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易,1529,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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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國燕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無罪部分撤銷。

黃國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燕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關西一號橋旁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魏賢紹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打給你死」等語後,旋即持農用掃刀朝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大腿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業據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

二、案經魏賢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講「打給你死」這句話,我只有罵國罵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關西一號橋旁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賢紹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所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於106年1月21日上午8時許,我當時駕駛M37-359 號普重機車從石門水庫往關西方向行駛,靠近預拌廠的地方,對方240-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逼我的機車,我停在銅鑼圈紅綠燈那和對方理論,我和他說:「你怎麼開車這樣開?逼我逼到快撞安全島。」

他回說:「幹你娘,你還不是一樣逼我車?」我跟他說:「那是因為紅燈我停在你前面,有問題的話叫警察。」

他又說:「幹你娘,我最討厭警察。」

然後銅鑼圈變綠燈,我怕影響交通,我就左轉往關西方向繼續騎,對方搖下窗戶說:「等下停下來找地方講,我要打給你死。」

我們繼續行駛在台三線,在經過牛攔河三叉路時,我原本要直行進關西市區,但看到對方往左行駛把240-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停在關西一號橋上,我想說那就去跟對方理論,因此我把機車停在距離對方車子約10餘公尺前面,對方下車直接拿農用掃刀,我看到他拿農用掃刀出來,我要打電話報警,還沒打通時,就聽到我要叫警察時,他說:「我最討厭你們警察,你們警察都是大雞巴。」

隨即對方拿著農用掃刀直接砍過來等語(見偵卷第6 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問:在筆錄所告恐嚇是否為黃國燕打你之前有說要打給你死?)是。

黃國燕在砍我之前,有對我講這些話等語(見偵卷第39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拿掃刀砍你之前,有說什麼不好聽的話嗎?)沒有,他就跑過來就直接…我一直講說有事就叫警察來處理就好了,被告就直接砍過來。

(問:你有印象對方有講「等下停下來找地方講,我要打死你」這句話嗎?)有,就是車子從第一次停下來的大十字路口、銅鑼圈剛啟動的時候。

(問:請確認你警詢筆錄提到「等下停下來找地方講,我要打死你」這句話,被告當天有說這句話嗎?)有。

(問:被告於何時、何地講這句話?)就是我們在銅鑼圈紅綠燈那邊理論完,對方車子要啟動的時候,因為我車子停在他前面,我就轉身,因為綠燈,後面有很多車子。

(問:你聽到被告說「要打給你死」等語後,你有停在現場繼續跟被告發生爭執嗎?)沒有,就走了。

(問:後來你們雙方又有再停車理論嗎?)就是經過半路的時候,有一個高速公路高架橋再下去一點的時候,那邊有個空地,我說既然他要停下來要給我死,那我就停下來,我就示意要停下來,但對方沒有停下來,後來到了第二次事發現場那邊,被告才停下來。

(問:你們第二次停車後,雙方有發生口角衝突嗎?)我第二次停車,我的車子就停在被告車子前面約5 、60公尺,因為他就拿下來了,因為當下的時候我本來想說騎摩托車就跑了,可是我想一想我這口氣我也嚥不下來,我就停下來,我還是一直講說有什麼事情就叫警察來處理就好了,被告就罵「你們警察都是大雞巴,我就是要給你死」。

(問:被告第二次停下來時,除了罵之外,還有講什麼比較難聽的、類似恐嚇的內容嗎?)沒有。

(問:你方才不是有說「就是要給你死」嗎?)對,他說「你們警察都是大雞巴,就是要給你死」。

(問:被告有講「就是要給你死」嗎?)有。

(問:為何之前警詢沒有提到第二次停下時被告有說「要給你死」這句話?)記得應該是有,因為那時候看被告刀子已經就揮過來了,那時候也是很緊張了,因為被告拿一支很長的農用的刀子。

(問:依照你的警詢筆錄,你提及被告是說:「等下找地方停下來,我要打給你死」,是嗎?)是,要教訓。

(問:被告是講說「要教訓」,還是「要打給你死」?)他是講說「要教訓你」、「打給你死」,我記得有說「教訓」兩個字,我也有聽到他說「要打給你死」,因為我是站在他的底下,他是很高,引擎聲音是很大,但我隱約聽到是這樣子,所以我派出所筆錄是這樣子講。

(問:你說有聽到對方講「教訓」這兩個字,是嗎?)有。

(問:這是在何時講的?)就是第一次停車,要啟動時,對方說等一下要找一個地方。

(問:但依照你在關西分駐所製作的警詢筆錄,你第一次警詢時並未提及對方有說要教訓你,為何如此?)有,他有說。

(回想後復稱)應該第一次有這樣子,他說:「你們這些死警察」怎麼樣,第二次他才說:「你們這些警察都是大雞巴,我就是要教訓你,就是要砍給你死」,因為也已經過很久了。

(問:按你方才所述,第一次理論時被告有說「要打給你死」,是否如此?)「打給你死」應該是第二次,他第二次是講說「大雞巴」、「你們這些死警察」、「就是要教訓你」,第一次是用「幹」的三字經,我的印象應該是這樣。

(問:依照你警詢筆錄,第一次理論時被告是說:「幹你娘,我最討厭警察」,是否如此?)對。

(問:依照你的警詢筆錄及你方才回答檢察官所述,在第一次理論時對方搖下窗戶說:「等一下找地方停下來,我要打給你死」,有何意見?)對。

(問:究竟第一次時有沒有說「我要打給你死」?)應該第一次沒有,第一次是說要教訓,應該就是有罵說要教訓你,第二次才說要砍給你死。

(問:第一次停車時,被告究竟有無說「要打給你死」?)應該是沒有,那應該是第二次。

(問:第二次停車即台三線上的關西一號橋嗎?)是,就是牛欄河路附近。

(問:在第二現場時,被告究竟有無跟你說「要砍給你死」等語?)一下來被告就拿著刀下來,我就說你不要衝動,叫警察來,被告就說:「你們警察都是大雞巴,就是要砍給你死」,第二次我就聽得很清楚。

(問:既然你聽得很清楚,為何在警詢時說在第一現場被告有說「我要打給你死」,而在描述第二現場時僅說「我最討厭你們警察,你們警察都是大雞巴」,卻漏掉了你現在所稱聽得最清楚的「我要打給你死」這句?)這我就不清楚了,可是他那時候後面的,我是有清楚聽到,而且被告砍完的時候我還是叫他不要走,要叫警察來,被告也不理,還是走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至第36頁)。

已明確證述,黃國燕於106 年1 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關西一號橋旁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魏賢紹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對告訴人恫稱「打給你死」等語等事實。

(三)另查本案發生時間點係在106年1月21日,而告訴人係於107年4月24日方以證人身分在審理中作證,距案發日已相隔1年3 月之久,而本件恐嚇係因偶發行車糾紛所致,告訴人無法事先預期,自難期待告訴人於相隔年餘後,對於當日案發經過之細節尚能鉅細靡遺地詳盡交代,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顯無必要因本案於法庭中再度與被告發生言詞扞格的衝突,然告訴人仍堅詞被告確有出言恫嚇,是告訴人指訴顯非無據,又被告雖辯稱只有罵國罵,及說「你( 告訴人) 一直逼我( 被告) 車子,萬一失控或造成事故或撞死你怎麼辦,誰負責」等語,但實際上被告停車後,持車上農用掃刀朝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傷( 告訴人事後撤回傷害告訴) ,顯見被告當時係處於情緒失控之狀態下,被告以上開言詞置辯,否認以「打給你死」等語恫嚇告訴人,顯係避重就輕,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原審不察,未細究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實際經過,逕認被告恐嚇罪嫌不足,而為被告黃國燕無罪判決,有所違誤,檢察官執此理由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黃國燕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人固因認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傷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之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就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則前開二罪並無法律上之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黃國燕對告訴人出言恐嚇,致其因而心生畏怖,所為甚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紀錄(被告黃國燕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初次受有罪判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2 號解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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