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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5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淑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均有持續工作,並需照顧失智老父,且自己身體狀況不佳,乃施用毒品止痛,請求從輕改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
三、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非該條項規定之範疇,縱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亦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此部分請求,容有誤會,自不足取。
㈡被告所稱身體、工作及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經綜衡其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猶無法戒絕毒癮之情形,暨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判決量刑仍屬適當,尚難憑該等事由遽謂有何失出或過重之情事。
況被告自陳在桃園市大園區住處照顧失智老父,卻又遠赴同市中壢區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復以身體不佳及止痛作為施用毒品之藉口,益見其所稱上情純屬臨訟托詞,殊不足取。
㈢綜上,被告上訴所執各端,均無從憑認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芬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24號、第1504號、第1567號、第1752號、第1920號、第1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8年7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4 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蓮園精緻商務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30日晚間6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權路口盤查,因其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淑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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