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易,1544,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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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旭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旭輝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仍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辯稱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用手揮向告訴人臉部,有做揮的動作,但是沒有揮到,有監視器為證;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查本案被告徒手揮擊告訴人額頭,致告訴人額頭受有擦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大鈞歷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一致明確證稱:被告徒手1個大巴掌揮打巴到我的額頭,有紅腫等語明確(偵卷第11、32頁,原審卷第76至78頁);

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確實見有:「檔案名稱0000AUG00000000_ CH3_0.avi:(畫面時間2017/08/24,07:19:18)被告身著白衣,以右手往告訴人頭部攻擊」、「檔案名稱2017AUG00000000_CH8_0.avi:(畫面時間2017/08/24,07:19:19)告訴人在畫面右下方,左手拿手機,右手放於櫃台桌面上,接著同位於畫面右下方之被告右手揮向告訴人臉部正面,告訴人向後閃避」(原審卷第89至90頁,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99至106頁)等情明確;

另時任巨龍保全公司副理之證人許熾遠於審判中並證稱:我當日9點多到現場,到場後才知有動手,我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有撥開頭髮,我有看到告訴人兩個手指大小的兩個點等語屬實(原審卷第80、81頁)等語;

嗣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下午,即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經醫師診察後發現告訴人有「面部擦傷」(Abrasion wound of face)之情形,而為診斷告訴人受有「額頭擦挫傷」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1張(偵卷第16頁)、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36頁)及告訴人106年8月24日急診病歷資料(原審卷第65至68頁)在卷可稽,則綜核上開事證所顯示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面部揮擊、告訴人於許熾遠到場即表示被打、許熾遠並見告訴人額頭有異狀、告訴人同日即時就診、診斷之傷勢及部位均與告訴人所述相符等各情,足認被告確有徒手以右手掌揮擊告訴人之額頭,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額頭擦挫傷之傷害無訛。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說明,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現場另名保全人員李宗憲、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曾琮弦,待證事實為2位證人係事後才到現場,均有看到告訴人在現場叫囂,倘告訴人受傷,焉有可能獨自1人於現場對眾人叫囂,可資證明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聲請傳喚之前揭證人均係案發後才到場,並未親眼目睹案發經過,且被告傳喚前揭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核與被告所涉傷害罪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無關,且被告傷害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傳喚前揭證人已無必要,且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輝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旭輝與林大鈞均受僱於巨龍保全公司(現均已離職),擔任該公司受託管理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0 弄00號瓏山林大直香榭社區(下稱大直香榭社區)保全乙職,為同事關係。
詎劉旭輝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大直香榭社區保全哨站內,因遲誤與林大鈞交班時間,而與林大鈞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右手掌(起訴書誤載為「揮拳」)揮擊林大鈞之額頭,致林大鈞因而受有額頭擦挫傷(起訴書誤載為「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大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劉旭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8、83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林大鈞提供之「影片中8 至10秒言語恐嚇」影片,雖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惟本院於審判中已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影片當庭進行勘驗,是前揭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即無再作為證據之必要,乃未援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併予指明。
二、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林大鈞均受僱於巨龍保全公司,擔任該公司受託管理之大直香榭社區保全乙職,為同事關係,現均已離職;
而在上開時間、地點,因其遲誤與告訴人交班時間,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有徒手以右手掌往告訴人額頭方向揮擊等事實,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38、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大鈞所述與被告起爭執、被告有徒手揮向其額頭等情節(見偵卷第11、32頁,本院卷第77頁)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核實,此有刑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89、90、99至106 頁)附卷可按,首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雖矢口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雖有揮手,但沒有打到告訴人,並未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告訴人所受的傷害是自己造成的,與我無關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大鈞歷警詢、偵訊及審判,均一致明確證稱:被告徒手1 個大巴掌揮打巴到我的額頭,有紅腫(見偵卷第11、32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等語;
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確實見有:「檔案名稱2017AUG00000000_ CH3_0.avi:(畫面時間2017/08/24,07:19:18)被告身著白衣,以右手往告訴人頭部攻擊」、「檔案名稱2017AUG00000000_CH8_0.avi :(畫面時間2017/08/24,07:19:19)告訴人在畫面右下方,左手拿手機,右手放於櫃台桌面上,接著同位於畫面右下方之被告右手揮向告訴人臉部正面,告訴人向後閃避」(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99至106 頁)等情;
又時任巨龍保全公司副理之證人許熾遠於審判中並證稱:我當日9 點多到現場,到場後才知有動手,我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有撥開頭髮,我有看到告訴人兩個手指大小的兩個點(見本院卷第80、81頁)等語;
嗣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下午,即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就醫,經醫師診察後發現告訴人有「面部擦傷」(Abrasion wound of face)之情形,而為診斷告訴人受有「額頭擦挫傷」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1 張(見偵卷第16頁)、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36頁)及告訴人106 年8 月24日急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在卷可稽,則綜核上開事證所顯示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面部揮擊、告訴人於許熾遠到場即表示被打、許熾遠並見告訴人額頭有異狀、告訴人同日即時就診、診斷之傷勢及部位均與告訴人所述相符等各情,足認被告確有徒手以右手掌揮擊告訴人之額頭,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額頭擦挫傷之傷害無訛。
是被告前揭所辨,自非可採;
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揮拳」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額頭「挫傷」云云,亦有違誤,應予更正。
至被告於審判中雖另聲請傳喚機電業主陳先生、巨龍保全公司之李宗憲為證人,以調查告訴人是否有受傷(見本院卷第84頁)云云,然此待證事實既已明確,如前所述,自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劉旭輝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遲誤交班時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能忍氣溝通,竟一時情緒失控而揮擊告訴人致傷,固有不該,然就告訴人與被告爭執之過程,亦見告訴人藉此對被告尋釁之情,此經本院就彼等爭執過程錄音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附卷可徵,兼衡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僅以徒手揮掌之手段、告訴人傷勢輕微,及被告雖前有犯罪科刑紀錄,惟均僅受拘役或罰金刑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併參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目前從事保全,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左右,未婚,無與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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