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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華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秋華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0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及民富街口,持玻璃酒瓶朝陳春茂後腦敲擊,陳春茂遭此攻擊而倒地,王秋華復持破裂之玻璃酒瓶攻擊陳春茂額頭,再重擊右眼及臉頰,致陳春茂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皮下血腫、前額撕裂傷、鼻血、右眼鈍挫傷、右眼眶骨骨折合併三叉神經受損、右腹壁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陳春茂為免王秋華逃離現場,因而緊抱王秋華雙腳,惟仍被王秋華掙脫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春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陳春茂、陳湘倫、林柏達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秋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湘倫、林柏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7801號卷第27至29、33至35、123至124頁;
原審卷第38、141至144、180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告訴人受傷照片10張、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7年02月23日亞病歷字第1070223005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1至45、55、63至67頁;
原審卷第45至94頁、第107頁),復有扣案之酒瓶標籤(含玻璃碎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認錯人云云,然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
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例如欲殺甲,卻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殺人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關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是誤認告訴人為曾昭融而攻擊告訴人云云,縱認屬實(告訴人認被告係受施俊平教唆犯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354號案件偵查後,對施俊平為不起訴處分),就傷害之對象有所誤認,然此一認識客體錯誤而實行傷害之具體事實(傷害名為曾昭融之「人」),與法定傷害犯罪之事實(傷害告訴人此「人」之身體)間,其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其侵害之身體法益相同,而其傷害之故意無異。
因此,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行傷害之行為,至於其人為誰,並無關其犯罪之成立,亦即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一致,不阻卻故意之成立,故被告仍應負傷害之罪責。
㈢至告訴人雖以被告持玻璃酒瓶敲擊其後腦勺,又以破碎之酒瓶刺向告訴人額頭、臉頰等處,集中於五官所在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等嚴重傷害為由,認被告有重傷害故意云云。
惟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持玻璃酒瓶朝告訴人後腦敲擊,復以破裂之玻璃酒瓶攻擊告訴人額頭,再重擊右眼及臉頰等情,有如前述,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初倒在地上時,眼睛看不到東西,剛好抓住對方的腳,之後因為我倒在地上沒什麼力氣,是對方自己掙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則被告於告訴人虛弱倒臥在地,並未趁勢再行攻擊告訴人頭部或其他身體部位,以確保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之視能、聽能、嗅能或其他身體機能,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犯罪故意,自無法遽以刑法重傷害罪相繩,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以玻璃酒瓶敲擊告訴人之後腦勺、刺向告訴人之額頭,再重擊右眼及臉頰之舉止,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於光天化日之下,持玻璃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漠視法紀,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犯罪所生之傷害非微,犯後否認部分犯行,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前案紀錄之品行,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空調,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住在老闆店內,沒有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其供犯罪所用之玻璃酒瓶經敲擊而破碎後,僅扣得酒瓶標籤(含玻璃碎片)1個,其餘酒瓶瓶口等物則均未扣案,然此為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額頭、臉頰之傷勢於原審並無否認,且下手非重,告訴人視力已恢復至正常標準,原審未審酌此部分,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改判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惟查,被告於原審辯稱:我只有拿玻璃酒瓶朝告訴人後腦打一下,我沒有拿東西刺告訴人的臉,是告訴人抱住我時,額頭上有碎玻璃,所以才會被割傷,告訴人眼窩骨的傷應是落地時造成的,我沒有做第二次攻擊,我承認有拿玻璃酒瓶朝告訴人後腦敲擊之犯罪事實,其餘否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5、144、181頁)。
足見被告於原審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額頭及右眼部位之犯行,原審以此作為量刑之基礎,並無違誤。
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光天化日下,持玻璃酒瓶攻擊素未謀識之告訴人,其第一下即朝告訴人之後腦襲擊,並將酒瓶敲碎,下手難謂不重,其犯罪手段,情節非輕,雖告訴人現已恢復正常視力,然其造成告訴人前額撕裂傷達4公分、右眼鈍挫傷及右眼眶骨骨折(上開偵卷第55頁),傷害非屬輕微,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迄未取得被害人之宥諒,告訴代理人亦表示維持原審刑度等語,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本院綜合上開全部情狀,認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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