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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雅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4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雅惠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中北稽徵所)申報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因該所公務員鄭雅馨(職稱:書記)告知李雅惠其申報書上所列之所得扣除額不符規定,若執意申報,事後審查時仍會遭剔除,稅額將有所增減。
李雅惠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鄭雅馨係依法執行協助民眾申報稅務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以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1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中北稽徵所內,將手上申報紙本資料疊捲成圓筒狀,持之揮打刻正協助處理其他納稅義務人問題之鄭雅馨頭部後方(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雅馨執行協助民眾申報稅務之職務,並足以貶損鄭雅馨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雅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雅惠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中北稽徵所申報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與告訴人鄭雅馨因申報書上所列所得扣除額項目發生口角;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暴行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先於原審辯稱:當日申報完後,本已離開稽徵所,因忘記資料方返回該處,拿完資料轉身時,可能不小心碰觸到告訴人;
接到檢察官開庭通知,方知道自己有揮到告訴人的情況,不清楚發生何事,也不認識告訴人;
嗣於本院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打人:我在警詢中已表明照片上的人不是我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稱:我於案發當時是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書記,當天負責輔導學生申報綜合所得稅,民眾詢問時,也會負責提供協助。
當天學生在輔導被告申報,發生稅捐扣除額問題,學生轉而詢問我,我才介入。
我有告知被告申報書所列扣除額有不符的情況,被告反應蠻激動的,還叫我GET OUT 。
當下被告還是想繼續填寫那幾個項目,我就對學生說,被告想填載什麼就填載什麼,之後承辦人如果有問題,會請被告提出說明。
後來學生輔導申報完後,被告就出去,後來她有東西忘記拿,所以返回櫃檯,拿回她的申報資料,從我背後走過去時,她就將申報資料捲成棒狀,從我後面頭部揮打下去,當時有蠻多學生及申報人在場,蠻丟臉的。
我當場覺得難堪受辱,無法專心執行公務。
我後來在辦公室哭,在公車上哭回家等語(偵查卷第4 、5、25、32頁;
原審易字卷第77至79頁),核與替被告辦理稅務業務之實習生凌倫立證述:案發時我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輔導民眾申報,告訴人當時是稅務人員,帶領我們學生。
被告因為稅務問題跟告訴人發生爭執。
當時我幫被告申報,過程中有發現光明燈項目,我不確定這項可否扣除,所以請告訴人幫我看一下,看完以後告訴人跟被告說這不能申報,被告堅持要申報,她當時有不滿,對告訴人講GETOUT 。
之後告訴人對我說就讓被告申報。
我弄完之後,因為被告有申報到,她很開心,她站起來摸我的頭,好像鼓勵我一樣。
因為被告摸我頭的動作很奇怪,她走時,我就看著她走,她離開時忘記拿一疊申報文件,就走回我的位置拿,拿完以後,她回去途中經過告訴人後方,就用文件揮告訴人頭部,有碰到,我有看到告訴人頭髮飛起來,頭有往被揮打的方向偏,告訴人有摸頭。
後來兩個人就起爭執,當場有很多人民眾、學生、稅務人員在等語相符(偵查卷第31頁;
原審易字卷第80頁)。
衡以鄭雅馨為本案告訴人,其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其證詞固不無渲染之可能;
然凌倫立與被告除本案外素不相識,立場當屬中立,且作證前業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執意偏袒告訴人、構詞設陷被告之理,是凌倫立前開證述情形,應值採信。
再勾稽凌倫立、告訴人之上開證言,內容並無齟齬,堪認告訴人所言,亦屬信而有徵。
又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原審勘驗查明在卷,有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 頁;
原審易字卷第59頁背面),被告亦自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手持紙張朝告訴人後腦方向揮去之身穿灰色上衣女子即為其本人(原審易字卷第60頁)。
可見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執行公務時,疊捲紙張揮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
㈡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我是轉身揮動手臂時,不小心以資料碰觸告訴人頭部云云。
但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4時19分53秒至14時20分之間,畫面中之被告離開電腦前,往告訴人方向走去,於經過告訴人時,將原本右手約拿在胸前之白色紙張,向上舉至約告訴人頭部高度,並以右手所持白色紙張往告訴人後腦勺揮,告訴人的頭髮有稍微飄動,後被告低頭離去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查明在卷,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59頁背面),並有被告以紙張揮擊告訴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按(偵查卷第9 頁下方照片)。
則被告於經過告訴人身後時,並無轉身動作,也無身體不平衡或踉蹌情形,更無其餘阻力將導致被告必須揮動手臂。
而被告係在無外力影響之情況下,主動高舉右手至告訴人頭部高度,再刻意朝告訴人後腦勺處揮打,堪認被告確係故意持紙本資料揮擊告訴人頭部無訛。
被告辯稱其係不慎觸及告訴人,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㈢又被告辯稱:依當時情況,我無從知悉告訴人係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云云。
但告訴人當時身穿國稅局制服,胸前掛有員工證等情,業據告訴人證稱:我當時是穿國稅局的制服,還有攜帶吊牌工作證,制服上至少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字樣;
吊牌有明確記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正職人員,被告跑完流程可以看到穿制服工作人員約2 、3 位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7頁、第79頁),並有告訴人身穿桃紅色制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工作證照片附卷可參(偵查卷第9 、12頁)。
佐以告訴人於事發前指導、協助學生凌倫立替被告辦理申報稅務業務,且有親自與被告交談,並告知報稅準則規範,並提供凌倫立指引等情,被告應可清楚辨識告訴人係中北稽徵所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身分及正在執行職務云云,亦非可採。
㈣被告於原審之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以紙張碰觸告訴人之行為程度輕微,不該當「強暴」要件,亦未達「侮辱」程度,僅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然查: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稱之「強暴」,亦應同上從廣義解,舉凡一切有形物理力之不法行使,而對人之身體在物理上產生強烈影響者,均屬之。
故上揭條文之「強暴」,並不以完全抑制被害人之行動或意思自由為必要。
又刑法第309條、第140條所規定「侮辱」之行為,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⒉本件被告高舉右手以資料揮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就此指稱:被打頭當然會痛,打的地方是頭頂偏後面,且頭髮有飛起,力道不是很小力,不是只有揮到頭髮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8頁);
凌倫立就此證述:我看到文件揮打過去時,告訴人的頭髮有飛起,頭有往被揮打的方向偏,告訴人有摸頭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1頁背面),堪認被告以一疊紙本資料揮打告訴人頭部,係有施加相當之力道,並非辯護人所稱僅係輕微碰觸到告訴人頭髮,使頭髮揮動之程度而已。
此一積極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有形物理力之攻擊行為,自足堪認係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無疑。
且持物品揮打他人頭部之行為,確有表示不屑、輕蔑及攻擊之意,並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一定程度之評價貶損。
被告於原審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並不足取。
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雖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
然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
故其規範者乃行為人之違反秩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所規範者為犯罪行為並不相同,兩者尚無重疊之處。
倘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直接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追訴審理,不得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
本件被告所為,已如前述達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所稱之「強暴」、「侮辱」程度,被告於原審之辯護意旨認本案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即可云云,亦無可採。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被告雖聲請調查其於106 年9 月21日接受警詢之錄音檔案,並要求告訴人提出驗傷證明(本院卷第16頁背面)。
然依被告所陳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並無直接關連;
且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自白犯行,歷來對於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亦無意見,本案事證既已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第309 第2項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㈡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然此一犯罪事實既經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應認已經起訴而依法審理。
㈢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
故同時侮辱公務員本身者,仍應另成立妨害名譽罪,並有第55條之適用。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在上述稽徵所內,係依法正在執行職務,僅因細故即未能控制自身行為,恣意施以強暴、持紙張揮打告訴人頭部,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公務之執行,犯後復否認卸責,殊屬不該,惟念其並未對告訴人身體造成傷害,可知其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亦非過鉅,且其前無受論罪科刑紀錄,堪認其素行本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語。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理由構成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仍應予以維持。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原判決之事實欄亦認定被告「基於妨害公務、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以『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據上論斷之適用法條復引用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規定,足見原判決論罪理由中「刑法第309條第1項」(原判決第6 頁第6 、12行),顯屬文字誤載,但不影響判決本旨,非不得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爰補充如上。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沒有打人,本案並無驗傷證明或警詢錄音帶,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云云。
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第309 第2項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均不以公務員(或被害人)受有傷害之實害結果為必要。
縱使卷內並無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實則告訴人並未因此受傷),亦無從解免被告之刑責。
又被告於106 年9 月21日警詢中並未自白犯行,歷來對於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亦無意見,而其確有前揭犯行,除經告訴人、在場證人指證歷歷,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查明無誤。
被告徒以卷內並無驗傷證明足以認定其犯行,應再調查警詢錄音內容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顯無可採。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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