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易,1399,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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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309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4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部分:本案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依上訴書之記載,僅就被告陳建源之無罪部分聲明不服,是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陳建源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源與同案被告賴秀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二人,明知桃園市蘆竹區富竹段577 、577- 1、578 及578-1 等4 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南崁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僅能做農業使用,竟自民國105 年7月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開土地搭蓋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坪,並出租給他人使用後,朋分租金,共違規使用土地面積達1,688 平方公尺,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10月13日以府都行字第105025251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 萬元整,命停止非法使用,並於2 個月內恢復原狀,仍拒不恢復原狀,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嫌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土地共有人陳皆發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5 年7 月19日桃市蘆工字第1050022596號函所附查報單及現場照片、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5 年9 月7 日桃市蘆工字第1050029629號函所附填報表及照片、桃園市政府105 年10月13日府都行字第1050252510號裁處書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依據。

經查:㈠系爭土地於斯時為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範圍內土地,並登記為被告之父陳皆發及同案被告賴秀香所有,嗣於前揭時間由被告及同案被告賴秋香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系爭土地上擅自違法鋪設水泥地坪,且於其上搭建鐵皮建物供作廠房,以出租他人使用,而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為由,於105年10月13日府都行字第1050252510號裁處書處以7 萬元罰鍰,且勒令應停止非法使用,並於2 個月內回復原狀,然渠等並未依令停止使用,亦未依限回復原狀乙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以下稱偵卷】一第3 至5 、129 至130 頁,原審卷第16至17、25至27、30至34頁),且經證人陳皆發及賴秀香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7 至10、13至14、129至130 頁,原審卷第16至17、25至27、30至34頁),並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5 年7 月19日桃市蘆工字第1050022596號函及所附查報單、現場照片、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5 年9 月7 日桃市蘆工字第1050029629號函及所附填報表、照片、桃園市政府105 年10月13日府都行字第1050252510號裁處書、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6 年4 月21日桃市蘆政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處理情形資料、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6 年3 月1 日桃市蘆工字第1060006484號函在卷可稽(以上見偵卷一第19至75、86至9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方式,即以行為人經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仍不依前開處分為之者,始得科處該條所規定之刑罰,而依前開桃園市政府所為之裁處書所示(見偵一卷第86至88頁),其裁處之對象為證人陳皆發及同案被告賴秀香,且桃園市政府並未就上開裁處書所指違規事實對被告以都市計畫法進行裁處,亦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8 月17日桃都行字第107002695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故本件桃園市政府既未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通知被告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成立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罪之可能。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上開土地之使用人及管理人,自為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處罰對象,且公務機關難於無明確依據即遽以認定被告為實質所有人,再被告既為上開土地之使用人及管理人,且收受上開裁罰書並為處理,理應由被告為自己行為負擔刑責,而無由證人陳皆發負擔之理,況若以證人陳皆發為刑罰之對象,將產生實際行為人即被告無庸負責,反由登記名義人陳皆發負責之怪異結論云云;

然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除土地所有權人外,亦得對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課以該條之責,是以行政機關自有查明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何人之權責,參以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曾就本案違規事實函請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查明違規行為人為何人,亦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8月23日桃都行字第1050026476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61頁),益徵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裁罰對象,而解免其負有依法查明違規行為人之義務;

況被告是否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第79條而得科以同法第80條之罪責,核與其父陳皆發之行為是否因違反前開規定而構成犯罪,本屬二事而應分別以觀,並無因被告之行為未構成犯罪,即應由登記名義人陳皆發負該刑事責任之理,是被告縱知悉上開行政機關對其父親「陳皆發」之裁處書,因該裁處書既非對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其事後縱未為拆除建物及回復原狀之舉,自與都市計畫法第80條「先行政後司法」之構成要件不合,而難以該罪相繩。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縱有公訴意旨所示之上開行為,核與上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揆諸首揭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違反都市計畫法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憑信性詳予說明,且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檢察官所指被告前開犯行核與上述都市計畫法犯行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且認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則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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