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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士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690、25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董士瑋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社會經驗不足,精神狀況不佳,我真的沒有想到事情會這麼嚴重,我已經知道錯了,請法官給我一次機會,判輕一點,我真的不會再有下一次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行為當時雖已成年,然因生活簡單,生性單純不疑,過去縱有些許工作經驗,然其工作性質、環境均較單純,又有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合併精神病狀態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難認其於嗣後發生之詐欺取財結果有何預見或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又縱認被告涉嫌非淺,惟未分得詐騙款項之不法利益,上訴後已知悔悟,犯罪態度已有所改變,量刑自有考量從輕之必要等語。
惟查:㈠被告上訴後就犯罪事實已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衡諸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105年5月30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時已係26歲之成年人,除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開立帳戶是要作為薪資轉帳之用;
有辦過房屋貸款,(問:當時辦貸款,有將提款卡及密碼給銀行?)沒有等情外(見偵21690 卷第4、5、78頁),亦坦承:與對方聯絡都是打電話,不知對方真正身分,對方是不是真的在幫人家貸款也不曉得,沒有簽署貸款文件,對方也未告知找哪家銀行貸款,要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核貸款項會以郵寄方式交付等情(見原審審易卷第36頁及反面),是被告不僅非毫無社會經驗、無學識之人,更有與銀行往來辦理貸款之經驗,且知悉一般正常貸款申請並無需要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理,則被告對於本案僅以電話聯繫告知基本資料,無須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作為徵信使用,更未簽署相關書面或借款契約等節,即可貸得40萬元,而於一次交付3 個帳戶資料後,所貸得款項竟是以郵寄方式交付,並且對於索取其3 個帳戶資料之對象詳細資料,均付之闕如,豈有毫無起疑之理?而被告竟在毫無任何確認、查證之下逕自依指示將其所申辦3 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寄交對方,益徵被告將其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已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於參酌被告事後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自身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合併精神病狀態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情形而為量處(見原判決第8至9頁),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後雖為認罪之陳述,然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人黃秋絨亦陳稱:我被騙的是我女兒癌症保險的理賠金,我女兒過世留了2 個小孩讓我扶養,我也得了憂鬱症,如果被告沒辦法賠償,請求法院判處重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本案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合計多達新臺幣52萬餘元之損害等情,是被告上訴後雖為認罪之陳述,惟尚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基礎,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分別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士瑋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5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士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士瑋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下午1 時8 分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福州街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至屏東市○○路0 段000 號予「葉俊驛」之人收受,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俊驛」之不法詐欺人士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廖弈如、劉惠敏、古傑如、林有元、李維、陳映璇、黃秋絨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董士瑋上揭金融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弈如、黃秋絨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董士瑋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董士瑋坦承案發當時自身並無工作,且信用不良,其於105 年5 月30日下午1 時8 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領出後,於同日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與「葉俊驛」之人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399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92頁及其反面,下稱偵字第25399 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690 號卷第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下稱偵字第21690 號卷、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58 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下稱審易卷、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25 號卷第105 頁及其反面,下稱本院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當時是看報紙辦理貸款,對方要求其寄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影本,並表示因作帳需要,要其一併寄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帳戶內盡量不要有錢,且說可協助其開立工作證明,待其交出上開資料3 個月後就可以核貸,並會將貸款以郵寄方式寄送給其,其是接獲銀行通知後始知悉遭騙,其並無幫助詐欺云云(見偵字第21690 卷第78頁、審易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本院卷第106 頁、第153 頁),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雖將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然被告身心狀況並不穩定,思緒較不周密,故於寄出上開資料時,未能敏銳查覺異狀,因此受騙上當,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開設、請領提款卡使用,並於105 年5 月30日下午1時8 分許後之某時,由被告將上開3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與「葉俊驛」之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690 號卷第5 頁及其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審易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並有宅急便客戶存根聯、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105 年7 月28日合金南崁字第105002705 號函暨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8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9543號函暨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永豐銀行所提供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等件(見偵字第25399 號卷第16頁、第65頁至第73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附卷足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秋絨、廖弈如,以及被害人劉惠敏、陳映璇、古傑如、林有元、李維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人士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秋絨、廖弈如,以及被害人劉惠敏、陳映璇、古傑如、林有元、李維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細卷頁參見附表卷證所在卷頁欄所示),並有告訴人黃秋絨、廖弈如、被害人劉惠敏、陳映璇、古傑如、林有元、李維等人匯款之資料、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詳細卷頁參見附表卷證所在卷頁欄所示)在卷可參,是以,向告訴人黃秋絨、廖弈如,以及被害人劉惠敏、陳映璇、古傑如、林有元、李維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於實施詐欺過程中,確有使用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詐騙款項提領工具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領取贓款之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眾所周知。
經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約26歲,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開立之目的是因為上班所使用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2頁),以及被告於警詢中之個人資料記載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情(見偵字第25399 號卷第9 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2.又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不法詐欺人士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再者,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金融機構人員亦會核對相關身分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並要求申請貸款者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再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此亦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悉之事。經查:
①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之前曾辦過房屋貸款,當時對方並沒有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這次是對方說要作帳,而要求其寄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過去,其不曉得要怎麼作帳,且其當時沒有工作能力,對方說可以替其開立工作證明等語(見偵字第21690 號卷第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當時欲透過對方向銀行辦理貸款,因其無工作能力,且信用不良,對方說只要其提供3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對方會替其作帳,幫忙其通過銀行貸款審核,但其不知道是作什麼帳,對方也沒有說要找哪家銀行辦理貸款,其也不用填寫貸款書,其不曉得對方的營業處所,其都是以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每次打過來的電話都不一樣,對方還說在辦理貸款期間,如果其中斷程序,其要賠償對方20萬元等語(見審易卷第35頁至第37頁),可知被告與「葉俊驛」素未謀面,其除了從報紙廣告得知「葉俊驛」之聯繫方式外,對於「葉俊驛」之實際身分一無所知,且被告在以電話與「葉俊驛」接洽貸款過程中,「葉俊驛」並未與被告確認真實身分,或要求被告填寫任何申貸文件,亦未請被告提供任何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以供貸款額度評估,僅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即可辦理貸款,此亦與一般貸款須先核對身分,並審核被告還款能力後,始決定欲核予多少額度之貸款流程相悖,亦與被告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迥然有異;
再者,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自身並無工作,且信用不良,對方說可以幫其作帳,通過銀行貸款等語(見審易卷第35頁及其反面),則被告與對方洽談貸款時,理應知悉以其當時之自身條件,依一般金融機構核貸作業標準審核,其應無法獲得銀行貸款,否則對方何以需替其作帳,而被告聽聞對方表示需要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作帳,此部分攸關其能否順利取得貸款,惟被告卻未向對方探詢有關作帳之目的為何,所為亦與常情相悖。
況且,依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將該帳戶資料寄送與「葉俊驛」前,該帳戶內尚有5,079 元,而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下午1 時8 分許提領現金5,000 元,致其帳戶內款項僅餘7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6 年11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2398號函暨105 年5 月30日現金取款憑條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16 頁)在卷可參,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對方說帳戶裡面盡量不要有錢,其才將現金領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然「葉俊驛」叫被告先把錢領出來等節,實與作帳目的相違背,蓋透過作帳方式美化帳戶係以存摺帳戶內有大額資金存款之交易紀錄,藉此表徵存款人具有一定財產資力,然將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不僅與美化帳戶之目的背道而馳,反而係與實務上常見提供金融帳戶者,因擔憂帳戶內之金錢遭騙而由他人領取,為降低損失,而於交出金融帳戶前將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一情相符,可徵被告於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惡意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而有提防之舉,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至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因身心狀況不穩,思慮不周始受騙上當,而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然被告既知於金融帳戶資料寄出前,將其尚有餘額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以避免財產損失,其當已意識到該行為本身即具違法性而更為謹慎注意,詎被告猶為能順利獲得貸款,而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交予其不知真實身分之「葉俊驛」,同意對方以作帳方式獲取貸款,堪認被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將其所開設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持之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秋絨、廖弈如,及被害人劉惠敏、陳映璇、古傑如、林有元、李維等人詐取財物,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不法詐欺人士詐欺告訴人黃秋絨、廖弈如,及被害人劉惠敏、陳映璇、古傑如、林有元、李維等人,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本案施以詐欺之不法詐欺人士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秋絨、廖弈如,及被害人劉惠敏、陳映璇、古傑如、林有元、李維等人實行詐術等情,此據告訴人黃秋絨、廖弈如,及被害人劉惠敏、陳映璇、古傑如、林有元、李維等人分別證述在卷,而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不法詐欺人士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至3 款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是以,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詐欺人士,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不法詐欺人士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要求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且被告事後亦未賠償任何款項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5399 號卷第9 頁)、因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合併精神病狀態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經查,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已由被告寄交給「葉俊驛」,而供不法詐欺人士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本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後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且其等所匯款項遭人提領,業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法詐欺人士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此外,被告雖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不法詐欺人士,並由該不法詐欺人士持以提款,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並無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偵字第25399 號卷第92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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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卷證所在卷頁 │
│號│或告訴│(民國) │ │地點 │(新臺幣:│ │ │
│ │人 │ │ │ │下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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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105 年6 月1 │劉惠敏接獲假冒其│105年6月2日 │10萬元 │被告永豐│①劉惠敏於警詢之證述 │
│ │劉惠敏│日晚間9 時許│友人張桂娟之人的│上午9時45分 │ │銀行帳戶│(偵字第21690 號卷第8 頁至│
│ │ │ │來電,該人向劉惠│許,在新竹縣│ │(帳號80│ 第9 頁) │
│ │ │ │敏佯稱有急事需款│尖石鄉郵局臨│ │0-000000│ │
│ │ │ │周轉,欲向劉惠敏│櫃匯款。 │ │00000000│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借款新臺幣(下同│ │ │號) │(偵字第21690 號卷第61頁)│
│ │ │ │)10萬元云云,致│ │ │ │ │
│ │ │ │劉惠敏陷於錯誤,│ │ │ │③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之│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偵字第21690 號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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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105年6月2日 │黃秋絨接獲假冒黃│105年6月2日 │15萬元 │被告合作│①黃秋絨於警詢之證述 │
│ │黃秋絨│ │秋絨姪女之人的來│下午1時43分 │ │金庫銀行│(偵字第25399 號卷第23至 │
│ │ │ │電,該人稱要求借│許,在合作金│ │帳戶 │ 24頁) │
│ │ │ │款,致黃秋絨陷於│庫銀行中壢分│ │(帳號00│ │
│ │ │ │錯誤,而委由黃秋│行 │ │0-000000│②合作金庫行存款憑條1 紙(│
│ │ │ │絨之女兒陳嘉玉匯│ │ │0000000 │ 偵字第25399 號卷第35頁)│
│ │ │ │款。 │ │ │號) │ │
│ │ │ │ │ │ │ │③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之│
│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偵字第25399 號卷第75頁)│
│ │ ├──────┼────────┼──────┼────┼────┼─────────────┤
│ │ │105年6月2日 │黃秋絨接獲假冒黃│105年6月2日 │15萬元 │被告台新│①黃秋絨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秋絨姪女之人的來│下午1 時41分│ │銀行帳戶│(偵字第25399 號卷第23頁至│
│ │ │ │電,該人稱要求借│許,在中國信│ │(帳號81│ 第24頁) │
│ │ │ │款,致黃秋絨陷於│託銀行中壢分│ │0-000000│ │
│ │ │ │錯誤,而委由黃秋│行 │ │00000000│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絨之女兒陳嘉玉匯│ │ │號) │ 偵字第25399 號卷第35頁)│
│ │ │ │款。 │ │ │ │ │
│ │ │ │ │ │ │ │③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
│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偵字第25399 號卷第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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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105年6月4日 │陳映璇接獲假冒網│105年6月4日 │2 萬9,98│被告台新│①陳映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
│ │陳映璇│晚間8 時8 分│購公司人員之來電│晚間8 時16分│5 元(起│銀行帳戶│(偵字第21690 號卷第19頁至│
│ │ │許前某時 │,該人向陳映璇佯│許(起訴書誤│訴書附表│(帳號81│ 第20頁) │
│ │ │ │稱因網路購物設定│載為9 時20分│誤載為3 │0-000000│ │
│ │ │ │錯誤,將造成每月│許),在台中│萬元,應│00000000│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扣款,並要求陳映│市工業區一路│予更正)│號) │ 易明細表1紙 │
│ │ │ │琁查看帳戶有無遭│60 -2 號玉山│ │ │(偵字第21690 號卷第59頁)│
│ │ │ │到扣款,嗣陳映璇│銀行,以自動│ │ │ │
│ │ │ │接獲自稱郵局人員│櫃員機存款。│ │ │③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
│ │ │ │之來電,該人員要│ │ │ │ 交易明細 │
│ │ │ │求陳映璇依指示前│ │ │ │(偵字第25399 號卷第81頁)│
│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致使陳映璇陷於│ │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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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105年6月4日 │廖奕如接獲假冒網│105年6月4日 │2萬9,989│被告台新│①廖奕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
│ │廖弈如│晚間9時6分許│路店家工作人員之│晚間9時6分許│元 │銀行帳戶│(偵字第21690 號卷第11頁 │
│ │ │前某時 │來電,該人向廖弈│,以郵政自動│ │(帳號81│ 至反面) │
│ │ │ │如佯稱因工作人員│櫃員機轉帳。│ │0-000000│ │
│ │ │ │作業疏失設定為分│ │ │00000000│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期約定轉帳,將導│ │ │號) │(偵字第21690 號卷第65頁)│
│ │ │ │致重覆扣款,會通│ │ │ │ │
│ │ │ │知銀行人員協助取│ │ │ │③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
│ │ │ │消設定云云,之後│ │ │ │ 交易明細 │
│ │ │ │廖弈如接獲自稱郵│ │ │ │(偵字第25399 號卷第81頁)│
│ │ │ │局人員之來電,該│ │ │ │ │
│ │ │ │人向廖奕如表示欲│ │ │ │ │
│ │ │ │協助其解除設定,│ │ │ │ │
│ │ │ │而要求廖弈如前往│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致使廖弈如陷於錯│105年6月4日 │5,990 元│ │①廖奕如於警詢之證述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晚間9時8分許│ │ │(偵字第21690 號卷第11頁及│
│ │ │ │。 │,以郵政自動│ │ │ 其反面) │
│ │ │ │ │櫃員機轉帳。│ │ │ │
│ │ │ │ │ │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字第21690 號卷第64頁)│
│ │ │ │ │ │ │ │ │
│ │ │ │ │ │ │ │③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
│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偵字第25399 號卷第81頁)│
│ │ │ │ ├──────┼────┤ ├─────────────┤
│ │ │ │ │105年6月4日 │2萬4,000│ │①廖奕如於警詢之證述 │
│ │ │ │ │晚間9時19分 │元 │ │(偵字第21690 號卷第11頁至│
│ │ │ │ │許,以台新銀│ │ │ 反面) │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轉帳。 │ │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 細表 1 紙 │
│ │ │ │ │ │ │ │(偵字第21690 號卷第63頁)│
│ │ │ │ │ │ │ │ │
│ │ │ │ │ │ │ │③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
│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偵字第25399 號卷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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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害人│105年6月5日 │古傑如接獲假冒網│105年6月5日 │7,558元 │被告永豐│①古傑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
│ │古傑如│下午4時許 │路店家人員之來電│下午5時55分 │ │銀行帳戶│(偵字第21690 號卷第11頁至│
│ │ │ │,該人向古傑如佯│許,以彰化銀│ │(帳號80│ 第13頁) │
│ │ │ │稱因古傑如先前簽│行自動櫃員機│ │0-000000│ │
│ │ │ │收網路購物包裹時│轉帳。 │ │00000000│②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簽錯姓名欄,將導│ │ │號) │ 細表 1 紙 │
│ │ │ │致每期均遭扣款,│ │ │ │(偵字第21690 號卷第57頁)│
│ │ │ │需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 │ │操作始能取消訂單│ │ │ │③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之│
│ │ │ │云云,之後古傑如│ │ │ │ 交易明細 │
│ │ │ │接獲一名女子之來│ │ │ │(偵字第21690 號卷第24頁反│
│ │ │ │電,該人要求古傑│ │ │ │ 面) │
│ │ │ │如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 │ │取消訂單,致古傑│ │ │ │ │
│ │ │ │如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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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105年6月5日 │林有元接獲假冒多│105年6月5日 │1萬7,985│被告永豐│①林有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林有元│下午5時53分 │益人員之來電,該│晚間6時17分 │元 │銀行帳戶│(偵字第21690 號卷第14頁至│
│ │ │許 │人向林有元佯稱因│許,以郵局之│ │(帳號80│ 第17頁) │
│ │ │ │林有元重複報名多│自動櫃員機轉│ │0-000000│ │
│ │ │ │益,詢問林有元是│帳。 │ │00000000│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否要取消報名,並│ │ │號) │ 1 紙 │
│ │ │ │表示將會有郵局人│ │ │ │(偵字第21690 號卷第62頁)│
│ │ │ │員與林有元確認,│ │ │ │ │
│ │ │ │之後林有元接獲自│ │ │ │③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之│
│ │ │ │稱郵局人員之來電│ │ │ │ 交易明細 │
│ │ │ │,該人表示需林有│ │ │ │(偵字第21690 號卷第24頁反│
│ │ │ │元依指示前往操作│ │ │ │ 面)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訂│ │ │ │ │
│ │ │ │單云云,致林有元│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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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害人│105年6月5日 │李維接獲假冒多益│105年6月5日 │1萬3,689│被告永豐│①李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李維 │晚間6時7分許│人員之來電,該人│晚間6時44分 │元 │銀行帳戶│(偵字第21690 號卷第18頁及│
│ │ │ │向李維佯稱因作業│許,在雲林縣│ │(帳號80│其反面) │
│ │ │ │疏失,導致李維重│虎尾鎮民主路│ │0-000000│ │
│ │ │ │複報名多益,詢問│安慶郵局,以│ │00000000│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是否要退費,經李│自動櫃員機轉│ │號) │ 1 紙 │
│ │ │ │維表示要退費,之│帳。 │ │ │(偵字第21690 號卷第58頁)│
│ │ │ │後即有自稱郵局人│ │ │ │ │
│ │ │ │員之來電,該人向│ │ │ │③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之│
│ │ │ │李維表示需李維依│ │ │ │ 交易明細 │
│ │ │ │其指示前往操作自│ │ │ │(偵字第21690 號卷第24頁反│
│ │ │ │動櫃員機辦理退費│ │ │ │ 面) │
│ │ │ │云云,致李維陷於│ │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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