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易,1477,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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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VAN DONG(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73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09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HOANG VAN DONG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被查獲之時間為下午4 時46分,查獲之地點為人來人往之熱鬧區域,若被告真有竊盜故意,且有不法所有意圖,何以要選擇人多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完全未為掩飾,逕往警方值勤之方向推車前行?足認被告辯稱僅在移動車輛之說法,並非不可採。

(二)被告牽車前,該車輛確無人使用,則被告辯稱因機車停放數月無人使用,以為是沒有人要的車輛等語,並非全無可採。

又本件車輛確停放許久,無人騎乘,則被告主觀上所認識究是無主物?或他人遺失之物?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可當然認定被告有竊盜之故意。

(三)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本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何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直接處以驅逐出境之處分,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自承:其先前有從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拿取安全帽1 頂借用後,放在自己房間,係於案發當天於牽行機車前,方將安全帽掛在機車上,且於牽行本案機車前,亦有將置於機車內的手套1 雙,放置在地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則自機車上原尚留有安全帽及手套等騎乘機車所使用之配備,一般人顯可從此一外觀判斷機車持有人有繼續使用該機車之意。

被告於本院自承其為高中畢業,現在我國境內擔任作業員之工作,可見被告並非無正常社會經驗之人,縱或本案機車在現場之統一超商旁停放許久,尚不得以此遽推論本案機車為無主物。

再者,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之本案機車外觀,該機車外觀正常,並無明顯破舊不堪使用,而易使人誤認其為遭人棄置之無主物,其上更掛有安全帽1 頂,已如前述,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顯可認知該機車為他人持有之機車,上訴意旨謂被告以為本案機車是無人使用之無主物云云,即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被告之房東張春香雖於本院證稱:於案發前某一段時間,有一次我站在統一超商門口,被告向我反應有1 部機車放很久,佔到他們放車子的位置,我有回稱這個地方是7-11門口,很多客人進出的地方,我再觀察一段時間,如果機車一直放在這邊的話,我們再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此縱可證明被告曾向張春香反應本案機車妨礙被告停放腳踏車,惟案發當日,被告係騎乘腳踏車自外返回住處,並將騎腳踏車停放在本案機車附近,先進入屋內拿取安全帽掛至本案機車上,而開始牽行本案機車,此有監視畫面照片可佐(見偵卷第75至77頁),可見於案發當日,本案機車並未妨礙被告致其無法停放腳踏車。

再者,被告於本院自承其牽行本案機車約6 、7 分鐘後,方遭警方查獲(見本院卷第34頁),張春香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住處附近有的地方沒有畫紅線禁止停車等語,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卷第47頁),被告牽行機車經過之路段,即有未畫紅線之路段,倘被告僅係欲排除本案機車可能佔用其停車空間,被告殊無必要牽行機車步行6 至7 分鐘之久,由此可見上訴理由稱被告僅在移動機車,被告於本院辯稱欲將機車牽至附近公園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機車雖係何慶煌於106 年5 月10日遭竊,惟該機車上仍置有安全帽及手套等物,已如前述,且機車之鑰匙並未留置在車上,可見該車現持有人仍留存機車鑰匙,應有繼續使用車輛之意,而無意拋棄占有,則本案機車即屬現為人持有之物,被告竟將本案機車牽離原停放處,且牽行6至7 分鐘之久,其有意排除原持有人之占有,而將本案機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

上訴意旨謂被告無竊盜故意云云,即不足採信。

(四)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其立法目的在防範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罪。

被告係外國人,其在我國工作,自應恪遵我國相關法令規範,竟故意犯罪,嚴重侵害我國國民財產安全及整體社會秩序,顯見被告本案犯行已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生不良之影響,而有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審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自無不當。

上訴意旨謂本件犯罪情節輕微,原審處以驅逐出境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林海祥法官
於民國 107
年 8月29日
因公調職,
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
2 項後段規
定,由周盈
文審判長附
記。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DONG(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編號:B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5樓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1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0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DONG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HOANG VAN D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下午4時46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徒手竊取何慶煌所有由何泉興使用於106年5月10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在新竹縣○○市○○街0巷00弄00號前為不詳姓名人士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106年10月30日下午4時46分許,HOANG VAN DONG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牽行該贓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與工業二路交岔路口號停等紅綠燈,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HOANG VAN DONG,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HOANG VAN DONG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牽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遭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因為該機車停在我居住的套房前,會占用我停腳踏車的位置,我只是想要把該機車牽走,並沒有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下午4時46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沿新竹縣○○鄉○○○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106年10月30日下午4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路○○路○號停等紅綠燈,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被告牽行機車路徑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2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72頁至第77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上開重型機車為何慶煌所有,並由被害人何泉興所使用,且該重型機車於106年5月10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在新竹縣○○市○○街0巷00弄00號前為不詳姓名人士所竊取乙節,為證人即被害人何泉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此外,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6頁、第38頁),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就其牽行上開重型機車前,曾返回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拿取外套及安全帽並將上開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之手套拿出丟棄等情,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且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5頁至第76頁),苟被告僅係單純牽移上開重型機車,何需大費周章為上開行為。
再被告於牽行上開重型機車時,確曾有轉動上開重型機車油門之動作,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被告就其會駕駛機車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則被告既熟悉機車之操作,且於牽行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亦有轉動油門之動作,綜合被告上開牽行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行為觀之,足認被告確欲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移歸自己持有使用,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主觀犯意仍為竊取該車,縱竊取他人所竊而置放於路旁之物,仍應以竊盜相繩。
㈣被告雖辯稱:因為該機車停在我居住的套房前,會占用我停腳踏車的位置,我只是想要把該機車牽走,並沒有竊盜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在牽移上開重型機車前,其位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前,本停放有多輛腳踏車,且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牽移上開重型機車前,係騎乘腳踏車返回上開住處,且亦有空間停放,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6頁),顯見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並未因上開重型機車之停放,而產生停車空間不足之情況,從而,其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核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OANG VAN D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本案竊得之重型機車價值尚非甚鉅,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需扶養父母、兄弟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其所犯本件竊盜犯行,嚴重侵害我國國民財產安全及整體社會秩序,顯見被告本件所犯已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生不良之影響,且其所犯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㈡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何泉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鑰匙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未持之為本案犯行,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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