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易,164,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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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士玄與游靜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6 年2月15日下午6時40分許,由楊士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靜,前往游靜友人黃蓉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住處借款,待游靜向黃蓉借得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復搭乘楊士玄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途中游靜因另有要事待辦,遂將上開現金暫放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交予楊士玄保管,並約定俟該事辦畢後,再由楊士玄駕車前往搭載游靜,並交還上開現金,詎楊士玄收受游靜所交付之上開現金195萬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將游靜所有之19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並用以償債殆盡。

二、案經游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士玄(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士玄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原審卷第120至121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靜、證人劉淞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至8、30頁反面;

偵卷第9至10、30頁反面),復有106年2月15日18時39、4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2至1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參);

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之交託而持有上開現金195萬元,其於持有該筆現金之狀態,逕自駕車離去後,一去不復返,復將該筆195萬元現金用去償還己債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如上述,被告顯在不法領得之前,該筆現金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他人之財物為己有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以上揭方式,將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95 萬元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錢損失,兼衡其以從事車床加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惟迄未履行任何和解條件,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至未扣案之現金195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沒收亦合於規定。

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謂給我機會賺錢還告訴人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事由,如上述,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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