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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英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英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友人、同事,又為同鄉,僅因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竟不思以理性依法律允許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而恣意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事後未向告訴人道歉亦無意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罵的那句話是海南話罵人的慣用語,意思是「你要死喔,你不要惹我生氣喔,我等等刀砍你」,用中文翻譯出來有點難聽,但伊實際上並無要讓告訴人死之意,伊只是跟告訴人吵架,告訴人當時也有罵伊,故意要惹伊生氣,告訴人是蓄意錄音跟伊討錢;
告訴人沒有駕照,本來就不能騎機車,是伊報警請警察到現場,伊有將告訴人沒駕照的事告訴警察;
本次爭執僅屬一次,為何判成二罪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案發時、地以海南話向告訴人恫稱「下次妳在哪我一定拿刀剁妳」等語,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 頁正面、25頁正面,原審卷第21至23、41頁,本院卷第25頁正面、27頁正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少池於原審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案發時之對話譯文、原審勘驗其等對話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之勘驗筆錄可佐(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30、3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按刑法上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而言;
所謂惡害通知,係指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該等意思表示必須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之。
被告辯稱:伊以海南語所說之上開言詞,是海南話罵人之慣用語,類似三字經,無恐嚇之意思云云。
然被告以海南話所說之上開言詞,翻譯成中文為「下次妳在哪我一定拿刀剁妳」乙節,經其於原審供稱:伊講這句話翻成國語就是「不要惹我生氣,我就把妳給殺了」,對於「下次妳在哪我一定拿刀剁妳」這句話的翻譯沒有意見等語(偵查卷第25頁背面,原審卷第22、23、41頁);
告訴人謝少池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恐嚇說要殺伊,說要拿刀剁伊,伊會害怕,到現在都不敢自己出門,伊有半年沒有上班,怕被殺掉等語(原審卷第34、37、39頁),足見被告所說之上開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已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且「我一定拿刀剁妳」客觀上亦足使人心生畏怖,此自被告自承:上開言詞翻成國語有點難聽等語(本院卷第25頁正面)即可得見,足證被告對於該等言詞會對告訴人產生威脅,使告訴人害怕乙情,並非毫無所知,其具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不法故意,至為顯然。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也有罵伊,故意要惹伊生氣云云,惟依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譯文所示(偵查卷第11頁),被告先口出「下次妳在哪我一定拿刀剁妳」之言詞,並表示要叫警察,告訴人繼稱「妳叫啊,你擋我的路妳是不是」、「妳為什麼要鬧這樣,為什麼要欺負人」、「妳為什麼管我的東西」、「妳為什麼搶我東西」等語,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對話錄音與卷附譯文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0頁),被告並於原審供稱:上開錄音內容是正確的等語(原審卷第39頁),可徵被告先行出言恐嚇告訴人,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當時有先辱罵被告之情。
㈢再依被告、告訴人案發時之對話內容所示,告訴人一再重複「你為什麼拿我東西」、「你拿,你拿,沒關係,你拿,繼續拿我的鑰匙,你以為你是誰啊」、「你就是要搶我的東西,你幹嘛要搶我東西」;
且依原審勘驗對話錄音內容,勘驗結果:一開始在錄音檔2 分28秒前,有機車發動的聲音,也有謝少池說「掰掰」的聲音乙情(原審卷第30頁),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做完清潔工作,騎著機車要去丟垃圾,在垃圾場遇到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6頁),足徵告訴人於丟完垃圾後本擬騎機車離去,故機車在發動的狀態;
告訴人並證稱:被告拉住伊的機車,扯掉機車鑰匙,搞得伊差點跌倒等語(原審卷第32頁),適與告訴人於前揭對話錄音稱「我跌倒,妳就知道要坐牢,我告訴妳!妳為什麼搶我東西!妳就是要搶我東西,妳幹嘛要搶我東西!」等語相互吻合(偵查卷第11頁背面),可證被告確有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且告訴人於上開錄音內容數次稱「妳為何要搶我東西」,亦可證被告拔取機車鑰匙之行為不只一次;
被告復於本院供稱:當時是伊報警,伊跟警察說告訴人沒駕照不能騎機車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可徵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騎機車離去,俾向警察舉報告訴人無照駕駛,因而拔取機車鑰匙,使告訴人不能離開現場。
從而,被告空言飾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殊無足取。
㈣復查,告訴人謝少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罵伊,說要拿刀剁伊,罵完以後,伊要啟動機車,被告就拔伊的機車鑰匙,丟到一個半機車車身的距離,伊把車停好去撿回來,再插上機車後,被告又把鑰匙拿走,丟在地上總共三次等語(原審卷第37、38頁),可徵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後,再接續以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方式,妨害告訴人騎機車離開之權利,其前後之恐嚇、強制行為顯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態樣顯屬有別,縱係因同一爭執而生,惟被告既已實行二不同之加害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辯稱不應判成二罪云云,自非屬有據。
四、綜上述,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易字第28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英蓉與謝少池均原係大陸地區海南島居民,至台灣結婚居住後相識,本為同事、朋友關係,因工作細故而生嫌隙,李英蓉憤而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持清潔用刮刀割裂謝少池所有之機車輪胎、椅墊等物品共2 次,經謝少池向檢、警機關提起告訴(所犯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11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375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李英蓉對於謝少池提告有所不滿,遂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於105年3 月22日1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 號紀伊國社區垃圾場,見謝少池結束該處清潔工作正欲騎乘機車離去,竟面對謝少池,徒手抓住機車把手,並以雙腳跨站在機車前輪兩側,阻攔謝少池騎車離去,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謝少池恫嚇稱:「下次妳在哪我一定拿刀剁妳!」等語(海南話),再徒手拔取上開機車鑰匙丟至地上,謝少池拾起該鑰匙後,李英蓉又再徒手拔取上開機車鑰匙丟至地上2 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少池騎車離去之權利,並令謝少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警方到場處理,李英蓉及謝少池始分別離去。
二、案經謝少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英蓉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謝少池發生口角糾紛,並稱:「下次妳在哪我一定拿刀剁妳!」等語,然矢口否認犯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抓住機車把手,並以雙腳跨站在機車前輪兩側,阻攔告訴人騎車離去,也沒有徒手拔取上開機車鑰匙丟至地上,當時只是在吵架互罵,我用海南話說:「下次妳在哪我一定拿刀剁妳!」,只是生氣時說的話,翻成國語沒有那麼恐怖,我沒有犯恐嚇和強制罪云云。
㈡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少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2011年結婚來台灣,認識被告大約有6 年,本來是朋友和同事關係,一起做團膳、她也有介紹我去別人家打掃。
104 年底,因為工作的關係,她跟我翻臉,說我沒有良心,在105 年1、2月間,被告恐嚇我、破壞機車,我對她提告,所以她在105年3月22日來找我,要我撤告。
那天我是在新竹香山紀伊國社區做完清掃工作,騎機車要去丟垃圾,在垃圾場遇到被告,還沒有丟垃圾前,被告就走過來我的機車車頭前面,面對我,雙手抓住我的把手,雙腳在前輪,不讓我離開,後來就開始罵我,說要拿刀剁我,罵完以後,我要啟動車子,被告就拔我的機車鑰匙,丟到一個半機車車身的距離,我把車停好去撿回來,再插上機車後,被告又把鑰匙拿走,丟在地上總共3 次,我回去找我老闆,後來警察也來了,之後我才離開。
被告說要拿刀剁我,我會害怕,後來雖然有爭執的內容,但我當下講話都變調,臉也已經紅了,那段時間我都不敢自己出門,半年沒有上班,怕被殺掉。」
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1至40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是我工作認識的朋友。
我於105 年3月22日下午1時35分,從新竹市香山區麗山街紀伊國社區內工作結束要騎車離開,行經社區大門口旁邊垃圾置放處時,被告硬把我攔下,以海南話方言恐嚇我:『下次妳在哪我一定拿刀剁妳!』,我要騎機車離開時,她站在馬路上雙手、雙腳張開擋住我把我攔下,並且從我發動中的機車上硬將鑰匙拔下來丟在地上,我撿起鑰匙發動機車,她又拔下來丟在地上,這樣來回共3 次,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案發當時我有用手機錄音,我有提供錄音檔案給警方。
應該是因為我有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她心生不滿,當天她的目的就是要我撤告。」
、「當天105年3月22日13時41分,我騎機車要去丟垃圾,被告在那攔我,兩腳跨住前車輪,搶我的機車鑰匙,說要拿刀剁我,我沒辦法,只好找我老闆救我」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4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7至8頁、第24至26頁),大致相符,並無前、後不一致之矛盾。
又案發當時告訴人曾以錄音設備將兩人互動之情況錄下,經本院於107年5月2 日審理庭勘驗上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與偵查卷第11頁所示錄音譯文相符,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下次你在哪我一定拿刀剁你」,且於錄音時間2 分46秒前,有機車引擎發動聲音,告訴人於錄音時間2 分39秒時,曾稱:「你擋我的路」,然告訴人於錄音時間2 分46秒稱:「你為什麼拿我東西」後,即無機車引擎發動聲,再告訴人於錄音時間2 分58秒時,曾稱:「你拿,你拿,沒關係,你拿! 繼續拿我的鑰匙!你以為你是誰阿!」,於錄音時間3分21秒時,曾稱:「、、、你為什搶東西!你就是要搶我東西,你幹嘛要搶我東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偵查卷第11頁),細譯上開錄音內容,可知悉被告確實於口角爭執中,稱:「下次你在哪我一定拿刀剁你」等語;
又告訴人之機車本屬發動狀態,告訴人稱「你為什麼拿我東西」後,引擎即靜止,此與告訴人稱被告徒手拔取其發動中機車鑰匙之情節一致,而依一般社會經驗,倘若未遭他人攔阻、未遭他人拿取自己的物品,亦無於對話中故意稱:「你擋我的路」、「拿我的鑰匙」等語之動機,依前所示情形,均足以證明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攔阻、遭被告拔取機車鑰匙及遭被告恐嚇等情節,與事實相符,另本案卷內尚有告訴人提出之機車鑰匙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46頁)、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1紙(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書1份(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背面)在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而:被告確曾徒手抓住告訴人機車把手、以雙腳跨站在系爭機車前輪兩側、徒手拔取上開機車鑰匙丟至地上使告訴人無法離去等情形,業據本院認定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辯解,實難採信。
再者,被告坦承曾對告訴人說:「下次妳在哪我一定拿刀剁妳!」等語(海南話),僅否認主觀犯意。
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
恐嚇言詞,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
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案被告於105年3月22日本件案發前,曾持物品損壞告訴人之機車,本件案發地點又在告訴人工作之地點,告訴人自稱其認定被告係在該處等候其下班,其聽聞上開言語,會懼怕被告可能會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有進一步脫序之舉,與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實屬相符,而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亦不免感覺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被告對此常理難謂不知,其對告訴人恫稱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語,乃基於使人恐怖之心理狀態而為,其主觀上有恐嚇犯意無誤,其所辯堪難採信。
㈣綜前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先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再接續以拔取鑰匙丟到地上的方式阻擋告訴人離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強制罪。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則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友人、同事,又為同鄉,僅因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竟不思以理性適當方式,就法論法,以法律允許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恣意為前開犯行,致告訴人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道歉,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其自稱為初中肄業、目前無業、靠先生維持生計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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