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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華
(原名陳稀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又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僅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仍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不符上訴必備之程式,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雪華(原名陳稀雪,業已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更名為陳雪華,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7 年6月29日遵期提起上訴,復於同年7 月16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其理由略稱:㈠告訴人林維翰為救人生命之醫師,卻視財如命,罔顧人之急難危險,並將伊所說之話斷章取義,實際上伊並未罵告訴人,卻因告訴人之誤解而受此冤屈。
㈡伊並未逕入診間,是告訴人一再用輕視、鄙視之口吻及態度逼迫伊,告訴人身為醫技人員卻漠視人之生命價值、人道精神,而不能解決伊生病所受身體之痛苦,我國醫護人員之醫德終將喪失殆盡,又告訴人以伊企圖逃走為由,強拉伊電動代步車之椅背,破壞代步車之煞車功能,造成伊利益上之損失,上開事實均為同一事發經過,應與本案併予審理云云。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於107 年1 月3 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之「國立00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00醫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不好心,像你這種惡行惡醫生,就自私自利」、「利慾薰心、爛醫生」2 次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之證述及原審勘驗00醫院駐衛警錄製案發時錄影檔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並說明上訴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因認上訴人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復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事證明確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從形式上觀察,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上訴意旨㈠除係空泛抒發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外,所指上訴人所言遭斷章取義之誤解部分,亦未提出具體之事由為其理由之所憑,乃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之論斷空泛指摘,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至上訴意旨㈡另請求就「告訴人之不當行為舉止」及「告訴人毀損上訴人之財物」,與本案併予審理云云,然上訴人所指上開案情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縱或屬實,仍無礙於原判決依前開事證而認定上訴人有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從而,上訴人形式上雖有提出上訴理由,惟依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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