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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勝輝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臺北捷運第222 車次列車之車廂內,見告訴人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著裙子站立在其前方,竟基於無故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將其持用之手機開啟拍照模式後,自其座位上起身並移動位置至告訴人林○○之正後方,利用手機螢幕呈現拍照前之預覽畫面,無故以手機窺視告訴人林○○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秘密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述、勘察採證同意書、照片72張、臺北捷運車廂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0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妨害祕密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係趕著上班,到臺北車站時,伊想說換轉乘點,看會不會比較快,伊到臺北車站起身要換另一條線,便在西門站與臺北車站的期間起身後站在被害人後面,當時人很多,短短幾秒鐘,伊不可能在看到被害人後就立即打開手機偷拍,且車上人這麼多,伊不可能這麼做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捷運板南線國父紀念館站往市政府站期間,妳是否有遭其他乘客以手機偷拍妳身體隱私部分?)係在西門捷運站到台北車站站這段,我有遭被告以手機偷拍身體隱私,當日上午在西門捷運站進站後我趕去上班,當時人潮眾多,沒有位置,我站在背對著門口,低頭看手機,沒有注意後方有人靠近,快到台北車站站時,對面有一名中年男子跟我說後面有人偷拍我,並訓斥被告不要偷拍,我就回頭看被告,被告就把手機放下來,其手握住手機,我跟被告說請把手機解鎖讓我確認,被告只有把手機弄亮,沒有解鎖,當時到站,被告就隨即離開,因為我趕著上班,沒有追上去,我後來才請員警去確認調查此事,才知道被告係搭回頭車,警察調查後就發現被告手機有大量偷拍女子身體及其他不雅照片,我才會決定提告」、「(妳與被告的位置為何?)我係在背對著門,被告在我的右後方,被告從後方的椅子站起來,走到我後方偷拍,這是從監視錄影器看到的畫面」、「(妳當日穿著為何?)連身短褲,大概到大腿的三分之一,外面有披一件外套,但比褲子短」、「(妳穿貼身短褲,被告怎麼朝妳的褲底拍?)短褲的下擺係軟性布料,褲底有縫隙,雖然係貼身的,但沒有收緊,應該算合身短褲,該短褲在屁股位置係貼著的,但下擺沒有鬆緊帶,沒有貼住我的大腿,若有風,會讓褲子下擺飆動,除非用掀的或往下看,不然不會看到底褲。
該外套係中間比較短,兩邊比較長,所以外套中間會露出來褲子,但外套兩邊仍會遮住褲子」(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
依其證詞,告訴人並未看到被告有利用所持有之手機進行窺視,而係同車廂之乘客提醒告訴人被告有持手機偷拍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利用手機窺視告訴人身體隱私部分,已非無疑。
並依告訴人之證述及檢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卷內臺北捷運監視錄影畫面翻攝之10幀照片,其中照片編號06至08(監視攝影時間105 年12月22日10時58分,見偵卷第12頁),固可認告訴人於案發時雖穿著貼身短褲,惟外面另著有外套,被告能否從上方或側邊窺視或偷拍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亦尚有疑義。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從後方看到長外套、露腿的被害人,利用外套與腿部所形成的空間進行偷拍,縱偷拍不完全如被告之意,拍到身體,但任何女性褲或裙由下往上的畫面都屬於身體隱私部位,隱私權的重點係保護合理的期待,所有的正常人都有合理的期待社會上不會發生隨時有個攝影拍攝器從腿的下方往上拍攝,被告明顯破壞合理隱私的期待云云,然檢視上開臺北捷運車廂監視錄影畫面翻攝之10幀照片(見偵卷第11至13頁),確可見被告從座位起身,並貼近告訴人身後,同時伸手拉著告訴人頭上方之拉環,而因攝錄角度之故,畫面呈現被告站立後之身體舉動遭車廂內拉環、橫桿及其他乘客身形所遮掩,無法清楚看見被告站立後,是否有如檢察官所指以持用之手機開啟拍照模式,利用手機螢幕呈現拍照前之預覽畫面,低頭俯視手機畫面以遂行其無故窺視告訴人目的之舉止,洵難認被告有妨害秘密之犯行。
再依案發當時告訴人穿著貼身短褲外著大衣和站姿,及被告當時手持手機拍攝之角度,被告縱使有意為之,能否利用手機窺視到當時告訴人在捷運車廂內之隱私部位或僅腿部部位,亦非無疑,而捷運車廂屬公共場所,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乘坐捷運,應屬公開活動,單就告訴人腿部部位,顯非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規定之「身體隱私部位」。
㈢至偵卷內被告所有之手機內之存檔照片72幀(見偵卷第15至25頁),依公訴意旨非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且縱依照片所示,確實係被告在捷運車廂內或搭乘手扶梯時所拍攝不詳女子大腿部分,及部分照片應係被告由下往上拍攝不詳女子裙底之照片,然此與被告利用手機窺視告訴人身體隱私部分尚無直接之關連性,不能據此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妨害秘密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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