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易,20,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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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31號、第7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吳秋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元應予追徵。

事 實

一、吳秋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詹惠婷所管領之財物。

嗣經警調閱附表一所示之遭竊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惠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表示異議,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附表一之竊盜犯行,辯稱:我否認行竊,證人詹惠婷之供述無法直接認定是我偷取櫃內內褲,且監視器畫面中行竊的人看不清楚面貌,無法辨別是我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揭犯行,證人詹惠婷雖未直接目擊被告行竊過程,然其係於接待完另組客人後巡櫃,發現遭竊後,立即向樓管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得知係一名女子頭戴藍色鴨舌帽、戴口罩、穿灰色外套、手提白色手提袋涉嫌行竊等情,業據證人詹惠婷於警詢、偵查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第7 、8 頁、第32頁正反面)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原審審理與勘驗筆錄在卷(同上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92、93頁)可稽。

是告訴人詹惠婷之證述應為實在,首堪認定。

㈡此項事實,經原審勘驗被告當天涉及另案竊盜案件之監視器翻拍光碟,被告當天確係頭戴深藍色有白色圖案且有帽簷之帽子、戴白色口罩、穿連帽外套、右手臂掛著白底深色提把之提袋,有審理與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可考。

可認兩案犯罪時間相近,有明顯地緣關係,且穿著亦十分相似,是本案顯可疑為被告於同一日所犯,亦可認定。

㈢另查,本案雖僅於證人及被告胞兄吳中辰之房間內查扣3 件CALVIN KLEIN男用四角內褲,惟該3 件贓物業經證人詹惠婷指認分別為貨號NB0000000 尺寸M 號1 件、NB10951CW 尺寸S 號1 件、NB10953FD 尺寸L 號1 件(原審卷第92頁),3件內褲均屬不同尺寸,吳中辰自陳此3 件內褲並非被告所給予,惟若內褲係吳中辰所自行購買或朋友所贈送,豈會分別購買尺寸小至S 號大至L 號之不同尺寸?又其已於原審中證述其穿的尺寸為M 號(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第116 頁),故吳中辰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吳中辰經本院傳喚作證、拘提未到,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36頁、第66頁至第68頁)可佐。

本院審酌告訴人詹惠婷所製作之貨號及尺寸對照表(前揭偵字第7934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91頁反面),核與查扣之3 件贓物部分相符,堪認吳中辰房間內所查扣之3 件內褲,係被告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之竊盜犯行後,就竊得物品再隨機挑選給予吳中辰使用無訛。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就事實欄附表一之竊盜犯行,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不能證明被告有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未見其悔改之意,實應非難,兼衡其雖罹患強迫症之身心狀況(原審卷第97頁所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惟並未顯著影響其正確理解現實與法律規範之判斷(原審卷第87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後除坦承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外,否認其餘犯行,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

次按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以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

至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

2.查被告於事實欄附表一部分,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前揭偵字第7934號卷第7 頁反面),屬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應予宣告沒收,次查,被告於事實欄附表一部分竊得之CALVIN KLEIN男用四角內褲3 件,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詹惠婷(原審卷第9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須再予宣告沒收。

末查,就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但既經認定係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此罪名項下逕予追徵價額新臺幣21,180元。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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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告訴人  │  被告行竊方式  │被告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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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05年3月11日│臺北市信義區忠孝│詹惠婷  │佯裝購物,趁該商│該店內男用四角內│吳秋蓉犯竊盜│
│19時許      │東路5段68號3樓「│        │店店員不注意,徒│褲19盒,價值    │罪,處拘役40│
│            │CALVINKLEIN]」  │        │手竊取放置在商店│25320元(其中3件│日,如易科罰│
│            │                │        │內架上之商品,得│已發還)        │金,以新臺幣│
│            │                │        │手後離開。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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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貨號   │ 尺寸 │ 件數 │  金額  │
├─────┼───┼───┼────┤
│NB0000000 │  S   │  1   │1,380   │
├─────┼───┼───┼────┤
│NB0000000 │  L   │  1   │1,380   │
├─────┼───┼───┼────┤
│NB0000000 │  XL  │  1   │1,380   │
├─────┼───┼───┼────┤
│NB10958SB │  S   │  1   │1,380   │
├─────┼───┼───┼────┤
│NB10958SB │  M   │  1   │1,380   │
├─────┼───┼───┼────┤
│NB10951CW │  M   │  1   │1,380   │
├─────┼───┼───┼────┤
│NB10953FD │  M   │  1   │1,380   │
├─────┼───┼───┼────┤
│U8516D7GE │  S   │  1   │1,280   │
├─────┼───┼───┼────┤
│U8516D7GE │  L   │  3   │1,280   │
├─────┼───┼───┼────┤
│U8516D4PE │  S   │  2   │1,280   │
├─────┼───┼───┼────┤
│U8516D4PE │  L   │  1   │1,280   │
├─────┼───┼───┼────┤
│U8516D1FT │  L   │  2   │1,280   │
├─────┼───┼───┼────┤
│總計      │------│ 16件 │21,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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