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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山原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固天圓社區之保全,因與同為保全之王騰源在民國105年4月8日晚間6時40分許,在上址發生爭執,王騰源隨即報警,並請告訴人即其胞兄王騰輝到場處理糾紛。
於警方到場後,因告訴人王騰輝持手機拍攝蒐證,致被告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在上址對告訴人王騰輝稱「你這樣被我打是剛剛好而已」之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話語,致告訴人王騰輝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心理狀態及個人感受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騰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員密錄器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玉山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口出「你這樣被我打是剛剛好而已」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拿手機拍我、嚇唬我,我當場有阻止告訴人繼續拍我,也有跟警察說,我講這句話是要制止告訴人,並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原審106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22、31頁反面、32頁)。
經查:㈠被告原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固天圓社區之保全,因與同為保全之告訴人胞弟王騰源於105年4月8日晚間6時40分許,在上址發生爭執,王騰源隨即報警,並請告訴人到場處理糾紛。
於警員到場後,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被告而為蒐證,致被告心生不滿,而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在上址對告訴人口出「你這樣被我打是剛剛好而已」之話語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緝卷第20頁,原審審易卷第21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反面、43頁、本院卷第22、31頁反面、32頁),核與證人王騰源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王騰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27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28至29頁,原審卷第40至41頁),並有檢察官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2份、原審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偵緝卷第20頁、原審卷第17至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固有向告訴人陳稱「你這樣被我打是剛剛好而已」等語,然綜觀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之現場對話略以:「被告:(對告訴人稱)哎,你沒權力拍啊,這樣我可以告 你哦,你有沒有聽到啊。
女警:拍了要散播啊。
被告:你有沒有聽到?你拍甚麼?你拍甚麼?(被告以右 手指向王騰輝)。
請你制止。
女警:好了好了。
(對告訴人稱)先生,你不要拍了好不 好?我們在處理事情。
被告:你這樣引起那個哦…你這樣被我打是剛剛好而已。
王騰源:警察,他現在又恐嚇了哦,我要告他恐嚇。
被告:你告啊。
王騰源:我要告他恐嚇,警察也可以作證。
被告:你放心,你到法官那邊講都沒關係。
王騰源:你慢慢講、你慢慢講。
被告:你請檢察官、請警察調出來。
告訴人:你剛剛講的話再重複講一次啊?你再講一次啊。
被告:你再講一次啊、你再講一次啊。
女警:(對告訴人稱)先生,你夠了沒啊,我們在處理事 情,你不要一直挑釁他可以嗎?被告:你不尊重警官啊你啊。
女警:好,你不要再拍了,你先打給你那個…那個甚麼… 。
被告:你以為你是誰啊?女警:你們保全的老闆,看他要怎麼處理?被告:你也請他口氣好一點啊。
男警:你們兩個口氣都不好啊。
女警:哎呀,你們兩個口氣都不好啊,是想怎樣啊」,可知悉警員到場處理被告與王騰源糾紛時,告訴人有持手機拍攝被告,而被告在以上開言語阻止告訴人拍攝無效後,復請在場警員阻止告訴人拍攝,然告訴人仍持續為之,被告始口出「你這樣被我打是剛剛好而已」乙語;
而被告於審理中則供陳:因為告訴人拿手機拍我,警察在場,我跟告訴人反應不要拍我,我才會脫口而出那句話,我講這句話的當下沒有恐嚇的意思,我只是要阻擋告訴人拍我,我並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拿手機拍我不高興,我沒有要打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43頁、本院卷第22、31頁反面、32頁),是被告主觀上認定其因與王騰源爆發衝突,告訴人在警員到場後,未經其同意即持手機朝其拍攝,經其及警員勸阻無效後,被告始基於一時衝動因而反唇相譏,欲制止告訴人之拍攝行為,從而,被告口出上開話語,無非係向告訴人強調其不願告訴人朝自己拍攝,其縱然在公共場域中,仍有權決定自我外在形象是否被攝錄,非經被告同意自不容告訴人任意拍攝,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犯意。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王騰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講「你這樣被我打是剛剛好而已」,我覺得非常害怕,被告蠻兇的,我心臟跳蠻快的,我覺得被告幾乎要衝上來打我,警察在場也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
然查:依上開勘驗之全部內容觀察,被告僅係評斷告訴人擅自拍攝之行為,是會被打的行為,並非表示欲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意思,此由「剛剛好」乙語即明,難認為恐嚇之惡害通知,縱認告訴人聽聞後感到不快或不滿,甚或因被告以自身激憤情緒對其施壓,而認受威脅,仍均僅得認屬其個人感受而已,尚難執此推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
又自案發現場以觀,案發時告訴人並非孤身一人,王騰源及2名警員均在場,再自上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在口出「你這樣被我打是剛剛好而已」之話語後,告訴人則回稱「你剛剛講的話再重複講一次啊?你再講一次啊」,設若告訴人已因被告前述言語,因而心生畏懼,擔心被告果真對其採取不法之手段,衡情應會向警方尋求幫助,焉有可能再以「你再講一次啊」等言詞對被告挑釁,況告訴人嗣更經女警以「先生,你夠了沒啊,我們在處理事情,你不要一直挑釁他可以嗎?」等語出言制止;
再者,在場警員2人都提點被告與告訴人語氣均不好,益徵告訴人是否有心生畏怖等情,已非無疑。
告訴人嗣後雖證稱伊對被告之前述言論感到害怕等語,然由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全文以觀,「你這樣被我打是剛剛好而已」僅是阻止告訴人繼續拍攝之意思,一般人於此情景,通常會感受到其正在拍攝之行為被阻止,當不會因此心生畏怖,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從僅由告訴人之告訴,逕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僅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口出上開言語,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且告訴人亦因此而感到恐懼,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始末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之胞弟王騰源因故發生衝突,告訴人經王騰源請求到場處理糾紛,而於拍攝現場狀況時遭被告恫稱:「你這樣被我打是剛剛好而已」等語。
被告前揭言詞除有制止告訴人攝影之意思外,明顯亦有告訴人若繼續對被告為攝影之行為,被告因此打告訴人也是剛剛好而已之意,此顯係對於告訴人所為將來惡害之告知,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聽聞此類言詞時,亦多感畏懼而非僅有不快或不滿。
㈡觀諸現場錄影畫面,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站立於2位員警或其胞弟王騰源後方,與被告保持一定距離而為攝影之動作,據此觀之,告訴人顯非全無懼意甚明,且細繹附表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原本之目的即在於現場狀況之蒐證,故告訴人在現場稱上開話語,亦僅為取得被告之犯罪事證,自難以此反推被告毫無畏懼之意。
是原審除對被告所為恐嚇言詞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外,就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怖部分,亦未審酌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其他客觀狀態、事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㈠依上開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警員到場處理被告與王騰源糾紛時,告訴人有持手機拍攝被告,而被告在以言語阻止告訴人拍攝無效後,復請在場警員阻止告訴人拍攝,然告訴人仍持續為之,被告始口出「你這樣被我打是剛剛好而已」乙語;
而被告於審理中均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辯稱:因為告訴人拿手機拍我,警察在場,我跟告訴人反應不要拍我,我才會脫口而出那句話,我講這句話的當下沒有恐嚇的意思,我只是要阻擋告訴人拍我,我並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拿手機拍我不高興,我沒有要打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43頁、本院卷第22、31頁反面、32頁),是被告主觀上認定其因與王騰源爆發衝突,告訴人在警員到場後,未經其同意即持手機朝其拍攝,經其及警員勸阻無效後,被告始基於一時衝動因而反唇相譏,欲制止告訴人之拍攝行為,從而,被告口出上開話語,無非係向告訴人強調其不願告訴人朝自己拍攝,其縱然在公共場域中,仍有權決定自我外在形象是否被攝錄,非經被告同意自不容告訴人任意拍攝,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犯意。
且被告在口出「你這樣被我打是剛剛好而已」之話語後,告訴人則回稱「你剛剛講的話再重複講一次啊?你再講一次啊」,設若告訴人已因被告前述言語,因而心生畏懼,擔心被告果真對其採取不法之手段,衡情應會向警方尋求幫助,焉有可能再以「你再講一次啊」等言詞對被告挑釁,是告訴人當時是否因而心生畏懼,即非無疑。
㈡上訴意旨既稱「觀諸現場錄影畫面,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站立於2位員警或其胞弟王騰源後方,與被告保持一定距離而為攝影之動作」,依其所陳,告訴人並非因聽聞被告上開「你這樣被我打是剛剛好而已」等語後,才避往員警或其胞弟王騰源後方,仍難依此即認告訴人確有畏懼之意。
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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