所有物品均予全數羅列。

惟細觀該手寫失竊及毀損物品明細(見395偵卷第9頁),其中與本案物品之品項相同者,記載內容為單門冰箱僅4台、雙門小冰箱為1台、電視僅有6台、木板1批、彈簧床墊3張(單人1張及雙人2張)、腳踏車為1台云云,是該明細內容不僅就單門冰箱、電視、腳踏車所載之數量與本案物品不符,亦未包含本案物品中之工業用電扇、外出休閒椅等物,更與告訴人所指證遭侵占物品之品項及數量不符。

再參諸失竊(毀損)物品清單以查(見5365偵卷第22頁),其中1、2樓物品中與本案物品之品項相同部分,包含註記為「失竊」之電冰箱雙門(小)為1台、單門電冰箱僅4台、電視僅5台、彈簧床墊(單人2張、雙人2張)、腳踏車僅1台、工業電扇1支,另有註記為「砸毀」之木板遭破壞1批、中古單人床及彈簧床墊(丟棄走廊)1床、加大雙人床彈簧床墊(丟棄走廊)1床等情,是該清單內容不僅就單門冰箱、電視、腳踏車所載之數量與本案物品不符,亦未包含本案物品中之外出休閒椅。

復依該手繪失竊物品位置簡圖暨手寫說明所載內容(見5365偵卷第21頁),可知其中與本案物品之品項相同者,記載內容為電視部分為2樓少3台、1樓少2台(故合計僅短少5台),小單門冰箱為1樓僅短少4台,中古單人床及墊子被丟棄在走廊外,木板1批隨便拿去亂用、丟棄在外面,另以繪圖標示1樓所擺放之雙門小冰箱1台及木板、電視、小冰箱之位置等情,然此亦與告訴人所指訴本案物品之擺置、數量不符,則以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及其所提出之手寫失竊及毀損物品明細、手繪失竊物品位置簡圖暨手寫說明、失竊(毀損)物品清單等件所記載之內容相互參照,不僅物品之品項、數量均有歧異,且明確可知告訴人所指訴遭侵占之裝潢用夾心木板、部分床墊,告訴人實已明確記載係遭丟置於系爭建物1樓房屋之走廊外,此亦與證人林志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提到在王瑛蓉租屋處的期間有發生水災,東西泡到發臭,你們就把王瑛蓉的東西先堆在1樓大門外左邊的走廊因為你們不敢丟?)是的,因為王瑛蓉會喝酒,借酒裝瘋。

(你剛才說你們堆放在1樓的外面空地的的東西為何?)破沙發、1樓淹水房間泡爛掉的床板、還有一些垃圾我忘記了,沒有家電。

(你在王瑛蓉租屋處期間有看到1樓有裝潢用夾心木板?)有,大門進來左手邊是家庭式套房,那個家庭式套房的門是防盜門,就是在防盜門跟1樓大門旁邊的牆面,有一些切好的木板,後來這些木板因為淹水時泡爛很臭,就跟沙發一起堆在空地,讓它在外面臭等語相符(見原審易緝卷二第57至58頁),益徵告訴人所指訴遭侵占之裝潢用夾心木板、部分床墊,實非遭被告侵占。

3.此外,告訴人上揭所指系爭建物1樓房屋之套房內各配置有1台電視、小冰箱、床墊云云,不僅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亦與證人李文彬於偵查時證稱:該處內隔4間套房,其中1間有床、衣櫃,其餘裡面什麼東西都沒有等語(見16474偵卷第10頁);

證人林志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租房時,我們去看房間,房間的設備不齊全,有房間沒有床舖,有房間有欠東西,以我房間為例,當時有電視但不能看,冰箱不能用,也沒有冷氣機。

廖青龍帶蠻多東西搬進去,一些工作用生財器具、床舖、冰箱、冷氣。

房間睡的床墊是我們自己搬去的等語(見原審易緝卷二第54頁),均有不合。

且證人林志軒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工業用電扇我有看過,是在公共區域,但是我不知道那是誰的,休閒椅跟腳踏車我從來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易緝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更與告訴人指稱該等物品係遭被告侵占一情,大相迥異。

綜上,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1樓房屋之4間套房予被告、證人林志軒等人時,既無簽立書面契約,且無相關客觀事證可佐當時系爭建物1、2樓房屋內之電家用器、傢俱設備等物之配備、陳設狀況、品項及數量為何,本難認定告訴人所指系爭建物1、2樓房屋內之本案物品之品項、數量、擺設及配備狀況是否屬實。

復以告訴人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已因給付租金等問題而發生糾紛,並經告訴人報警處理,是告訴人已處於與被告對立之立場,則其於本案指訴被告之目的,難謂無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意,是其指證之證明力本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為薄弱,復與其前後所述及自行提出上述手寫失竊及毀損物品明細、手繪失竊物品位置簡圖暨手寫說明、電腦打字之失竊(毀損)物品清單等文件呈現有矛盾不一之嚴重瑕疵,業如前述,更與證人李文彬、林志軒前揭所述不符,益徵其指證本案物品為被告所侵占一節,確有疑義而難以採信。

況告訴人未曾親眼目睹本案物品究係遭何人取走,且於被告、證人林志軒居住在系爭建物1樓房屋期間,該處出入之人員眾多一節,為告訴人所自承(見5365偵卷第83頁、原審易緝卷二第27頁反面),縱本案物品中確有部分物品係遭他人擅自取走之情事,然此本無法排除係遭系爭建物1樓房屋之其他房客或出入該處所之其他人所為之可能性,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這些東西,到底是在7月11日前何時被何人拿走?)事隔太久,我不知道,但我心裡有數。

(到底你可否明確知道,如何知道是誰拿走?)那時候我跟他們關係惡劣,我應該知道,因為是我自己判斷的,我沒有證據,我家裡鑰匙除了我跟我兒子還有誰有,這麼多小鬼在我家進出等語(見原審易緝卷二第29之1頁),復徵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前開侵占犯行,更無從以:告訴人已就被侵占財物之基本事實指明,其先後指訴內容受限於當時所見情形、嗣後記憶及陳述能力等因素之侷限,所述內容尚有未完全一致之可能,不宜以其所述細節略有不一,即認全不可採。

被告搬運而侵占本案物品係陸續、分次所為,起於99年7月11日以前,終於99年7月15日云云,反置以上攸關侵占犯行成立與否之本案物品品項、數量等重要事項於不論,且欲以告訴人上揭前後矛盾不一且有嚴重瑕疵可指之證詞,而認可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特予指明。

(四)又證人陳雅惠於警詢時證稱:於99年7月15日晚上19時許,伊在2樓陽台看見1輛貨車停放在環中東路708巷內靠近中原大學機車停車場跟宿舍側門間的路旁,有4、5個人來回搬運東西,貨車上有床墊、套房用的小冰箱、1個類似櫃子亮面材質的東西,以及其他物品,就像人家在搬家一樣,有許多物品,伊一時也記不清楚詳細的物品項目,因當時天色昏暗,伊不確定被告與林志軒是否在場,因告訴人曾要伊注意該處情況,因此伊發現時,用電話通知告訴人,並代告訴人報警等語(見5365偵卷第12至15頁);

於偵查時證稱:伊當時在3之2號2樓陽台看出去,看見3之3號內之住戶約3人以上在搬東西,有床墊、1個會反光類似櫃子高高亮亮的東西、小冰箱等,有些東西看不清楚,伊只知道有搬很多東西。

搬到巷子外面所停之小貨車上等語(見5365偵卷第12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5365偵卷第116頁)。

據上,可認證人陳雅惠見聞有數名身分不明之人在系爭建物1樓外搬運傢俱之時間,係於告訴人所指稱發現本案物品遭侵占而不知去向之時間(即99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之後,且就證人陳雅惠所見聞於99年7月15日晚間由該等人士所搬運之床墊,依被告及證人林志軒前揭所述均稱係其等所有,復依證人李文彬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要伊搬運之冰箱、床墊係被告所有之物(詳後述),而該等被搬運之床墊,亦難依告訴人前後矛盾不一且有嚴重瑕疵可指之證詞而可認係告訴人所有一情,認定如前。

從而,依證人陳雅惠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情節,就該等人士所搬運床墊以外之物品,根本無從佐證告訴人於99年7月12日警詢時所述本案物品在該時以前已遭侵占之情節,自難認與本案相涉;

另就該等人士所搬運之床墊而言,亦難認可據以佐證係告訴人所有,亦無從據之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復觀諸證人李文彬於偵查時係證稱:(當時廖清龍有無搬走該處之電視、冰箱、夾心木板、電扇?)當時搬走衣物等,沒有搬走電視、冰箱、夾心木板、電扇。

(你們搬到該處時,該處有無冰箱、電視?)該處內隔4間套房,其中1間有床、衣櫃,其餘裡面什麼東西都沒有,因為廖清龍經營中古家電,他那邊有自己搬去電視、椅子、床等,我們就搬2台電視、1台冰箱進去。

(為何廖清龍當時要搬走?)廖清龍欠房東錢,房東他也怪怪的,因此我們就搬走。

(你們搬離該處時為何沒有將電視、冰箱搬走?)我不知道,因為那是廖清龍的東西,他說不要搬就不要搬。

(你們搬家時有無搬走床櫃、墊子、小冰箱?)床墊是有,有搬走1台冰箱。

(是誰叫你搬走冰箱?)是廖清龍叫我去搬冰箱、床墊等語(見16474偵卷第10至11頁),可知證人李文彬係證稱伊與被告搬入系爭建物1樓房屋時,因其內之家電設備、傢俱欠缺,被告即自備電視、冰箱等家電及傢俱、床等物品搬入該處,而被告搬離該處時,曾委請證人李文彬協助搬運冰箱、床墊等物,並非證述被告有何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冰箱、床墊等物之行為,且核與證人林志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租房時,我們去看房間,房間的設備不齊全,有房間沒有床舖,有房間有欠東西,以我房間為例,當時有電視但不能看,冰箱不能用,也沒有冷氣機。

廖青龍帶蠻多東西搬進去,一些工作用生財器具、床舖、冰箱、冷氣。

房間睡的床墊是我們自己搬去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易緝卷二第54頁)。

準此,自難以證人李文彬於偵查時之證述,即認可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再參之卷附現場照片等件所示(見5365偵卷第50至52、71至77頁),分別係告訴人指訴在系爭建物1樓房屋出入之人員在桃園縣中壢市所經營西瓜大批發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於另案指訴被告等人涉嫌毀損、恐嚇之現場照片,然此均難認與本案相涉,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涉犯前開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占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侵占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告訴人2次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其已就被侵占財物之基本事實指明,先後指訴內容受限於當時所見情形、嗣後記憶及陳述能力等因素之侷限,所述內容尚有未完全一致之可能,不宜以其所述細節略有不一,即認全不可採。

(二)依證人陳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佐證告訴人分別於99年7月15日前、後所指遭被告侵占之財物內容,尚可能因被告另於99年7月15日搬運其他財物,致告訴人先後所指,因其見聞、清點之時間點不同而有不一致之情。

(三)依告訴人請求上訴內容略以被告搬運而侵占本案物品係陸續、分次所為,起於99年7月11日以前,終於99年7月15日,與證人陳雅惠所述,尚非無涉,不能以告訴人所指內容有矛盾,遽謂指訴全無可採,已具備上訴理由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前開侵占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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