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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俊淵
謝雅玲
被 告 王威志
蕭仲勳
李鎮羽
陳育健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陳俊淵、謝雅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自92年9月1日施行後,自訴案件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是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
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又除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提起自訴或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自應裁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自訴人陳俊淵、謝雅玲不服原審106年度自字第136號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於原審委任律師之效力,於該審級終結後即不復存在,自訴人於上訴至本院後,應再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
惟自訴人於上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式即有未備。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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