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民國105年5月14日前某時,甲○○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夜
-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三、105年5月31日10時許,乙○○前往郵局補登存摺,發現存款
- 四、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 (二)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時、地,各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 (三)所犯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所為應皆論以一罪。已與告訴人達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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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泰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民國105年5月14日前某時,甲○○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夜市附近,拾獲乙○○管領,於105年5月14日前某時遺失之郵局提款卡1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郭美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侵占入己。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意,騎乘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上述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上記載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甲○○具有正當持卡權源,以此不正方法,由各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56萬70元。
三、105年5月31日10時許,乙○○前往郵局補登存摺,發現存款遭盜領,經報警查獲。
四、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相符(偵29333號卷第2頁,原審卷第209頁)且有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盜領時間地點一覽表、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調閱監視器一覽表、000-000號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3528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9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893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國世西松字第1060000046號函、105年5月15日至105年5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2張可憑(偵29333號卷第6至9頁,偵緝423號卷第30至32頁反面,原審卷第191、201、20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4罪。
(二)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時、地,各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各日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接續所為,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隔,刑法評價上得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因認各日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所犯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全部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應有誤會。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欲不勞而獲,侵占他遺失之提款卡,更多次非法提領帳戶內金錢,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致告訴人嚴重財物損失,參酌其素行、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提領次數及金額、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5月,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及易刑標準。
並敘明:1、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明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適用裁判時新法,無需比較新舊法適用。
2、郵局提款卡1張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丟棄。
郵局提款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附表一所示總計56萬70元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憑(原審卷第217至218頁)。
若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所為應皆論以一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請求減刑並諭知緩刑。
經查:1、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已經敘明如上所述。
2、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60萬元和解金額,分期給付,僅於106年11月、12月履行兩期,共2萬元(本院卷第35頁),之後並未確實依和解條件如期給付。
顯然被告是迫於訴訟壓力而給付2萬元,未見真實悔悟,參酌被告曾經賭博案、營利姦淫猥褻案、竊盜案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且所宣告之刑均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應認不宜宣告緩刑。
3、量刑輕重屬於法院職權行使,原審量刑已斟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量定刑罰,所處之刑並無失出失入。
被告上訴請求更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非法提領之犯罪事實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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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5月14日19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11麗金門市 │5005元 │
│ ├─────────────┼────────────────────────┼────┤
│ │105年5月14日20時0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大吉店 │10005元 │
│ ├─────────────┼────────────────────────┼────┤
│ │105年5月14日20時08分至0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20005元 │
│ │ │ │20005元 │
│ │ │ │20005元 │
│ ├─────────────┼────────────────────────┼────┤
│ │105年5月14日20時19分至20分│臺北市○○區○○路00號7-11松禾門市 │20005元 │
│ │ │ │20005元 │
│ ├─────────────┼────────────────────────┼────┤
│ │105年5月14日20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松旺店 │20005元 │
├──┼─────────────┼────────────────────────┼────┤
│2 │105年5月15日5時0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光華郵局 │10000元 │
│ ├─────────────┼────────────────────────┼────┤
│ │105年5月15日5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長春路郵局 │20000元 │
│ ├─────────────┼────────────────────────┼────┤
│ │105年5月15日5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50000元 │
│ ├─────────────┼────────────────────────┼────┤
│ │105年5月15日17時04分至06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新萬盛門市 │20005元 │
│ │ │ │20005元 │
│ │ │ │20005元 │
│ ├─────────────┼────────────────────────┼────┤
│ │105年5月15日17時38分至40分│臺北市○○區○○街00○00號陽信景美分行 │5005元 │
│ │ │ │5005元 │
├──┼─────────────┼────────────────────────┼────┤
│3 │105年5月16日1時15分至16分 │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路郵局 │20000元 │
│ │ │ │60000元 │
│ │ │ │60000元 │
│ ├─────────────┼────────────────────────┼────┤
│ │105年5月16日23時43分至45分│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5000元 │
│ │ │ │5000元 │
├──┼─────────────┼────────────────────────┼────┤
│4 │105年5月17日14時38分至3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 │60000元 │
│ │ │ │60000元 │
│ ├─────────────┼────────────────────────┼────┤
│ │105年5月17日14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金昌店 │5005元 │
├──┼─────────────┴────────────────────────┴────┤
│共計│ 560070元 │
└──┴───────────────────────────────────────────┘
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判決主文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甲○○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侵占遺失物部分│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
│ │即附表一編號1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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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
│ │即附表一編號2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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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
│ │即附表一編號3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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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
│ │即附表一編號4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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