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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566號),提起上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犯罪所得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景川達成和解並賠償15萬元,原審未將之列入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審酌事項之考量,且被告患紅斑性狼瘡的家族性疾病,加以尚有幼女待扶養,因此承受不住壓力,已罹患20餘年的憂鬱症再度爆發,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惟查: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包括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從事擺攤及清潔等工作暨本案犯罪一切情狀後,量處上開刑度,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且被告所稱因家族性疾病、家庭經濟問題等壓力而爆發憂鬱症乙事,縱令屬實,亦難認其於案發時,依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再邀減刑輕判之寬惠。
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許仕楓
法 官王屏夏
法 官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德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德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0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某卡拉OK店,以踹踢方式破壞後方鐵門後,進入店內竊取王景川所有之啤酒15箱、高梁酒55瓶、蘇格登威士忌2箱、麥卡倫威士忌1瓶、VSOP威士忌1瓶、約翰走路威士忌12年1瓶、音響1台、擴大機1台及零錢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9,7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之物品離去。
嗣王景川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景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景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入監前從事擺地攤、清潔工作、現在監執行另案竊盜等案件、犯罪之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與之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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