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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璟妤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璟妤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璟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6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7年10月1日屆滿,本院於107年9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所涉多次詐欺犯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證述在卷,復有匯款轉帳相關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罪嫌重大。
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於107年5月31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6 年,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則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前經原審於104年12月17日發布通緝後,迄106年1 月24日始經警緝獲到案,已足認有逃亡之事實。
再者,被告於本案涉犯詐欺罪達59次,依其犯罪手法、情狀,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以上情節,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斟酌本件被告詐欺犯罪達59次,所肇損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本件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0月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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