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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羽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5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范羽翔雖以買得過期食品向聯發超市、新生活超市店家稱要告發、檢舉,然尚屬權利之行使,與「惡害」之通知有別;
店家倘販售過期食品,原應改進並接受正常程序之裁處,其以私下和解了事,難認係受刑法上所謂惡害威脅,而有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
另主管機關設有「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以提供獎金方式,鼓勵檢舉人代為查核檢舉,以保障消費食品安全,乃故意買受過期食品,檢具具體事證檢舉確為的論,而私下和解不予檢舉、告發,雖非值鼓勵,但從另方面觀之,此舉同可藉以督促販售食品業者為完善之販售管理,以補行政主管監督之不足。
又陳列、販賣過期食品,檢舉人若具體檢舉查獲,依前開「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第4條之規定,檢舉人至少可得罰鍰(最低新台幣【下同】6 萬元)實收金額百分之20之獎金。
乃鈺祥食品以罰鍰百分之3.3 與被告為不告發之和解,既未高於檢舉人原可得之獎勵金,乃被告辯稱無不法意圖,應可採信,且亦難認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相當。
另新生活超市部分,被告僅告以販售過期啤酒,迄未向之索款,且嗣亦報警到場處理,難認有施何恐嚇取財之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法律之適用、證據取捨與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過期食品之查緝,係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過期食品未經檢驗證實確有瑕疵存在之前,尚無法僅因係過期食品即遽認有害人體健康,本件被告並非衛生主管機關負責過期食品查緝之公務員,亦無向店家購買過期食品後導致身體不適之情形,且店家架上所放置之食品絕大多數均係在保存期限內,如僅係單純購買,應不至於在每家超市均購買到過期食品,顯見被告係故意至店家搜尋過期食品,且購買後以食用後不適為由,向店家要求賠償,否則將以此過期食品向衛生署提出檢舉,而使店家因懼怕被告檢舉後會遭主管機關裁處較高金額之罰金,始同意支付款項與被告達成和解,就店家而言,應仍屬惡害之通知,否則被害人林春美在被告顯無身體不適之情況下,何以同意交付高出商品價格100 倍的價格予被告?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此種行為不構成犯罪,豈不鼓勵普羅大眾均自行前往各商家尋找過期食品,並以此向店家索討並賺取較商品價格高出多倍之金錢,使店家整日人心惶惶,對購買商品之客人究係單純客人或欲檢舉之人處於不信任之狀態,並使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之「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形同具文?衡諸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以此方式取得除本件受害店家外之店家多筆和解款項,被告既無食用後身體不適之情形,何有店家與其達成和解之理?則原審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之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所謂恐嚇,乃以將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之心。
至其惡害內容所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則須足使人生畏怖之心,縱係合法之行為亦不當然排除「惡害」之該當性。
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即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行為人對所求要之利益並不具備已屆期且無抗辯存在之請求權;
另行為人所為縱已該當恐嚇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是否成立恐嚇取財罪,仍應就其所為之違法性,就其目的、手段關係為整體評價之判斷。
我國刑法雖不若德國刑法於其第240條第2項就強制罪之違法性判斷明訂「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另於第253條第2項就恐嚇取財罪之違法性判斷明訂同旨之非難性條款,明白揭示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
然司法實務上為避免開放性構成要件之強制罪入罪範圍過廣,致人民動輒得咎,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亦已認須檢視行為人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關係,以確認其實質違法性(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
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同以使用「恐嚇」之惡害通知強制手段為必要,只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更要求行為人必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關於恐嚇取財罪之違法性判斷,依同一法理,亦應同以「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之標準檢驗行為整體之違法性,整體考量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聯,於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
於「手段、目的關聯之社會可非難性」判定,並得參酌以下具體子原則為之:①手段目的關聯性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達到之目的間,縱使手段與目的均合法,但彼此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如債權人以債務人違法之把柄強求其還款)。
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
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以惡害通知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
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
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其行為具可非難性;
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脅迫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
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
另值注意者,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其主觀構成要件雖設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一般而言,一旦「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已該當,通常即表徵違法性,然此乃關於行為人意圖之不法判斷,並不等同於行為之違法性判斷,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是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該案例事實中之「不法」之判斷,另以「是否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為其判斷標準,此即違法性判斷之準據,而不同於以「行為人對所求要之利益是否具備已屆期且無抗辯存在之請求權」為判準之「主觀不法意圖」之不法判斷層次,應予辨明。
四、經查:㈠被告刻意向聯發超市購得過期麻糬、向新生活超市購得過期啤酒,嗣再向店員告稱將依法申訴,並依店員反應不同,而見機為不同之應對,此觀證人即新生活超市店員曾思屏所證:被告購買過期啤酒後折返向其提出發票及商品,對其稱買得過期啤酒,依法將向衛生局申訴,伊不願將被告購入之過期啤酒及發票返還被告,被告旋報警。
警員到場處理時,新生活超市店員曾思屏方將過期啤酒及發票返還被告,於此期間被告均未開口向其索款等語(警卷第7 頁詢問筆錄、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訊問筆錄);
另依證人即聯發超市店員林春美、裕祥食品負責人林浴祥所證,及被告所供,亦堪認被告購得過期麻糬後向林春美反映要向衛生局告發、檢舉,林春美即直接以電話與供貨廠商即鈺祥食品聯繫,由裕祥食品負責人林浴祥與被告對談;
被告不願林浴祥以未過期之麻糬替換過期麻糬,仍堅持檢舉,又稱吃了過期麻糬如拉肚子看醫生總要一、二千元,林浴祥詢問希望如何處理後,被告始具體提出罰款金額6 萬元之30分之1 即2000元之和解數額,林浴祥即要求林春美給付2000元,此亦據證人林春美明確證稱:被告2 人結帳後約5 分鐘後走回店內告訴我,我販賣過期商品,要像衛生局、警察報案,我要退費及換貨都遭他們拒絕,我說這是經銷商的貨不是我的責任,他們要求我打電話給經銷商,經銷商才要我先付2000元給對方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第15頁;
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
準此,被告固利用法規處罰店家販售過期食品及店家販售過期食品之不法行為,以及「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以提供獎金方式,鼓勵檢舉人代為查核檢舉等客觀條件,創造有利於自己自店家獲利之條件,惟其僅告知惡害事實(將檢舉店家販售過期商品,及檢舉後將受罰之事實),嗣始依店家傾向和解之反應而具體提出和解金額,或經店家拒絕後即由被告報警處理。
則被告及共犯施彥愷對於店家如何反應及後續處置實無從支配,則所為是否該當恐嚇取財罪「基於不法意圖而為惡害通知」之要件,並非毫無疑義。
㈡被告嗣已坦承並未食用刻意選購之過期食品,被告與共犯施彥愷之身體、精神當未受侵害,對於店家似無侵權行為請求權可資主張。
另被告購入過期食品時,已知食品有過期之瑕疵存在,然仍願按標示價格就存有瑕疵之食品與店家成立買賣契約,則對店家亦無從依買賣契約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被告及共犯施彥愷既無已屆期且無抗辯權存在之請求權可資對店家主張,應可認有不法意圖存在。
惟不法意圖雖得一般性地表彰違法性,然仍應依前揭標準判斷所為是否有實質違法性。
查「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其意旨乃係以提供獎金方式,鼓勵檢舉人代為查核檢舉,以私管制方式保障消費食品安全,本即在藉私人之力補公權力取締不法資源之不足。
而被告與店家和解之過程,雖有挾店家之弱點據以剝削店家獲利之外觀,然被告並不具公務員身分,並不負廉潔義務,亦不具公權力,是縱被告藉以創造有利於與店家和解之條件,並據以得利,違反道德律,然仍不屬於違法行為,亦非要求店家為違法行為。
且此一結果雖使違法店家少付罰款,然既仍受有不利益,仍足以達到遏阻販賣過期商品之規範目的。
另陳列、販賣過期食品,檢舉人若具體檢舉查獲,依前開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第4條之規定,檢舉人至少可得罰鍰(最低6 萬元)實收金額百分之20之獎金。
乃鈺祥食品以罰鍰百分之3.3 與被告為不告發之和解,既未高於檢舉人原可得之獎勵金,被告所獲利益亦在實際提出檢舉可得利益以內,以上開利益衡量、輕微原則予以審酌,尚難認具違法性。
㈢又被告並不負告發不法事實之義務,僅有是否提出告發檢舉之決定權,倘有求償之權利,亦得放棄,衡諸自主原則,其乃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
㈣再被告雖得實際向主管機關告發店家違法事實,然其選擇和解,即非以脅迫手段自行實現債權,亦不違前揭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
另其既係被動接受和解,而非積極以惡害通知積極索款,告知惡害方式與得款之間關聯性尚屬間接,以手段目的關聯性原則予以衡量,亦未過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取捨證據未違背採證法則,雖有關不法意圖有無之判斷混淆違法性之判斷,然亦同認被告所為不具違法性,與本院審理結果並無不同。
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行為並不可取,道德上確值非難,然所為之不法程度尚未至以恐嚇取財罪刑相繩之程度,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羽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七四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羽翔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事實詳如原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
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各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
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經訊被告范羽翔固不否認於起訴所載時地,故意買得過期食品後,折返向店家告以陳列、販賣過期食品而要檢舉、告發,而與聯發超市取得2000元之和解金,另新生活超市則不返還過期啤酒及發票,而報警到場處理等情,惟辯稱:其無不法意圖,因痛恨店家販售過期商品,而故意巡買過期食品,事前亦曾徵詢主管單位及警局,均稱可私下和解或檢舉,故如店家要求私下和解,其即以罰款金額三十分之一與店家和解,如店家未要求和解,或報警或未予檢舉,未曾逼迫和解恐嚇取款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於聯發超市及新生活超市分別購得過期麻糬及過期啤酒一情,業據證人即各該超市人員林春美、曾思屏證述確分別售出各該過期食品,雖林春美辯稱過期麻糬係放在櫃檯旁死角準備退貨,唯又稱不知被告自何處取得系爭過期麻糬(警卷第三頁詢問筆錄),前後矛盾;
而曾思屏則辯稱過期啤酒係放冰箱後排,又認一般顧客應不會伸手拿裡面過期品,已屬無稽,又稱不知該啤酒批發及有效日期(警卷第七頁詢問筆錄),更足認不知啤酒業已過期。
乃過期食品原應下架,收置封存或移置倉庫,至少應使消費者無法誤取,而本案被告既於店內可取得過期食品並結帳,足證二超市均未能確實管理食品,而有陳列販賣過期食品之事實,可堪認定。
又被告購得過期食品,均係向店家反映要向衛生局告發、檢舉,聯發超市店長林春美係直接以電話與廠商即鈺祥食品聯繫,而由裕祥食品負責人林浴祥同意以衛生局罰鍰之三十分之一金額即二千元賠償和解;
另新生活超市則於被告折返提出發票及商品,稱買得過期啤酒要向衛生局申訴,該超商店員曾思屏即不願將該過期啤酒及發票返還被告,由被告報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曾思屏方將過期啤酒及發票返還等情,亦據證人林春美、林浴祥、曾思屏分別證述在卷。
又林浴祥結證稱係為免麻煩而非怕被告向衛生局檢舉而為付款(偵卷第十頁反面第七~九行訊問筆錄);
曾思屏則因認過期啤酒是擺放於冰箱後排要退給廠商,非販售陳列,而於被告稱要告發,並要求取回過期啤酒及發票未果自行報警處理,期間被告均未向她要錢(警卷第七頁詢問筆錄、偵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訊問筆錄)。
五、綜上,被告以買得過期食品向前開二店家稱要告發、檢舉,店家既有陳列、販賣過期食品之事實,則消費者予以告發、檢舉,乃權利之行使,要與『惡害』之通知有別,本案縱係故意購買過期食品,惟店家若無陳列、販賣,消費者亦不可能購得;
如確有陳列、販售,消費者稱要告發、檢舉,衡諸商情,店家原應改進並接受正常程序之裁處,其以私下和解了事,難認係受刑法上所謂惡害威脅,而有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
又因食品販賣業者繁多,主管機關人員不可能經常逐家稽查食品安全,故特立有「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以提供獎金方式,鼓勵檢舉人代為查核檢舉,以保障消費食品安全,乃故意買受過期食品,檢具具體事證檢舉確為的論,而私下和解不予檢舉、告發,雖非值鼓勵,但從另方面觀之,此舉同可藉以督促販售食品業者為完善之販售管理,以補行政主管監督之不足。
又陳列、販賣過期食品,檢舉人若具體檢舉查獲,依前開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檢舉人至少可得罰鍰(最低六萬元)實收金額百分之二十之獎金。
乃鈺祥食品以罰鍰百分之三.三與被告為不告發之和解,既未高於檢舉人原可得之獎勵金,乃被告辯稱無不法意圖,應可採信,且揆諸首開判決說明,亦難認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相當。
另新生活超市部分,被告僅告以販售過期啤酒,迄未向之索款,且嗣亦報警到場處理,益難認有施何恐嚇取財之舉。
乃本案事證不足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
被 告 范羽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羽翔與施彥愷(施彥愷部分,另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4月23日14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號「聯發超市」,以新臺幣(下同)20元
購買由鈺祥食品公司寄賣之麻糬一盒後,向林春美恫
稱,渠等因吃下剛購買的過期麻糬,導致肚子痛,要
求林春美賠償,致其心生畏懼,經林春美撥打電話與
鈺祥食品公司負責人林浴祥,林浴祥因而同意支付賠
償金,並由林春美先行墊付2000元與范羽翔、施彥愷
後,范羽翔、施彥愷始離去。
(二)於105年4月23日14時50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新生活超市」,以新臺幣130元購買百威啤酒1瓶及萬寶路香菸1包後,向曾思屏恫稱,渠
等剛購買的百威啤酒係過期品,要向衛生局檢舉,致
曾思屏心生畏懼,惟曾思屏未予理會並報警處理而未
能得逞。
二、案經林春美、曾思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羽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施彥愷之自白、告訴人林春美之指述、告訴人即新生活超市店員曾思屏及證人即鈺祥食品公司負責人林浴祥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羽翔所為,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范羽翔與同案被告施彥愷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而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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