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易,1422,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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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偉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脫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44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偉自民國97年5 月間起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嗣自105 年3 月間起接任新店戒治所出所名籍業務至105 年7 月15日(105 年7 月18日起轉任物品保管業務),負責該所人犯之出監查核業務,對於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該所內受強制戒治人因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必要,應予釋放之通知時,應注意先比對查核收容人身分簿內指揮書、開庭通知書、另案指揮書之註記,確認受強制戒治人是否有另案應予接續執行,以避免縱放人犯之情形發生,其雖於105 年7 月15日因原任金錢、物品保管職務之人員調職請假,另代理金錢、物品保管職務,惟由任職於該所戒護科之謝榮芳協助出所名籍業務,適於當日15時許,收受臺灣新北地方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發出受強制戒治人陳清雄因無強制戒治必要應予釋放之通知時,本應注意核對陳清雄於新店戒治所之身分簿內,有陳清雄因另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24日簽發之104 年執助分字第237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前案執行指揮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364 號簡易判決各1 份,且前揭指揮書中已明確載明上開應執行刑責應於陳清雄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待戒治期滿請通知臺北地檢署換發指揮書等情,另有陳清雄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18日簽發之105 年執助分字第986 號指揮書(下稱後案執行指揮書)及臺灣新北地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簡字第2540號、104 年度簡字460 號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且上揭指揮書中亦已載明上開應執行刑責應接續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執助字第2379號指揮書後執行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陳清雄之「受觀察勒戒人身分簿」中之承辦人核章欄上蓋印職章,表示陳清雄並無另案應予執行而得以釋放,並於105 年7 月15日將陳清雄逕予釋放出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過失縱放人犯罪嫌(起訴書記載為刑法第163條第2項過失縱放人犯罪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罪,參見原審卷二第57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163條第2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榮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店戒治所105 年12月15日新戒所總字第10508045410 號函暨所附被告及謝榮芳職務報告、人事簽呈、新店戒治所釋放監所收容人作業程序說明表(舊版)、被告公職簡歷暨人事資料表、新店戒治所陳清雄身分簿、出所證明書、臺北地檢署104 執助分字第2379號執行指揮書、105 年度執助分字第986 號執行指揮書、士林地院104 年士簡字第364 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地院103 年度簡字第2450號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簡字第460號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影本等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林家偉固坦承係於上開時間指導謝榮芳辦理受刑人陳清雄出所釋放程序,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受刑人脫逃犯行,辯稱:過往的確沒有明確規範在釋放時的詳細作業流程,因為新店戒治所成立時間不長,名籍業務也時常更迭,當天伊因為還要承接另外兩個業務,是委由即將接任名籍業務的同事謝榮芳辦理釋放業務,伊等當時最主要流程是看釋放通知書的註記欄位有沒有註記,因為過去所有要接押的釋放通知上都有註記,伊等收到傳真後也會再向書記官確認是否可以釋放才辦理釋放,本件釋放人犯作業流程當日係接近下班時間收受陳清雄釋票,謝榮芳即依照當時流程,確認釋票上未有註記另案執行,再電聯書記官確實無另案執行,依照釋票所載予以釋放,並由被告核章,檢察官所載之查核義務,係於本案案發後方明文規定,舊的流程表規範的確不夠確實,但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被告自97年5 月間起任職於新店戒治所,原擔任戒護科管理員,嗣於102 年4 月間改任總務科物品保管及戒治費業務等名籍三業務,再於105 年3 月1 日起改任該所出所名籍二業務,負責該所人犯之出所查核業務,嗣為因應通案管理調動案,新店戒治所總務科長於105 年7 月15日(星期五)簽報人事調整案,由被告負責物品保管兼名籍三業務,原任戒護科管理員之謝榮芳則接辦出所名籍二業務,該人事案於當日經新店戒治所所長核定通過,並應於105 年7 月18日(星期一)完成交接。

而105 年7 月15日因新店戒治所原任金錢、物品保管業務職務之人員因調職請假,被告於當日除負責名籍二之出所業務外,尚代理金錢、物品保管業務;

謝榮芳則於正式交接前,曾實習名籍二出所業務2 個星期,並於105年7 月15日早上提前至名籍二進行清點及協助出所名籍二之業務。

⒉陳清雄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4 年度戒執字第80號強制戒治處分指揮書,執行起算日期自104 年10月19日至105年10月18日期滿。

其間,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分股先後受士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囑託執行陳清雄經判處之刑期有期徒刑6 月、8 月,先後於104 年12月間、105 年5 月間,函送前案、後案執行指揮書予新店戒治所,前案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載明:「接續新北地檢104 年戒執一字第80號戒治指揮書後執行,待戒治期滿請通知本署換發指揮書」等語;

後案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則載明:「接續本署104 年執助字第2379號指揮書後執行」等語,且陳清雄之身分簿內,確有臺北地檢署前案、後案執行指揮書、士林地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3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後案指揮書、新北地院103 年度簡字第2450號、104 年度簡字第460 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⒊新店戒治所於105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出之釋票,表明陳清雄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予釋放,新店戒治所收受後,由證人謝榮芳進行初核,被告進行複核,陳清雄之受戒治人身分簿之「登記出所簿」欄位,經蓋用被告之職章後,於105 年7 月15日將陳清雄釋放出所。

前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謝榮芳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4至25頁),並有新店戒治所105 年7 月15日陳清雄釋放經過職務報告2 份、人事簽呈、戒治指揮書、新北地檢署釋放通知書、被告公職簡歷暨人事資料表、新店戒治所陳清雄身分簿、出所證明書、前案執行指揮書、後案執行指揮書、送達證書、前開判決、裁定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 至16頁、第21頁、第54頁背面至第66頁、第69頁至背面、第71至81頁,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執助字第2379號案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二第62、6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參諸證人謝榮芳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職... 於當日辦理交接名籍相關事務,並支援出所釋放」、「該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真前戒治人陳清雄之釋放通知書,且該釋票之備註欄位未註記任何接押字樣,並即取出該收容人之身分簿翻閱查閱觀察勒戒處分與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亦無備註另案情形,故登錄獄政系統辦理出所事宜。

隨後,該身分簿復交由時兼金保與物保業務之原名籍承辦人員確認,並進行釋放流程」、「職一時疏於身分簿封面備考欄位中『期滿驗身釋放』劃掉,改書『北分』字樣,致翻閱身分簿時,失察夾於其中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股之兩份執行指揮書」、「職查對該員之身分簿後,復交由時忙於物保與金保業務之原名籍承辦人員已確認職所辦理之出所業務有無問題;

然當日出所人數眾多,... 職以為原名籍承辦人員已查對完畢,遂辦理該員出所業務」等語(見他字卷第13、14頁);

被告林家偉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7 月15日當日之出所收容人達15名,且釋放通知書大半於4 點後始陸續傳真,含括受刑、戒治及觀察勒戒人,其收取之費用計算及物品放置位置均有不同,職因新業務尚未熟稔,故於交接業務當日無暇協助查對出所資料」、「陳員之釋放通知書、觀勒指揮書及戒治指揮書備註欄位無任何另案待押之註記,新任出所名籍同仁業務亦未臻熟悉,僅以釋放通知、觀勒指揮書及戒治指揮書備註欄位無另案註記即辦理釋放;

惟身分簿及確(應係「的確」之誤繕)有手寫記載另案待押字樣,倘予仔細查對應予發現,當日職仍係名籍資料查對義務人,應負查對之責」、「陳清雄之另案指揮書係於執行戒治期間收執,收執後即於身分簿、指揮書及獄政系統註記登載,並將指揮書放置身分簿內,俾利報請停戒後倘執行股未予注意仍發放釋放通知,承辦人查對身分簿仍可發現該員係有接押必要並進行相關聯繫」、「職於承辦出所名籍期間均確實登載,並交接予接任人事類註記須加強留意;

惟未考量當日出所眾多,接任同仁尚未熟稔之情況下可能發生之核對疏漏,在自身須執行多重業務下未協助核對,至感懊悔」等語(見他字卷第9、10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當日要負責三個工作,包括物品保管、金錢保管及出所名籍業務,謝榮芳於交接前兩週前有來實習,實習是由他先核對名籍,我再幫他複核,但105 年7 月15日的狀況我要負責三種業務,所以事實上要複核是有困難」、「(問:謝榮芳給你蓋時,所有資料有給你看嗎?)他有放我這裡,說我有空時幫他看一下,他可能以為我看完了,就拿回去,但實際上我沒有看」、「我是跟他說若沒有問題就拿章去蓋,所以我印象中那章是他蓋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背面、偵字卷第6 頁)。

綜合上情,堪認新北地檢署傳真受戒治人陳清雄之釋放通知書至新店戒治所後,係由證人謝榮芳進行初步核對之工作,雖釋放通知書之備註欄上並無任何註記事項,有該釋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執助字第2379號卷第53頁),惟證人謝榮芳疏未注意陳清雄身分簿封面備考欄位中,有將「期滿驗身釋放」劃掉,改書『北分』字樣(即北檢分股)之情形,亦漏未查見陳清雄之身分簿中夾有臺北地檢署前案、後案之兩份執行指揮書,更未發現陳清雄之強制戒治執行指揮書右上方載有「北分接執」之文字,有陳清雄身分簿、前案及後案執行指揮書、強制戒治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為憑(見上開執助卷第49、38、41、50頁),證人謝榮芳即逕為判斷受強制戒治人陳清雄並無另案待執行之情形,可依釋放通知書予以釋放。

而被告林家偉又因當時事務繁忙,無暇進行複核,即未加檢視查閱陳清雄之身分簿等相關資料,逕而指示證人謝榮芳可蓋用被告之職章,據以辦理陳清雄之釋放事宜。

㈢被告林家偉雖以:本件釋放通知書之備註欄並無任何另案接押或另案執行之註記,伊等審核個人資料與釋放通知書相符,釋放人犯並無過失;

辯護人另以:檢察官起訴與上訴是以新版作業流程,認為被告有注意義務,且檢方未依刑罰執行手冊將另案執行指揮書發公函提醒被告機關註記,亦不能認為被告有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

而依據證人即新店戒治所總務科科長周正偉於原審所證稱:伊職掌業務包含收容人入出所業務,105 年9 月上旬,由臺北地檢署發函告知受刑人未予執行之過失,因長官要求制度上如有缺失,應修正制度,因此因應臺北地檢署函文,立即制定舊版作業程序,這屬於內控制度,之後再次進行討論,發現不夠完整,再重設「新店戒治所釋放出監所收容人作業法令作業程序說明表(新版),裡面增加2 項。

臺北地檢署12月時再度發函要求相關說明,就將新舊版作業程序都給臺北地檢署,新舊版均為本案案發後增修之版本。

於本案案發前,並無明確文字規定查核內容要不要比對查核身分簿、指揮執行書、開庭通知書、另案執行指揮書註記,均依照承辦人員之經驗來執行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固堪認上開舊版、新版作業程序均為本件案後之後始明文規定,本件案發之時尚無明確文字規定查核內容。

惟被告林家偉於偵查中自承:「(問:你們名籍出所查對流程?)我們接到釋放通知時,會先查對人別、身分,看釋放通知書有無註記另案待執行,然後再看身分簿及指揮書有無另案待執行的註記,這樣就可以確定是否可以釋放」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背面),其於前開職務報告中亦表示:「惟身分簿及確(應係「的確」之誤繕)有手寫記載另案待押字樣,倘予仔細查對應予發現,當日職仍係名籍資料查對義務人,應負查對之責」等語(見他字卷第9 頁),因此,依據被告林家偉辦理出所名籍業務4個月期間所知悉並據以操作之出所流程,其會先查對人別、身分,看釋放通知書有無註記另案待執行,再看身分簿及指揮書有無另案待執行之註記。

而本件釋放通知書固然並無任何註記,且臺北地檢署上開前案、後案執行指揮書並未另發公函予新店戒治所,僅直接以執行指揮書通知新店戒治所,惟被告林家偉承辦出所名籍業務之前手,於收受臺北地檢署另案執行指揮書後,已將陳清雄強制戒治身分簿封面備註欄「期滿驗身釋放」劃掉,更改為「北分」字樣;

且在強制戒治指揮書右上方手寫記載「北分接執」等文字,被告林家偉於偵查中復供稱:「北分」是前一個承辦人習慣的註記方式,就是前一承辦人有收到北檢分股來的指揮書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據此,倘若被告林家偉確實依其前述辦理出所名籍業務之流程,查看陳清雄身分簿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指揮書,即可查見陳清雄強制戒治身分簿上有將「期滿驗身釋放」劃掉,改書『北分』字樣之情形,亦可查見陳清雄之強制戒治執行指揮書右上方載有「北分接執」之文字,甚至被告林家偉於自行出具之職務報告中亦肯認:「惟身分簿及確(應係「的確」之誤繕)有手寫記載另案待押字樣,倘予仔細查對應予發現,當日職仍係名籍資料查對義務人,應負查對之責」等語,自堪認除了釋放通知書之外,陳清雄之身分簿、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指揮書均為被告林家偉於辦理出所名籍業務時,應予查核之內容,被告林家偉於本院辯稱其僅有依照釋放通知書審核個人資料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㈣依上所述,陳清雄原為新北地檢署核發執行強制戒治之受處分人,執行時間為104 年10月19日起至105 年10月18日止,其間臺北地檢署先後以前案、後案執行指揮書通知新店戒治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 月、8 月,新店戒治所之承辦人亦予以註記,嗣於105 年7 月15日新北地檢署以陳清雄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核發釋放通知書,新店戒治所承辦人員收受該釋放通知書後,理應通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並開立提票將陳清雄提解入監執行刑期,以將陳清雄之身分由強制戒治之受處分人轉換為受刑人,而被告林家偉為當時新店戒治所辦理出所名籍業務之人,負有查對上開資料之義務,惟因被告林家偉當時身兼代理金錢保管、物品保管業務,分身乏術,對於證人謝榮芳初核陳清雄釋放一案之相關資料,竟全然未予查看,逕而指示證人謝榮芳蓋用其職章並辦理出所事宜,被告林家偉對於未及通知臺北地檢署換發執行指揮書並提解陳清雄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即依據新北地檢署之釋放通知書將陳清雄予以釋放一事,自有過失。

五、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63條規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謂「縱放行為」,係指縱逸釋放而言,即放任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脫逃,或為其排除公力拘束或監督,始其得以脫逃的行為。

刑法上之縱放人犯罪,旨在保護國家之拘禁權,行為人基於縱放之意思,而縱使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離公權力監督,回復其自由,國家之拘禁權已遭受侵害者,罪即成立,非必相對之依法逮捕拘禁人皆有脫逃之意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883號判例參照)。

所謂脫逃罪,乃指遭受合法逮捕或拘禁之人擅自脫離公拘束力或監督,或以非法的方法自力排除公拘束力或監督而逃逸之行為,即必須行為人以不法行為脫離合法拘禁,始足當之。

又稱便利脫逃,係指對於遭受合法逮捕或拘禁者的脫逃行為給予方便與助力,始其得以脫離公力拘束或監督而逃逸,本質上為脫逃罪之幫助行為。

是「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係縱使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離公權力監督;

「便利其脫逃者」,係對於遭受合法逮捕或拘禁者給予方便與助力,使脫逃者得以不法方式脫離公權力之拘禁,二者乃屬不同之構成要件。

而刑法第163條第2項有關過失犯之規定,係公務員因過失行為,致其職務上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脫逃者,亦即公務員因過失行為,致其職務上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以非法的方法自力排除脫離合法拘禁而言。

本項過失犯之處罰,僅將「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列為處罰之態樣,並無處罰「公務員過失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之行為,因此,公務員因過失縱放人犯之行為,係刑法所不罰之行為。

六、本件被告林家偉係新店戒治所負責出所名籍業務之人,其於105 年7 月15日收受新北地檢署釋放通知書時,負有前述查對釋放通知書、身分簿、強制戒治指揮書等資料之義務,而應予注意核對,且依陳清雄身分簿及強制戒治指揮書之記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因當時事務繁忙,竟對於證人謝榮芳初核陳清雄釋放一案之相關資料,全然未予查看,逕而指示證人謝榮芳蓋用其職章並辦理出所事宜,使陳清雄未及經臺北地檢署換發執行指揮書並提解陳清雄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即依據新北地檢署之釋放通知書將陳清雄予以釋放,被告林家偉就上開行為自有過失。

惟陳清雄係依據新北地檢署核發之釋放通知書,經新店戒治所釋放出所,嗣後臺北地檢署通知陳清雄執行前開有期徒行6 月、8 月,陳清雄亦自行到案執行(參見原審卷二第58頁,公訴檢察官之論告),尚難認陳清雄有以非法的方法自力排除公拘束力或監督而逃逸之脫逃行為或脫逃之犯意,是被告林家偉所為,應係公務員因過失縱放人犯之行為,而非公務員因過失致人犯脫逃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林家偉有過失縱放人犯之行為,惟此係刑法所不處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163條第2項過失致人犯脫逃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有差異,但結論既無二致,仍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顯有過失,詳言之:⒈應注意部分(即被告之注意義務):依照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出所流程表流程站欄3.名籍部分,檢查注意事項中記載「有無另案接押」,是被告於辦理受戒治人出所時,應注意「有無另案接押」乙情。

⒉能注意部分(即有無預見可能):本件受戒治人陳清雄之觀察勒戒身分簿及強制戒治身分簿均在被告之管理中,其中有本署104 年11月24日核發之104 年執助分字第2370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及105 年5 月18日核發之105 年度執助分字第986 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其中第2370號指揮書已在備註欄中記載「接續新北地檢104 年戒執一字第80號戒治指揮書後執行」乙情。

再就受戒治人身分簿中,翻開第一頁即為新北地檢署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上面記載「北分接執」,而身分簿之「封面」更是將「期滿驗身釋放」刪除,記載「北分」,此種種記載,再再顯示只要稍微注意一處,即可以發現本件受戒治人有另案需要執行。

是被告絕對有預見可能性。

⒊不注意部分:①被告可以非常簡單地「稍微看一下」身分簿,「一秒」即可發現本件受戒治人仍有另案需要執行,然卻完全沒有這樣做,明顯有嚴重疏失。

②被告辯稱有電話查詢,然就此部分完全沒有提出證據,原審也略而不談,逕自採用之證人周正偉之證詞,認為只要電話詢問傳送釋票之書記官即可,但證人周正偉並沒有證明本件曾經電話詢問。

㈡原審對於執行科之接續執行程序有所誤認,就證人蔡宜哲之證詞割裂選擇使用,其判決顯有率斷。

原判決未察上情,判決被告無罪,容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九、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

檢察官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認為被告應有過失致人犯脫逃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然本件被告林家偉所為,係公務員過失縱放人犯之行為,並非因過失致人犯脫逃,核其所為係屬刑法所不罰之行為,而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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