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易,1470,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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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楷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80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4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楷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楷恩(原名何長紘)因缺錢花用,明知其與女友陳郁庭(原名洪莉萍,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07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均無給付購車貸款及購車使用之意願,竟與陳郁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購車換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00號之冠億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億車行),由陳郁庭擔任貸款申請人、何楷恩擔任貸款聯絡人,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冠億車行,以新臺幣(下同)7 萬5 千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機車),並約定分24期給付分期貸款,每期繳納3,125 元,且其等明知陳郁庭並無工作,復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之職業資料欄,填載陳郁庭擔任雅博公司作業員、年資1 年、月薪2.5 萬元之不實事項,而以此詐術,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陳郁庭有工作及償還貸款能力,而准予核貸。

詎陳郁庭取得機車後,何楷恩於購買機車當(29)日,即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久零車業」(負責人吳思婕),向不知情之吳思婕兜售機車,而吳思婕知悉不知情之買家「光泰機車行」(負責人陳昱任)有意購買該車,於隔(30)日復與何楷恩、陳郁庭相約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之「85度C 」(下稱「85度C 」)見面,陳郁庭當場簽訂機車買入合約書,將機車轉賣「光泰機車行」,吳思婕則將買入之機車價款4 萬元交付陳郁庭,陳郁庭旋將該4 萬元全數交由何楷恩花用殆盡。

嗣仲信公司105 年2 月5 日派員催討第一期分期款,陳郁庭於同年3 月11日繳納該期貸款3,125 元後,即未再繳納其餘分期價金,經仲信公司追查後,始發覺機車早於105 年2 月1 日已輾轉變賣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李旻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何楷恩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楷恩(下稱被告)坦承其陪同陳郁庭於上開時、地購買機車,由陳郁庭向仲信公司辦理上開機車貸款,並由其擔任貸款聯絡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知道陳郁庭購買機車要換現金,但她買機車時有工作,她自己要償還貸款,後來她將機車賣多少錢,我不知道,變賣機車的錢也沒分我云云。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郁庭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2351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17頁、第34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541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 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第89-97 頁),核與證人即「久零車業」負責人吳思婕、證人即「光泰機車行」負責人陳昱任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8、99、125-129 頁),並有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提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影本(含仲信公司特約廠商冠億車行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含陳郁庭身分證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催告函影本、機車分期貸款繳款明細表影本、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路查詢機車過戶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6 年3 月28日北監板站字第1060091260號函(含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等)、機車買入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13、51-54 頁、原審卷第70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知悉陳郁庭購買機車要換現金,但陳郁庭購車時有工作,她自己要償還貸款,後來她將機車賣掉多少錢,伊不知道云云。

惟查:⒈本件光泰機車行負責人陳昱任提出機車買入合約書(見原審卷第70頁)之簽約日期為104 年12月30日(即陳郁庭於104年12月29日向冠億車行購買機車隔天);

而證人即「久零車業」負責人吳思婕於原審證稱:我與賣家(即陳郁庭)簽訂機車買入合約書後,陳郁庭當天交車,我當場交付4 萬元給賣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

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跟陳郁庭一起去買、賣機車,當時我都在場,賣車的人是我接洽的,約在「85度C 」見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7頁正、反面) 。

是被告與陳郁庭於104 年12月29日共同前往冠億車行,並以7 萬5 千元辦理貸款購買機車後,被告即找「久零車業」負責人吳思婕兜售機車,並於隔(30)日偕同陳郁庭前往「85度C 」與吳思婕見面,由陳郁庭簽訂機車買入合約書,將機車轉賣「光泰機車行」,並將機車交付吳思婕,且吳思婕將變賣之機車價款4 萬元交付陳郁庭時,被告當時亦在「85度C 」。

是被告辯稱陳郁庭將機車賣掉多少錢,伊不知道云云,顯屬不實。

⒉證人陳郁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欠電話費,沒有錢繳,想要貸款買機車再賣掉,他之前也有貸款買機車沒繳錢,不能貸款,才用我的名義幫他買這輛機車,之後再一起還貸款,我們當時在一起,都沒有工作,需要用錢,才用這種方式買賣機車,買車的店、賣車的人,都是被告找的,我不是那邊的人,都是被告跟我說去哪邊貸款、哪邊賣車,我們就去那裡,賣車的時候被告都在,在樹林「85度C 」簽約轉賣機車的錢大約4 萬元(筆錄誤載4000元),都由被告拿走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正反面、偵卷二第8 頁正反面);

衡情被告與陳郁庭於本案購車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等並無仇恨怨隙,陳郁庭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且證人陳郁庭上開證詞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復與被告供稱伊知道陳郁庭購買機車要換現金,伊與陳郁庭一起去買車、賣車,賣車的人是伊接洽等情相符。

又本案被告與陳郁庭購車當時,均明知陳郁庭並無工作,竟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之職業資料欄,佯載陳郁庭擔任雅博公司作業員、年資1 年、月薪2.5 萬元之不實事項(見偵卷一第5 頁),而以此詐術,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陳郁庭有正當工作,具償還貸款能力,而准予核貸,嗣被告與陳郁庭共同取得機車後,被告即向不知情之吳思婕兜售機車,復相約「85度C 」見面,陳郁庭當場簽訂機車買入合約書,將機車轉賣「光泰機車行」,吳思婕則將買入之機車價款4 萬元交付陳郁庭,陳郁庭旋將該4 萬元全數交由何楷恩花用殆盡。

其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陳郁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疏未詳查,以被告與陳郁庭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科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與陳郁庭共同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陳郁庭有償還貸款能力,而准予核貸,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陳郁庭機車貸款總額7 萬5 千,僅繳納1 期3,125 元,其餘尚未繳付),又被告與陳郁庭共同取得機車,即將機車變賣,並已將分得之價款4 萬元花用殆盡,且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於本院宣判前,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

查本案共同被告陳郁庭已將賣變機車分得之4 萬元價款全數交由被告,已如前述;

是被告因本件詐欺而分得之價金為4 萬元,自堪認定。

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上揭被告分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 萬元宣告沒收之;

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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